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0年12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2.25
  • 實施時間:2000.12.25
經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25日
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淄博市生豬宰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二、第四條修改為:“市、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動物防疫、衛生、稅務、公安、物價、環保等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三、刪除第五條。
四、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定點屠宰廠(場)址與居民區、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醫院、學校、幼稚園等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病豬隔離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五)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以及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五、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在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內,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引導個體屠宰戶,在自願的基礎上聯合開辦定點屠宰廠(場)。
“較大規模的養豬場可以附設定點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業。”
六、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審核,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取得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屠宰廠(場)取得定點資格後,應當按規定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定點屠宰廠(場)由批准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標誌牌。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應當懸掛於顯著位置。”
七、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中的“跨地區經營”修改為“跨行政區域經營”。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及經營戶應當依法繳納稅費。具體收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其中國家確定實行自行檢疫的肉聯廠、屠宰廠的檢疫,由廠方自行負責,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的檢疫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
十、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發布的肉品衛生檢驗規定。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主檢人員簽發檢驗證明,胴體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方可出廠(場)。”
十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十二、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家確定實行自行檢疫、檢驗的單位應當根據檢疫、檢驗任務,配備相應的檢疫、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疫、檢驗設施。”
十三、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的檢疫、檢驗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相應職稱。檢疫人員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培訓,檢驗人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分別核發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十四、第十八條修改為:“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十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六、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以及屠宰經營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豬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發現一、二類疫情沒有及時報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執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十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二十、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一、本《辦法》中的“財貿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上市生豬”修改為“生豬”,“畜牧部門”修改為“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生豬屠宰場、點”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豬肉”以及第一條、第二十六條中的“肉品”修改為“生豬產品”。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淄博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修正)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0年12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凡需屠宰的生豬必須到定點屠宰廠(場)進行屠宰。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農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市、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動物防疫、衛生、稅務、公安、物價、環保等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做好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定點屠宰廠(場)址與居民區、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醫院、學校、幼稚園等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距離,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病豬隔離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的人員;
(五)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以及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六條 在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內,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引導個體屠宰戶,在自願的基礎上聯合開辦定點屠宰廠(場)。
較大規模的養豬場可以附設定點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業。
第七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審核,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取得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屠宰廠(場)取得定點資格後,應當按規定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定點屠宰廠(場)由批准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標誌牌。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應當懸掛於顯著位置。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健全生豬屠宰加工、檢疫檢驗、定期消毒、財務、統計等制度。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提供代宰服務,做到隨到隨宰,不刁難客戶,並按規定收取加工費、檢疫檢驗費。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劃定服務範圍,客戶可以任意選擇屠宰廠(場)或者跨行政區域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及經營戶應當依法繳納稅費。具體收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其中國家確定實行自行檢疫的肉聯廠、屠宰廠的檢疫,由廠方自行負責,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的檢疫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發布的肉品衛生檢驗規定。經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主檢人員簽發檢驗證明,胴體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方可出廠(場)。
發現一、二類疫情,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四條 國家確定實行自行檢疫、檢驗的單位應當根據檢疫、檢驗任務,配備相應的檢疫、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疫、檢驗設施。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檢疫、檢驗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相應職稱。檢疫人員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培訓,檢驗人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分別核發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檢疫、檢驗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程,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借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第十六條 生豬屠宰加工、經營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核發健康證後,方能上崗。
第十七條 對檢疫檢驗出的病害生豬及胴體,必須就地強行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標誌。
第十九條 經營生豬產品的攤點,應當具備固定貨棚、銷售櫃檯和防蠅、防塵設施。盛裝生豬產品的容器和切割工具,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條 運輸生豬產品的工具應當保持清潔。長途拉運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短途運輸,應當上苫下墊,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以及屠宰經營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豬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發現一、二類疫情沒有及時報告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繳納稅費的,由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規定處罰。偷稅抗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亂設關卡,非法干預生豬生產者、經營者跨行政區域經營或者故意刁難客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因非法扣押生豬或者生豬產品,給貨主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生豬屠宰管理、檢疫人員及其他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對制止、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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