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2003年12月1日
- 審議部門: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加工,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銷售、使用,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使用和管理的單位與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保障食用農產品的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組織和引導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者按照有關標準組織生產和加工,促進營養、衛生、安全的食用農產品的發展。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管理與食用農產品的監督檢驗,保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和安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下列規定分別負責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
(一)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種子(包括種畜禽,下同)、肥料、農藥、獸藥(包括魚藥,下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畜禽及其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組織食用農產品生產地方標準的擬訂和實施,綠色農產品產地認定和技術推廣等。
(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水產品的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水產種苗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食用水產品生產地方標準的擬訂,綠色農產品(水產品部分)產地認定和技術推廣等。
(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林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食用林產品生產地方標準的擬訂,綠色農產品(林產品部分)產地認定和技術推廣等。
(四)省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流通業的行業指導和管理等。
(五)省食品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加工和流通領域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等。
(六)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國家標準的組織實施,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組織實施,食用農產品加工的質量衛生安全抽查和監管等。
(七)省工商行政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交易秩序的規範管理和監督,假冒偽劣產品、無照加工和經營等違法行為的查處等。?
(八)省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產地環境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等。
(九)市、縣(市、區,下同)農業、漁業、林業、經貿、食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十)計畫、財政、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做好食用農產品基礎設施的扶持、經費的投入以及其他相關的監督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依法對進出口食用農產品實施監督檢驗。
第五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行政機關對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制定並推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行業規範,為會員提供信息和技術方面的指導和服務,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等。
第六條 政府鼓勵並扶持有關合作經濟組織和檢驗機構等組織為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提供產品運銷、信息諮詢、技術服務、產品檢驗、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七條 轉基因農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食用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須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或標註。
第二章 食用農產品生產
第八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農業、漁業、林業、環保、食品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食用農產品及其產地環境、生產、加工、包裝、儲藏保鮮、檢驗檢測方法等地方標準。
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質量衛生要求。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灌溉用水、養殖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禁止向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排放重金屬廢液、放射性廢水、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有害氣體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健全全省農業生產環境監測網路,組織對全省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的土壤、水等生產環境進行重金屬、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
農業生產環境和場所中的重金屬、抗生素殘留、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得進行蔬菜、瓜果、水產品等食用農產品的生產。
第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適期收穫、屠宰、捕撈和採集,提高食用農產品品質。
蔬菜、瓜果等農產品的收穫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間隔期。畜禽、水產等農產品的屠宰或者捕撈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休藥期。
第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農膜。禁止濫用獸藥、農藥及其他危害食用農產品質量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國家或省批准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二)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下同)等國家規定的禁用藥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殘留農藥;
(四)使用國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十四條 綠色農產品實行產地、產品認定製度。綠色農產品產地認定由省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綠色農產品產地、產品認定證書由省農業、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有效期為3年。期滿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
綠色農產品產地、產品認定的具體要求和程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使用綠色農產品證書、標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綠色農產品標誌可以在被認定產品的產品包裝、產品廣告上使用,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
(二)不得轉借、轉讓綠色農產品證書、標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者冒用綠色農產品產地、產品認定證書和綠色農產品標誌。
第十六條 綠色農產品生產基地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實行生產安全跟蹤制度。生產過程中應當有完整的生產活動記錄,包括肥料、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情況以及防疫、檢疫情況,土壤、水等生產環境檢測情況。
鼓勵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實行生產安全跟蹤制度。
第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綠色農產品生產基地應當對生產的蔬菜、瓜果、水產品、畜禽產品等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及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實行產品質量合格證制度。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加工
第十八條 實行定點屠宰的牲畜宰前必須進行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檢測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有資質的檢驗機構承擔。
需要檢測的禁用藥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目錄,由省農業、食品、藥品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禁止屠宰明知使用過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物的食用動物。
第十九條 加工、貯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機械設備、工用具、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有關安全衛生標準和要求。
食用農產品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
第二十條 在水產品、畜禽產品、蔬菜、瓜果等食用農產品初級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水產品浸泡過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鹽酸氫鈉;
(二)水產品醃製過程中使用敵敵畏;
(三)加工過程中使用色素;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四章 食用農產品銷售、使用
第二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在銷售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銷售使用過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食用動物及其產品;
(二)銷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質進行過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動物產品、水產品、蔬菜等食用農產品;
(三)銷售施用過甲胺磷等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蔬菜、瓜果等食用農產品;
(四)銷售禁止銷售的假冒產品及其他不符合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食用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銷售情形。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檢驗制度,對進場交易的每一批產品進行檢驗,根據檢驗結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檢驗合格的,準許銷售;
(二)檢驗不合格的,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三)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取消該經營者進場交易資格。綠色農產品可以實行抽檢或者免檢。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度,與銷售攤點簽訂銷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明確各自的質量安全責任,具體辦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門制定。
銷售攤點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台賬,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檢疫證等有關憑證。銷售攤點對其銷售的產品應當附具註明商品名稱、攤位號、銷售日期等內容的銷售標誌。
第二十四條 超級市場、配送中心應當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負責,建立相應的產品驗貨、檢驗制度,保證銷售的產品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條 學校、醫院、機關、企事業單位等集體供應一伙食的單位應當建立購貨台賬,註明所購商品名稱、產地、數量、日期,並附貼檢疫證、產品質量合格證等有關證明。不得採購無檢疫證、產品質量合格證的食用農產品。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採購食用農產品的,除依照前款規定外,承辦單位還應當將食用農產品留樣備查;有條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農業、漁業、林業、食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二)進入生產、加工、銷售和使用場所、倉庫進行檢查、抽樣;
(三)對涉嫌違法生產、加工、銷售或使用的食用農產品採取登記、保存等措施;
(四)監督銷毀禁止生產、加工、銷售、使用的食用農產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計量認證後,方有資格接受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委託,從事食用農產品的檢測。
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取得省農業、漁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認可後,可以接受相關監督管理行政部門的委託,從事食用農產品監督檢驗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環境的監督檢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檢驗。食用農產品生產環境、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檢驗結果要向社會公布。
農業、漁業、林業、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門對生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要定期進行監督檢驗,對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其品名、品牌、生產單位和地址。
第二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受委託從事食用農產品監督檢驗的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產品,不得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消費者有權就食用農產品質量、保質期、安全性等有關問題向生產者、加工者和經營者查詢,向農業、漁業、林業、食品、工商等監督管理部門投訴。生產者、加工者、經營者應如實回答消費者的查詢。接受投訴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消費者的投訴。
發生食用農產品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漁業、林業、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報告的監督管理部門要立即採取相應措施,調查事故原因,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以及牲畜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一)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品飼養食用動物的;
(二)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品飼養的食用動物產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該產品及其製品的;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處以刑罰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環境保護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或者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基本農田保護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收穫、屠宰、捕撈或者採集,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已經收穫、屠宰、捕撈或者採集的,應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二)已經銷售的,責令其限期收回,並予以銷毀。對前款行為,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綠色農產品標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綠色農產品證書及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一)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的;
(二)擴大綠色農產品標誌使用範圍的;
(三)擅自轉讓、轉借綠色農產品證書、標誌的;
(四)產品監督檢驗兩次以上不合格的;
(五)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不能再使用綠色農產品證書及標誌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項規定情形的,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收繳偽造、假冒的綠色農產品證書或者標誌,並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農業、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牲畜定點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屠宰的畜禽未經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的,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銷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超級市場、配送中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對進場交易或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未進行質量檢驗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和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加工、銷售的畜禽、蔬菜、水產品等食用農產品中含有重金屬、農藥殘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由農業、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政處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指定有資質的檢驗機構對實行定點屠宰的牲畜進行宰前鹽酸克侖特羅等禁用藥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檢測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主管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農業、漁業、林業、食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監督管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監督管理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重金屬、抗生素殘留、農藥殘留檢測的;
(二)未按規定程式進行綠色農產品產地認定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泄露申請人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
(四)對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的案件沒有移交的;
(五)向社會推薦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產品以及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
(六)對消費者的食用農產品質量舉報,沒有依法及時處理的;
(七)因監督管理不力,導致本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質量下降,發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有前款規定第(七)項情形的,對上述監督管理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食用農產品:是指通過種植、養殖、採集、捕撈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包括蔬菜、瓜果、茶葉、食用菌、牛奶、畜禽、水產等動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綠色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經認定合格獲得認定證書並允許使用綠色農產品標誌的未經加工或者只經初加工的食用農產品。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