【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9號
【發布日期】1994-01-04
【生效日期】1994-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4年1月4日市政府令第39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生豬屠宰管理,保證豬肉及製品質量。防止疫病傳播,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四川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成都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主豬屠宰業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農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協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四條全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驗)、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管理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農民、便於管理的原則規劃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報經所在區(市)縣農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申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單位和個人,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申辦的屠宰場(點)地址,必須符合規劃布局;
(二)有生豬屠宰的場地、設施;
(三)有相應的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有取得《從業人員健康證》的屠宰技術人員。
第六條申辦定點屠宰場(點)的單位或個人,須先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區(市)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申辦單位或個人需從事豬肉經營(銷售)的,還應持《生指定點屠宰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並向稅務部門申辦稅務登記。
國有屠宰廠和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生豬,不再辦理定點屠宰場申辦手續。
第七條屠宰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場(點)進行。自養自食的生豬,可不進場(點)屠宰。
定點屠宰場(點)應建立、健全並公開獸醫衛生和經營管理等制度,為屠宰生豬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良好的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
第八條定點屠宰場(點)提供屠宰條件或代宰服務。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費用。收費標準由縣級物價部門核定。
第九條定點屠宰場(點)屠宰、加工、儲運各環節必須符合獸醫衛生要求。宰前、宰後檢疫檢驗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執行。
第十條定點屠宰生豬實行集中檢疫檢驗制度。檢疫檢驗工作,由縣級以上農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託單位負責。
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生豬的檢疫檢驗,由廠方負責。
第十一條屠宰生豬應依法交納有關稅、費。經檢驗合格的豬肉胴體,必須加蓋肉品驗訖印章上市銷售。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場(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屠宰加工銷售來自封鎖疫區的、無檢疫證明的、檢疫證不符合規定的生豬;
(二)不得屠宰加工銷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不得屠宰加工銷售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生豬;
(四)不得屠宰加工銷售人工引流取膽汁豬,或屠宰加工銷售使用過其它有毒、有害物質促進生長的生豬。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立屠宰場(點)宰殺生豬的,由農牧部門沒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締私設場(點)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農牧部門依照《家畜家屬防疫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者可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同時可對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對偷漏稅費、違法亂收費的分別由稅務、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各級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法定內容、方法程式秉公執法,對於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和沒收財物。按《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同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農牧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