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12.28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生豬定點屠宰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2.28
- 實施時間:1996.06.01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和肉食品市場管理,規範生豬屠宰行為,建立正常市場秩序,防止疫病傳播,提高肉品質量,淨化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福建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特區內的生豬屠宰和鮮肉經營,凡從事生豬屠宰和鮮肉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生豬屠宰和鮮肉經營,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控制批發,分散經營”的管理辦法。
第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工商、稅務、物價、環保、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共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行生豬屠宰許可證制度,嚴禁無許可證屠宰和私自屠宰生豬。
所有生豬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把生豬集中到持有許可證的屠宰場屠宰。
嚴禁從無證屠宰場進貨經營鮮肉。外地區進入本市銷售的鮮肉必須出具獸醫檢疫部門的檢疫證明,未經檢疫,禁止上市。
第六條 屠宰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周圍無污染物,遠離居民區、公共場所和水源保護區;
(二)場區布局合理,屠宰工藝符合衛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屠宰場應備有操作架、候宰間、宰殺間、急宰間和病畜處理間,並且有污物、污水無害化處理設備;
(四)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衛生監督機構核發的健康證明。
第七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屠宰場在取得衛生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和農業部門頒發的《獸醫許可證》後,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批同意後,領取《屠宰許可證》,憑證向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八條 特區內定點屠幸場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門指定,其它屠宰點逐步撤銷。
第九條 對核准經營的定點屠宰場,副食品主管部門、工商、物價、稅收、環保、公安、衛生防疫、畜牧獸醫等部門應派員管理,並由副食品主管部門牽頭,成立場內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條 集中到定點屠宰場屠宰的生豬,由畜牧獸醫部門派駐的獸醫檢疫人員根據國家《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宰前和宰後檢驗,經檢驗合格後,在胴體上加蓋“獸醫驗訖”印章,並出具畜禽產品檢疫證明,統一納稅、費後,方可上市。嚴禁屠宰場自宰自檢。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場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豬,不得加工灌水豬肉,嚴禁摻雜使假。對病死豬應付在獸醫檢疫人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場必須自覺接受衛生部門和環保部門的監督,保持場內外環境整潔,做到四不落地(豬頭、腳、體、內臟不落地),嚴防廢水、污物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場必須健全和完善各項服務功能,為客戶提供交易場所、交通、通訊設備、屠宰、加工、食宿、結算、保全和信息等系列服務。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場可向貨主收取加工費、水電費、柴火費等,代收檢驗費。各項費用在場內一次交清,費用標準由副食品主管部門提出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場內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物價部門每天公布各等級鮮肉批發價,各批發單位成交價不得高於所公布的價格。各集貿市場根據所公布的批發價,執行物價部門公布的零售最高限價的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稅務部門進場徵收屠宰稅,亦可委託屠宰場代征。委託代征應付手續費。
第十七條 特區內所有的鮮肉批發單位必須在定點屠宰場內掛牌經營,嚴禁場外批發交易。
被撤銷的原屠宰場經批准可改為鮮肉批發單位。
第十八條 特區內鮮肉批發單位應進行工商和稅務登記,並健全進銷帳簿,依法納稅。鮮肉批發單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於50頭。對被撤銷的原屠宰場經批准改為鮮肉批發單位的,在一定時期內可適當放寬條件。
第十九條 鮮肉批發單位每天應將所聯繫的零售肉攤次日所需供應的生豬頭數報定點屠宰場,由批發單位按時將生豬趕入候宰間待宰,宰後的鮮肉由各鮮肉批發單位送到所聯繫的零售肉攤。
第二十條 國營鮮肉批發單位在場內發揮主渠道的作用,及時根據供求的變化,吞吐資源,調控價格,平抑市場。
第二十一條 所有零售肉攤必須出具檢疫證明和稅務部門簽發的已納稅證明,否則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稅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的,每頭處以100元罰款,屢教不改的,每頭處以200元罰款;
(二)無許可證屠宰生豬的,沒收屠宰用具,取締屠宰場所,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從無許可證屠宰場進貨經營鮮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依法制定。
第二十五條 同安縣、杏林區、集美區的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上述縣、區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