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辦法

《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辦法》在1999.10.1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15
  • 實施時間:1999.10.15
修改明細,修改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註: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34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的規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條修改為:“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銷售的冶金礦產品的質量、數量以及依法繳納稅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冶金礦產品經營活動中出現的違法行為。”
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於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後條例內容

經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冶金礦產品經營的管理,維護冶金礦產品的經營秩序和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本省冶金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冶金工業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冶金礦產品,包括各種鐵礦產品和熔劑灰岩、冶金用白雲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輔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採購等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冶金工業的部門(以下簡稱冶金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冶金礦產品經營的管理工作。其設定的冶金礦山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冶金礦產品經營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冶金礦產品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在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負責冶金礦產品市場的建設,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冶金礦產品市場的經營秩序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冶金礦產品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認證;
(四)負責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管理和技術開發、推廣、套用等工作;
(五)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冶金礦產品市場的建設,利用市場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礦產品資源,保障冶金工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 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和中介活動,必須具備省冶金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並取得省冶金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省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
鋼鐵企業開辦的礦山企業只向本鋼鐵企業供應冶金礦產品的,可以免予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
第八條 申請進行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的審查認證,應當分別情況,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供貨方的採礦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的複印件;
(三)銷售規模、銷售方案、資金、經營場地,以及裝卸、運輸、計量和質量檢驗等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辦理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審查認證的申請書和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予以認證或者不予認證。予以認證的,頒發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不予認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和中介活動,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取得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冶金工業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年度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其證書失效,不得繼續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和中介活動。
第十二條 冶金礦產品必須在全省統一設定的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或者經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建立的電子信息網路公開交易。
第十三條 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的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設施,及時公布冶金礦產品的交易信息,為礦產品的流通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十四條 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實行市場會員制。會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以及市場章程和交易規則,進行冶金礦產品的交易。
第十五條 國有冶金企業採購冶金礦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標。冶金礦產品的採購招標可以由冶金企業自行組織,也可以委託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但必須接受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單位銷售大宗礦產品,提倡採用拍賣的方式。
第十六條 進行冶金礦產品交易活動,當事人雙方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簽訂契約,使用統一的契約文本,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
第十七條 進行冶金礦產品交易活動,必須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國家價格政策的指導,並可實行優質優價和最低保護價。
第十八條 冶金礦產品的經銷方必須依法從事礦產品的銷售活動,配置必要的質量檢測設備,建立健全質量保證制度,保證銷售的冶金礦產品質量合格。不得在礦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礦產品的採購方不得採購非法生產、經營的礦產品。
第十九條 在銷售冶金礦產品時,供貨方應當向採購方提供冶金礦產品的質量化驗單。
第二十條 向省外調運冶金礦產品,必須報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礦產品的質量、數量以及依法繳納稅費的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並加蓋規定的印章後方可調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罰款數額超過三萬元的,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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