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全省範圍內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以下簡稱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承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主體責任,入場經營者承擔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首負責任。批發市場開辦者和入場經營者依法履行責任,保障食用農產品入場後的質量安全。
第五條 鼓勵支持批發市場開辦者在規範化管理的基礎上進行轉型升級,倡導實行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進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建立與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制度相對接的市場準入制度,推進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機制,做好與農業部門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的有機銜接。
第二章批發市場開辦者
第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如實向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如下信息:批發市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數量及身份證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批發市場內經營的食用農產品的種類、攤位數量等。
第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用農產品檢測、準入、退市、銷毀等制度。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質量安全管理員,明確管理職責,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可以兼任質量安全管理員。
第九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經營者檔案。記載入場經營者姓名(名稱)、聯繫方式、身份證、住址、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等基本信息。
農民在批發市場內經營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名冊,如實記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聯繫方式、食用農產品的品種等基本信息。
入場經營者檔案和農民自產自銷名冊應當及時更新,保證準確性、真實性、有效性。
第十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和自產自銷農民簽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食品安全責任義務和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直接銷毀的情形。
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書一式兩份,一份留存檔案,一份交入場經營者。未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者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一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實行食用農產品產地信息登記制度。統一規定產地信息登記格式,提供入場經營者規範登記。
建立登記台賬,以入場經營者為單位,分門別類記錄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單位或種植養殖村莊、社區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等產地信息,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公示入場經營者經營信息,統一製作場內固定攤位公示標牌,內容包括: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經營食用農產品的品種、產地、檢驗(檢疫)證明、檢測報告或其他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式樣統一印製一票通,並分發入場經營者使用。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以一票通為主體的進貨台賬和銷貨台賬。
第十四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市場清潔衛生制度,保持滿足食用農產品經營安全要求的環境衛生。
第十五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每個月對全部入場經營者進行至少1次檢查,製作檢查記錄,檢查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入場經營者證照及經營範圍、一票通使用、食用農產品標識和產地證明、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經營環境衛生狀況等是否符合規定。檢查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設立食用農產品檢測室,配備與檢測工作量相適應的專業檢測人員,及時公示檢測信息。
確定檢測頻率,保證每個月對入場經營者及經營的主要品種至少檢測1次。每3個月對入場食用農產品所有品種至少檢測1次。
對不能提供產地證明的食用農產品,入場時實行批批檢測。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經營者所經營的食用農產品,每周對其檢測不得少於1次。
食用農產品檢測信息,特別是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檢測信息,應當於出具檢測結果當日公示。
建立檢測記錄,及時、準確、真實、規範地記錄檢測過程和數據,檢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可以委託、引入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快速檢測和法定檢測。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檢測中發現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按照雙方責任書約定作出銷毀等處理;對1年內累計3次抽檢不合格的經營者,半年內停止在該批發市場內經營。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同時向當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產地、經營者等信息。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員信息、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地址和電話;
(二)批發市場開辦者守法經營公開承諾書;
(三)監督管理部門和批發市場開辦者的檢測信息;
(四)監督管理部門和批發市場開辦者認為應當公示的其它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
第十九條 鼓勵實行場廠掛鈎、場地掛鈎。設立場廠掛鈎、場地掛鈎食用農產品專區集中經營。
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場廠掛鈎、場地掛鈎的生產加工企業和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並建立管理檔案。
第三章 入場經營者
第二十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向批發市場開辦者如實提供營業執照、姓名、聯繫方式、身份證、住址、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等信息。
農民經營自產自銷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向批發市場開辦者如實提供姓名、聯繫方式、身份證、經營品種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產地,產地信息應當註明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單位或種植養殖村莊、社區的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並提供下列任意一項證明材料:
(一)食用農產品生產單位或者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產地證明,或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包括自檢合格證明);
(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質量安全認證有效證書複印件,以及近1年內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三)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合格標誌、檢疫合格證明;
(四)進口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出具國家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安全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任意一項所列證明材料的食用農產品,必須進行抽檢,抽檢合格的才能銷售。不能提供前款(三)證明材料的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前款(四)證明材料的進口食用農產品,不得銷售。
第二十二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主動向市場開辦者報備食用農產品產地信息,沒有產地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市場時,入場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批發市場開辦者申請檢測。
第二十三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嚴格落實進貨檢查驗收制度,購銷全部使用一票通。
入場經營者購進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填寫一票通,一聯交供貨者,一聯留存。
入場經營者銷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向購買者開具一票通,一聯交購買者,一聯留存。
一票通記錄應當真實、完整,存根應當裝訂成冊,作為進貨台賬和銷貨台賬使用和備查,保存不少於2年。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入場經營者採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實行食用農產品經營電子台賬管理。
第二十四條 固定攤位的入場經營者應當在攤位(櫃檯)顯著位置懸掛市場開辦者統一製作的公示標牌。保證公示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食用農產品產地、合格證明等信息的真實、完整。
第二十五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使用農產品地理標誌的食用農產品、已經取得註冊商標的食用農產品應當使用包裝,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包裝物上應當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食用農產品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簡體中文。標識所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易於消費者辨認、識讀,方便查驗和追溯。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七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保證食用農產品經營存放環境安全、無毒、無害、清潔,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凡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未規定可以使用的物質,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八條 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得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食用農產品認證標誌、地理標誌,不得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十九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對其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負責,發現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應當主動退市,停止銷售,同時告知批發市場開辦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實施年度監督管理計畫,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批發市場監督管理機構、人員、責任、檢查內容,組織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建立轄區批發市場信息台賬。
第三十一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開展日常檢查,主要檢查批發市場開辦者責任、入場經營者責任的履行情況和食用農產品的質量情況。
第三十二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批發市場實施駐場式監督管理,在批發市場顯著位置設立監督公示牌,公示監督管理人員姓名、監督舉報電話等信息。
駐場監督管理機構對批發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建立監管檔案,記錄日常檢查、監督抽查、受理投訴舉報、違法行為和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按照有關規定對批發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員進行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
第三十四條 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將批發市場監督抽查納入年度檢驗監測工作計畫,開展定期抽查。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裝備與批發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快速檢測設備或設立快速檢測室,制定、實施監督抽查計畫。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確定監督抽查頻次。抽查重點為:
(一)農藥獸藥等有毒有害物質殘留較多的高風險類食用農產品;
(二)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入場經營者經營的食用農產品;
(三)監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開展比對檢測,抽查批發市場開辦者檢測的相同經營者的相同品種、相同批次食用農產品,2個月內不少於1次。
第三十五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示轄區內批發市場當月監督抽查結果;駐場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發市場顯著位置公示本批發市場當天監督抽查結果。
第三十六條 經監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入場經營者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抽查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抽查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
採用國家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監督抽查檢測,入場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4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七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經營者對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退市,對查封的確認不合格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經營者不具備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條件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協助處理,相關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同一經營者經營的同一產地同類食用農產品1年內累計3次被監管部門和批發市場開辦者抽檢不合格的,檢出地所在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逐級上報市、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用農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並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同時及時逐級上報、通報相關地農業部門,並按照規定在轄區內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建立入場經營者不良信用記錄製度,及時將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入場經營者名單在批發市場內顯著位置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1年。
入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不良信用記錄:
(一)1年內被行政處罰2次以上的;
(二)半年內2次督促整改,仍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三)半年內出現3個批次以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
第四十一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半年向本級政府報告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質量安全管理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協助執法等食品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適用
第四十二條 批發市場中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責令食用農產品入場經營者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批發市場中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批發市場中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六)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用農產品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冒用食用農產品質量標誌、地理標誌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食用農產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批發市場中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消費者可以向批發市場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入場經營者責任的,批發市場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入場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 批發市場開辦者、入場經營者未按規定履行責任或者違法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建立並保存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批發市場內違法銷售食用農產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來源於農業活動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場地、設施和服務,向食品經營者、其他用戶銷售食用農產品為主的現貨交易市場。
批發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向入場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
入場經營者,指在批發市場內從事食用農產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經濟組織。
一票通,指購貨者進貨和供貨者銷貨時使用的統一格式、統一內容的兩聯票據。票據內容主要包括食用農產品品牌及名稱、產地、規格、數量、價格、收穫日期、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入場經營者購貨和供貨,分別將票據作為進貨台帳和銷貨台帳使用和備查。
第五十條 全省食用農產品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市級和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時間範圍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