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肉食品市場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進入市場,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9-24
【生效日期】2002-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一、各條中的“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改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屠宰場(點)”改為“屠宰廠”。
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申請定點屠宰廠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書。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經當地政府批准後組織公開競標,審查定點條件,並在徵求同級畜牧等有關部門意見後,頒發定點屠宰證。”
三、第八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豬必須送交定點屠宰廠屠宰,未經定點屠宰和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
肉食加工廠、賓館、飯店等單位必須使用定點屠宰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四、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得對生豬及其產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生豬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管理辦法進行生豬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
五、第十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的檢疫工作,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畜禽防疫規定執行。”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用具,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八、刪去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