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是一部河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2年09月24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發布單位:河北省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
- 發布日期:2002-09-24
- 生效日期:2002-09-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原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鈕茂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新形勢的需要,省政府對截至2000年底現行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對《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辦法》等34件政府規章進行了修訂,並經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經修訂的34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條修改為:“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銷售的冶金礦產品的質量、數量以及依法繳納稅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冶金礦產品經營活動中出現的違法行為。”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於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河北省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氣象主管部門”改為“氣象主管機構”。
二、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第九條修改為:“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各種源體與各類氣象台站站址邊緣的距離不得少於五百米”。
五、第十條修改為:“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樁、採石、取土、挖沙、焚燒,以及設定障礙物、安裝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等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氣象台站站址和氣象探測設施應當保持穩定,一般不得遷移。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和本省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逐級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確需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必須逐級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七、刪去第十三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對氣象台站和氣象探測設施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第二十八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二、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十八條”。
河北省獸藥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國家規定的飼料藥物添加劑品種。”
二、第六條修改為:“獸用生物製品
供應和經營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配備具有中級及其以上獸醫技
術職稱的專業人員;(二)有與供應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庫房和冷藏設備;(三)有與供應和經營的獸用生物製品相適應的質量檢測設備。”
三、第七條修改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獸藥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分別依照《條例》、《細則》和省畜牧行政的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領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獸藥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許可證。”
四、刪去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製劑”。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獸藥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獸用生物製品供應證的有效期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計算。許可證期滿後需申領新證的,持證人應在期滿前六個月內,持原證重新申請。”
五、刪去第十一條。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嚴禁使用假劣獸藥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藥品。”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預防用獸用生物製品由動物防疫機構組織供應。
國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計畫免疫病種所用的預防用獸用生物製品和緊急防疫的獸用生物製品,由省動物防疫機構統一供應。”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動物飼養場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自購疫苗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可以向獸用生物製品生產企業、進口獸用生物製品代理商和具有供應資格的動物防疫機構訂購本場自用的預防用生物製品:(一)有專職、取得助理獸醫師以上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國家全日制大中專院校獸醫專業學歷並從事獸醫工作兩年以上的獸醫技術人員,能夠獨立完成本單位動物防疫工作;(二)必須是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畜禽場、孵化場或存欄數達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數額的飼養場;(三)具有與所需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運輸、儲存、檢測條件;(四)具有購入驗收、儲存保管、使用核對等管理制度。”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獸用生物製品生產企業憑中國獸藥監察所核發的《允許銷售通知書》銷售獸用生物製品。生物製品供應單位和取得自用資格的動物飼養場憑生產企業的《允許銷售通知書》購入生物製品。”
十、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河北省動物飼養場防疫管理辦法修正案
第五條修改為:“動物飼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要求。”
河北省實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省外企業在我省銷售前款規定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外的其他飼料產品,必須向省飼料管理部門備案”。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營、發布飼料、飼料添加劑廣告,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河北省個人所得稅減征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三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二、第四條修改為:“殘疾人、孤老人員和烈屬本人獨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減征80%的個人所得稅。”
三、第五條中的“稅務部門”改為“地方稅務機關”。
四、刪去第六條。第七條改為第五條
河北省調味品生產銷售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改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省轄市(地區)”改為“設區市”。
二、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調味品生產和銷售的有關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調味品行業的發展規劃;
(二)監督檢查調味品的貯存、銷售活動;
(三)協助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發放調味品批發許可證;(四)按照規定的職責,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三、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開辦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的生產企業,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並持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調味品生產許可證。”
四、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持有調味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不再辦理調味品批發許可證。”
五、刪去第十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零售企業銷售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必須從取得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的單位進貨。”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銷售醬油、食醋等發酵調味品,設區市城區以內必須實行包裝銷售;縣及以下地區可實行散裝銷售,並提倡包裝銷售。”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一)未辦理調味品批發許可證,即從事批發業務的;(二)未按規定實行包裝銷售的。”
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改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屠宰場(點)”改為“屠宰廠”。
二、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申請定點屠宰廠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書。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經當地政府批准後組織公開競標,審查定點條件,並在徵求同級畜牧等有關部門意見後,頒發定點屠宰證。”
三、第八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豬必須送交定點屠宰廠屠宰,未經定點屠宰和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
肉食加工廠、賓館、飯店等單位必須使用定點屠宰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四、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不得對生豬及其產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九條第三項修改為:“嚴格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生豬屠宰、加工工藝流程和管理辦法進行生豬屠宰和肉品品質檢驗;”
五、第十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的檢疫工作,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畜禽防疫規定執行。”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用具,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八、刪去第十八條。
河北省酒類產(商)品監督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標題改為:“河北省酒類產(商)品監督管理規定”。
二、刪去第一條中的“有計畫地組織生產”。
三、刪去第三條中的“專釀專賣”。
四、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酒類監督管理的機構依照其職責負責全省和本地酒類產(商)品的監督管理工作。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可掛酒類監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銀行、交通運輸、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應與酒類監督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對酒類產銷的管理。”
五、第五條修改為:“酒類監督管理範圍內的釀酒企業,必須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申報,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同意後逐級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酒類生產許可證》。未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一律不得釀酒。”
六、第六條中的“《酒類專釀許可證》”改為“《酒類生產許可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酒類生產企業聯營生產酒類產品,應當統一質量標準、原輔料配方、生產工藝、產品質量檢驗,並在實際生產地辦理《酒類生產許可證》,在產品外包裝的明顯位置註明實際生產者的廠名、廠址和生產許可證編號。商標和標識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八、刪去第八條。
九、第九條中的“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改為“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冒偽劣酒類商品。”
十、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一、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企業、單位,均應向當地酒類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登記申請,經當地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逐級報省酒類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金在五十萬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三)具備一般納稅人資格,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納稅義務;
(四)符合批發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和省酒類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省酒類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十三、第十三條修改為:“酒類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戶銷售酒類商品;酒類批發、零售企業或個體戶不得從無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個人購進酒類商品。”
十四、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十五、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企業採購酒類商品及半成品時,須驗明該酒類生產、批發企業的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和該產品的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產地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部門核發的衛生檢驗合格證明,並索取複印件備查。包裝上須標有產地、企業名稱、出廠日期、生產批次編號等標記。”
十六、刪去第十八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七、第十九條修改為:“凡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釀酒企業,可以同省內外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單位及零售單位直接簽訂產銷契約,經營範圍僅限於本釀酒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和運輸假冒偽劣酒類商品以及無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單位和個體戶的酒類商品;不得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資金、運輸等方便條件。”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十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酒類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按各自的許可權給予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同一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有關證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二)酒類商品銷售企業、單位和個體戶從未取得《酒類批發許可證》的批發企業進貨的或酒類生產、批發企業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個體戶銷售酒類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質量標準或銷售假冒變質、劣質和不標明產地、廠名等酒類商品,以及在酒類商品中摻雜使假的;
(四)為生產、經銷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資金、運輸等方便條件,以及經銷無酒類生產、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和個人的酒類商品的;
(五)塗改、買賣、轉讓、偽造許可證和標誌、抗拒檢查的。
有關法律、法規對前款規定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二十、第二十三條中的“專釀專賣行政管理部門”改為“酒類監督管理機構”。
二十一、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的有功人員,由酒類監督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酒類生產、批發、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並實行年度檢驗制度。酒類生產許可證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印發;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由省酒類監督管理機構印發。各類許可證禁止塗改、買賣、轉讓和偽造。”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
河北省口岸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口岸,是指供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國(關、邊)境的港口、機場、車站、跨境通道等。”
二、第四條中的“貨物和交通運輸工具”改為“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
三、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組織實施有關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二)負責口岸外貿運輸的協調工作;(三)負責協調在口岸的管理、經營、服務和有關活動中發生的糾紛,指導各口岸對現場秩序和轄區環境進行治理;(四)負責對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五)檢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設施與口岸的規劃、建設以及技術改造工作同步進行;(六)負責口岸開放或者關閉的審查、報批工作,協調解決外國籍交通工具臨時進出非開放口岸事宜;(七)負責制定口岸中長期發展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口岸的年度發展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加速口岸的開放;(八)負責組織口岸有關單位對已開放水域新建碼頭或作業區對外開放進行驗收;(九)負責組織協調開闢國際航線;(十)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第九條修改為:“口岸管理部門應督促本省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部門簡化查驗手續,加快驗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務質量,為人員、貨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進出口岸提供方便。”
五、第十條修改為:“在與口岸有關的交通運輸、對外經濟貿易和倉儲、服務等項活動以及口岸的檢查、檢驗和檢疫工作中發生協作配合方面的糾紛時,當地口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協調。
口岸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協調意見,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六、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
河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
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受
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二、第九條修改為:“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三、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達成協定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中的“開標、評標和決定中標者應有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中標者應當在十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
五、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價高者為受讓人,由出讓方與受讓方當場簽訂出讓契約。”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保證金可沖抵出讓金。對未中標者或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八、第十六條修改為:“受讓人未按出讓契約的約定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出讓契約的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雙倍返還保證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協定出讓的價格,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招標、拍賣出讓的底價,不得低於協定出讓最低價。”
十、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受讓人未按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開發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閒置一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取土地閒置費,連續閒置二年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30%”改為“25%”。
十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刪去第二十七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十五、刪去第三十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出讓契約的約定。
抵押雙方應當持抵押契約、出讓契約、土地使用權證書,分別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抵押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十七、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出讓契約約定的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屆滿的一年前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應當予以批准。批准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出讓契約,約定土地出讓金數額,並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未批准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對地上附著物按照其價值給予補償。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即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並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該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十八、刪去第四十四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十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出讓期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期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剩餘年限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給予相應補償。”
二十、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一、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增值費”。
二十二、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
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土地登記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三、第九條中的“土地所在地轄區市或者縣(市、區)”改為“土地所在地設區市或者縣(市)”;“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土地”改為“跨設區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土地”。
四、第十條修改為:“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後,再進行登記。”
五、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依法以出售、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首次轉讓或者分割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契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三十日內,持契約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其中房屋已經建成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持契約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當事人各方應當在土地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土地契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三十日內,持契約和批准檔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改為“有批准權的機關”。
六、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他項權利的設定、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申請後,經審核確認符合規定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應當進行註冊、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頒發、換髮或者吊銷土地證書。”
七、第二十條修改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錯登的,應當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行更正登記。
進行更正登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報人民政府批准後,更改或者更換土地登記卡和歸戶卡,並將更正結果予以公告,同時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更改、更換或者註銷土地證書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理更改、更換或者註銷土地證書手續的,由原發放土地證書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末按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九、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十、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河北省昌黎黃金海岸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五條第三款第二項修改為:“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保護區規劃”。
二、第六條修改為:“保護區內的森林資源,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森林保護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
三、第七條修改為:“開發利用保護區內土地資源,要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和保護區規划進行。”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在保護區內陸地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利用、科學研究、教學、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在向其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前,應徵得管理機構的同意,並將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機構備案。
使用保護區內海域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規進行審批。”
五、第二十六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改為“行政複議法”。
六、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
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納費人”改為“採礦權人”。
二、第二條修改為:“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
三、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採礦權人必須按照礦產品的實際銷售收入計算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額。”
四、第四條修改為:“礦區範圍在縣(市)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在區行政區域內或者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設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在區行政區域內的,設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
礦區範圍跨設區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五、第六條修改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使用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監製、印發的專用票據。設區市、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規定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報表,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六、刪去第十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八、第十八條中的“15日”改為“60日”。
九、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
關於進一步最佳化投資環境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修正案
一、第六條後增加:“有關部門對已備案的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二、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我省投資(工作)的外籍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據需要由設區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對常住人員,根據條件依法發給一年以上五年以內外國人居留證。”刪去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領多次有效的出國護照。”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和限制乙類。”
刪去第二項。以下各項按順序前移。
第五項修改為:“外商投資的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省內投資的高新技術開發機構享受同等收費優惠待遇。”
第七項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境外向中國境內轉讓技術需要免徵營業稅的,需提供技術轉讓或技術開發書面契約、納稅人或其授權人書面申請以及技術受讓方所在地的省級科技主管部門審核意見證明,經省級稅務主管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四、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對使用國產原材料、元器件,產品以外銷為主且年出口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設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年出口額在二百萬美元以上),有關部門優先安排進出口配額和許可證,並協助企業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出口配額招標。”
五、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對外商投資項目,屬於國家《劃撥供地目錄》的,可以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
(二)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的實際情況,可以採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等多種有償使用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通過合作、轉讓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三)對外商投資項目,土地出讓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標準收取;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緩繳土地出讓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四)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免繳場地使用費。(五)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先進技術型項目用地的場地使用費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徵收;外商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從批准之日起五年內不作調整,以後視情況適當調整,每次調整的間隔期不少於三年,調整幅度不大於原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六)外商投資企業占用農用地的,由設區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由設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七、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並經立項後,報石家莊外匯管理局備案。”
八、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匯管理部門應當簡化外商投資企業技術引進項下的售付匯管理手續。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憑企業設立時的技術轉讓協定和批准檔案,辦理其技術引進項下的售付匯手續。”
河北省統計登記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二條中的“和年度檢驗”。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統計登記單位應當自登記之日次年起,按年度如實申報統計有關資料。”
三、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河北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暫住證》應根據暫住人申請註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暫住人逾期需要繼續暫住的,應重新申領新證。”
二、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務工、經商和從事其他勞務、經濟活動的,繳納管理費。”
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三、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合法居住和辦理權益事務的有效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未領《暫住證》的暫住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
四、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六條增加三項,作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二)限制暫住人口人身自由的;(三)以罰款等相威脅向暫住人口索取財物或者要求其請客吃飯的;(四)其他刁難暫住人口造成不良影響的。”五、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並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者暫住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的,對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僱傭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的,對法定代表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六、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
河北省有線電視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地、市、縣”改為“設區的市、縣級”。第九條中的“地”改為“設區的市”,“縣”改為“縣級”。
二、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單位或個人設定共用天線系統,向縣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七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四、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地、市”改為“設區的市”。
第二款中的“地、市”改為“縣級”。
五、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有線電視站不得播放自製節目。”
六、刪去第十一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七、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
河北省測量標誌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第六條中的:“宣傳教育、加強防範和依法懲處相結合的原則”修改為:“宣傳教育和依法懲處相結合,加強保護與定期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二、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制定全省測量標誌維修和建設計畫”;
三、第十二條中的“公安、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改為“公安、建設等有關部門”。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
五、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全省四等以上三角點、水準點和D級以上全球衛星定位控制點的測量標誌的普查維修和建設工作,普查周期為五年;測量標誌的更新與建設根據我省國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確定”。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七、刪去第二十六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河北省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編制、出版繪有河北省各級行政區域的行政區劃界線的地圖或者使用中國及我省版圖圖形加工、製作、展示的各類產品,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地圖,包括各種公開的、內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圖、專題地圖和中國小教學地圖、宣傳圖、書報刊插附地圖、電子地圖、網路地圖、示意性地圖以及附有地圖圖形的各類產品”。
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凡使用國家及省級版圖圖形加工、製作各種產品時,必須按照國家及省規定的標準樣圖進行加工、製作,並報縣(市)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繪有設區的市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廣告、標牌、宣傳圖和書報刊插附地圖,附有地圖圖形的各種產品以及設區的市城區的示意地圖,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製作前,應當將試製樣圖報設區的市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五、第十六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印刷內部地圖應當註明“內部地圖、免費交流”字樣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文號。
經審核的各種附有地圖圖形的書刊插圖、標牌、展覽,必須在醒目位置註明測繪管理部門的審核文號”。
六、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地圖及附有地圖圖形的各種產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製作前,未按規定將試製樣圖報審核部門審核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加工、製作,對有關單位和有關出版社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有關出版社的地圖出版資格”。
河北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
實施細則修正案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項。以下各項按順序前移。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改為第
十三條。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水土保持
辦法修正案
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拒絕繳納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資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門責令限期補繳,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河北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二十五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二、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河北省傳染病防治實施細則修正案
刪去第十四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河北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房屋所有人”改為“房屋權利人”。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房屋產權,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權、共有權和他項權。
三、第七條第一款後增加“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證書的印製和發放由省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頒發。”。
四、第八條第五項中的“公證書”改為“房屋權屬證書”。
五、第九條增加“房屋面積”的內容,並將其中的“3個月”改為“30日”。六、第十條修改為:“房屋因倒塌、焚毀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以及他項權利終止、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等,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取得房屋產權的證件和本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明,以及房屋滅失處理報告、批准拆除檔案以及相關的契約、協定等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註銷手續。”
七、第十九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八、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
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地市”改為“設區的市”。各條中的“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改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二、第五條第一款“對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徵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後面,增加“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准後執行”。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5%至10%”改為“2.5%至5%”。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3%至10%”改為“1.5%至5%”。“2%至3%”改為“1%至1.5%”。
三、在第七條第一項前增加“在未開徵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城市”。
刪去第七條第五項。第七條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用貸款、外資和國內融資新建道路、大型橋樑和隧道的城市,經省政府批准,向過往的機動車輛徵收車輛通行費。”四、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五、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和供水設施增容建設費”。
六、第十六條中的“執行”改為“施行”。
河北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修正案
第五條修改為:“水產種苗的生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種苗的除外。”
河北省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規定
修 正 案
一、第八條修改為:“開辦集中交易的生產資料市場,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立項、規劃、用地和施工審批手續,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二、第九條修改為:“集中交易的生產資料市場合併、分立、遷移、關閉、撤銷或者變更市場登記事項的,應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三、刪去第十一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進入生產資料市場從事經營活動,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經營資格審查,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持照經營。”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和本省”。
河北省罰沒財物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標題改為“河北省罰沒財物管理暫行辦法”。
二、辦法中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物資”改為“財物”。三、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罰沒財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所處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以及沒收的物資和依法不予返還的贓物。”
四、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各級財政部門設定的收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罰沒財物中的罰沒物資的具體管理工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執法機關實施罰沒行為,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明確規定,並應當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到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辦理罰沒許可證(司法機關除外)。
罰沒許可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執法機關辦理罰沒許可證,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頒發罰沒許可證。
罰沒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度檢驗情況,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七、第十條中的“中介服務機構”改為“涉案資產價格鑑證服務機構”。
八、第十八條中的“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退回罰沒財物,並可視情節輕重,建議責任人所在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建議上級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以下各條按順序後移。
河北省小汽車編制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非經營性事業單位”。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部門以及購車單位應當配合控購辦公室實施小汽車編制管理工作。未經控購辦公室批准擅自購買小汽車,公安車輛管理部門不準發放行車牌照。”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控購辦公室”改為“縣級以上財政部門”。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修正案
刪去第五條第(二)項。以下各項按順序前移。
河北省會計獎勵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各條中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單位領導人”改為“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二、各條中的“會計人員、單位領導人”改為“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和會計人員。”
三、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鼓勵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認真執行財經法規,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四、第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模範遵守內部會計控制規範,在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會計控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以下各項按順序前移。
河北省港口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第四條第五項、第十六條中的“港口建設費等”。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以下各條按順序前移。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