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經營,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章 服務和監管,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生產活動形成的供人類食用的初級產品,包括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三條
農業、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貿易、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檢驗檢疫、環境保護、糧食、規劃、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對食用農產品的生產、運輸、儲存、銷售等環節進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法承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第五條
食用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並推行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的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生產技術服務,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政府鼓勵、支持農產品科學技術研究單位和有關中介服務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套用工作,鼓勵推廣先進的種養、植保、加工、保鮮、包裝、貯藏、運輸技術,為生產者、經營者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檢測,充分利用並整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力量和資源,扶持、培育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體系。
第八條
食用農產品消費者有權就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向生產者、經營者查詢;有權向農業、林業、漁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農業、林業、漁業、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和舉報電話。對接到的涉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完整地記錄、保存。
接到舉報的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於實名舉報,應當及時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及質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有關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地方和企業標準及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灌溉用水、養殖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已建立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周圍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產地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或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廢氣,或者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固體廢棄物。
第十三條
禁止食用農產品生產者使用未經依法許可的,以及法律、法規或規章已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或其它添加物。
生產、經營、使用種子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記載其經營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採購日期、生產日期、保質期限、採購來源、購入數量、生產企業、產品登記證號或者產品批准文號以及銷售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等事項;不得銷售法律、法規和規章明令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建立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檔案制度。
倡導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檔案制度。
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檔案制度由農業、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應當適期收穫、屠宰、捕撈,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和休藥期的規定。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自行設立檢測機構或者委託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並在銷售產品時提供相應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
倡導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簽訂契約,實行服務外包,並在銷售產品時提供相應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在分等分級、分割、包裝、保鮮、貯存等生產以及運輸過程中所使用的保鮮、防腐和添加劑等材料和容器、包裝、器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食用農產品包裝物或標籤、說明書,應當以中文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產品等級、保質期等。動物產品包裝應加封檢疫檢驗驗訖標誌。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按規定進行標識。
禁止偽造產地標誌或冒用檢疫檢驗驗訖標誌、標識;禁止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條
禁止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農產品:
(一)使用法律、法規或規章明令禁用的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或其他添加物生產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病害、病死動物及其產品;
(六)依法應當檢疫檢測而未經檢疫檢測以及經檢疫檢測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食用農產品入市管理制度。在本市生產加工和進入本市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加工者應當提供相關供貨憑證,銷售者應當索取進貨銷售憑證,建立進貨檢查驗收、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以及質量追溯等制度。
食用農產品入市管理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場主體的開辦者對進入本場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有關的質量安全制度,配備專職、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經營管理檔案;
(三)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或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按規定索取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或者質量認證證明;
(四)與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五)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向消費者作出質量安全承諾;
(六)定期組織有關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使用的材料和容器、包裝、器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監督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場主體在食用農產品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設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示牌,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結果、違法經營行為、進場採購注意事項等內容進行公布。
第二十五條
餐飲企業和集體用餐單位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採購台賬制度,並保存1年。採購台賬應當記載所購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和日期等事項。
餐飲企業和集體用餐單位不得採購無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的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者企業或者供貨商,並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在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發現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已經售出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售者公告收回。
第四章 服務和監管
第二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並應當為社會公眾了解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批發市場、超市、集貿市場、配送中心及其他購銷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
監督管理部門之間,監督管理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林業、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銷售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對食用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進行抽樣檢測;
(二)查閱、複製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契約、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四)對經檢測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和農業投入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三十條
農業、林業、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例行檢測和監督抽查檢測,並記錄檢測情況和處理結果。檢測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被檢測方收取。
監督抽查檢測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時,可採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經快速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被檢測方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在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對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由農業、林業、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生產者、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過服務外包或者政府採購等方式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食用農產品質量進行檢測,簽訂契約,明確義務責任,並加強檢查監管。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檢測,並對檢測結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工作指導與監督檢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在檢測工作中出現違法行為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農業、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有關的應急預案。
發生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農業或者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因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污染、破壞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果斷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環境污染、破壞事故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相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按照本辦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或者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和休藥期規定的,由農業、漁業、林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收穫、屠宰、捕撈、採集;對已經收穫、屠宰、捕撈、採集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採取措施進行封存、銷毀;對已經銷售的,責令其公告收回,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的開辦者未按規定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餐飲企業和集體供餐單位未建立食用農產品採購台賬制度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採購無產品合格證明或者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 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乳品質量安全管理、生豬屠宰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5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