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青島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青島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在2003.08.0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青島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8.08
  • 實施時間:20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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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青島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在2003.08.0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防止污染和含有害因素的食用農產品對人體造成危害,保障城鄉居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經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類食用的生鮮農產品,包括蔬菜、瓜果(林果)、茶葉、食用菌、畜禽及其產品、水產品等。
本辦法所稱質量安全,是指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或行業強制性標準和規範要求,病原微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質控制在國家或行業安全衛生規定的範圍內。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進出口食用農產品和轉基因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管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農業質量管理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管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條 市和各區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管有關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種植業生產基地的規劃、認定和農業生態環境的檢測、監控,種苗、肥料、農藥等種植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管,農業植物檢疫、防疫工作,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種植業產地批發市場的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管工作。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畜禽生產基地的規劃、認定,種畜禽、獸藥、飼料及添加劑等畜牧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管,畜禽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藥物殘留監測等質量安全監管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水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認定,水產種苗生產、經營的監管,會同有關部門對漁藥、漁用飼料及添加劑等投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管工作。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林業食用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認定,林業種子生產、經營的監管,林業食用產品生產過程的質量安全監管工作。
商品流通管理部門依法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領域的行業管理,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流通領域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負責有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組織實施,制定和組織實施地方標準,對食用農產品加工、銷售活動中質量安全的抽查和監管,對食用農產品認證工作的監管,對食用農產品檢驗檢測機構的審核和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的衛生監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等流通領域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六條 發展計畫、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環境保護、水利、城市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方面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質量檢測檢驗監督體系和質量安全信息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組織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和經營,保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的安全監管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自然條件、土地利用規劃、水域灘涂規劃和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特點,制定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規劃。生產基地的環境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衛生要求,並通過認定。生產基地應當逐步推行原產地註冊制度。
第十條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基地和其他生產場所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使用肥料、農藥、獸藥等投入品後,必須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入市經營。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和有毒有害物質;
(二)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
(三)使用農藥毒魚捕撈;
(四)使用其他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三條 經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建立質量安全控制檔案,記載種苗、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來源、使用情況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
畜禽生產基地應當按照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免疫程式、用藥程式、消毒程式和病死畜禽處理程式。
第十四條 種植業、水產品生產基地應當逐步設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符合標準的,提供產品檢測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食用畜禽生產、屠宰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監管,依照《青島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經過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物上標註產品的名稱、加工單位、原產地、生產日期以及保質期限等事項。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認證合格的,準許在產品或產品包裝上使用相應的質量安全認證標誌。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經營的安全監管
第十八條 實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對進入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交易的食用農產品實行強制性檢測,禁止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入市。
第十九條 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人提供的檢測檢疫合格證等質量安全衛生憑證。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應當在獲得國家規定的監測資格認證後,方可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
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畜禽、水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等流通環節食用畜禽產品和水產品的監督管理,定期進行動物疫病、獸藥殘留抽樣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食用種植業農產品質量安全快速檢測機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快速檢測機構應當配備專業檢測人員,並建立相應的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的快速檢測機構應當對入市銷售的食用種植業產品的質量安全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發給檢測合格證明。
第二十四條 已經實施檢測、取得檢測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區銷售的,應當給予認可。
經過產地認定、產品質量認證,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標誌的食用農產品,市場只實行抽檢。
進入我市銷售的外埠食用農產品,應當由生產企業和代理商到法定檢驗機構報檢,經檢測合格後,方可入市銷售。
第二十五條 建立質量安全食用農產品專營推介制度。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應當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門交易區和銷售專櫃,認證合格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可免檢入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有質量安全不良記錄的食用農產品及生產經營單位的相關信息應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條 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未附有國家規定的證明和標識及證物不符的食用農產品,市場主辦單位應當制止其銷售和轉移,並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應當在場內顯著位置設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示牌,公示檢測檢疫結果及不合格產品的處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經營含有違禁農藥、獸藥的食用農產品;
(二)經營未經依法檢驗、檢疫的食用農產品;
(三)經營劣質食用農產品;
(四)經營不符合國家及行業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
(五)偽造、冒用食用農產品的有關證明、驗訖標誌、認證標誌;
(六)經營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其他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過程中,應當保證食用農產品的固有品質和質量安全。
第三十條 飯店、賓館及集體用餐單位應當建立索證備案制度和進貨台賬登記制度。優先從信譽好、無質量安全不良記錄的生產基地和食用農產品經營單位採購食用農產品;優先採購通過質量安全認證的食用農產品或行業協會推薦的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 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投訴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查詢有關情況,有權向農業、畜牧、漁業、林業、商業流通、衛生等部門投訴和申訴。接受投訴和申訴的部門應當在5日內調查回復。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
第三十二條 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報告制度。食用農產品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有關責任部門要在3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質量安全控制檔案,致使使用的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來源和使用情況無法追溯的,由農業、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未在包裝物上標註其產品名稱、加工單位、原產地、生產時間以及保質期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市場主辦單位對市場檢測發現的不合格農產品,未制止其出售和轉移,或者未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場主辦單位處以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檢驗檢測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對食用農產品的管理和檢驗檢測中,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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