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為規範供熱管理,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寧波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1月1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發布。《辦法》分總則、規劃和建設、供熱和用熱管理、設施管理、安全管理與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號
《寧波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劉奇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寧波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2012年1月1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5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發布,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管理,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供熱企業利用熱源企業所生產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或者其他輸送載體向一定區域內用戶提供熱能的供熱方式。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集中供熱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集中供熱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管理局委託,具體承擔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行業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建設、公安、交通、貿易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集中供熱行業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促進節能環保、最佳化資源配置的原則。
鼓勵研究、推廣、採用先進的供熱方式、技術和設備,提高供熱的科技水平和供熱質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鼓勵、支持相關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參與供熱行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市集中供熱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和能源發展規劃相協調。
市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城市總體規劃、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集中供熱規劃,並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集中供熱規劃是集中供熱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市集中供熱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市集中供熱規劃,並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式。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供熱工程項目立項前,發展與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集中供熱工程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供熱企業對工程設計方案的意見。
第八條 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
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運行使用。
供熱工程建設單位應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的情況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集中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集中供熱工程使用的設備、材料、器具,應當選用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合格產品,其中壓力管道及壓力管道元件、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符合相應的規範標準要求。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集中供熱工程的設備、材料、器具進行質量監督檢查。
第三章 供熱和用熱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集中供熱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的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要求。
第十二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遵循國家有關供熱設施熱能利用的強制性標準,加強運行管理,保證供熱質量。
第十三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安全、連續供熱,不得無故停止供熱。
因城市建設、供熱設施維護施工或者設備檢修等原因需要減
少供熱或者停止供熱的,熱源企業、供熱企業應當事先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前72小時通知用戶;因不可抗力造成限制供熱或停止供熱時,供熱企業應立即進行搶修,並及時通知用戶。
第十四條 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申請手續並簽訂供用熱契約。
供用熱契約內容應當包括供熱方式、供熱參數、用熱性質、數量、期限、收費標準、繳費時限、結算方式、安全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等。
第十五條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按時支付供熱費,逾期未支付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
用戶在收到供熱企業發出的催交通知書滿15日後仍未支付供熱費和違約金的,供熱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對其限制或者停止供熱。
第十六條 供熱價格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供熱企業和用戶可以委託雙方認可的第三方價格事務機構進行供熱價格測定。
第十七條 未經供熱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擅自拆除、移動、增設、改動供熱設施;
(二)自行併網、撤網和擴大熱用量,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其他有損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十八條 用戶應當配合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的檢查和維護,
並按照供熱技術規範要求用熱,及時反映供用熱過程中發生的問題。
第十九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和用戶應當使用經有法定檢定資格的機構檢定合格的熱計量器具並按規定安裝。
熱計量器具的使用、周期檢定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供熱溫度和流量按計量器具計量,並按有關收費標準結算供熱費。
供熱企業和用戶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有法定檢定資格的機構對計量器具進行檢測。供熱企業應當按照檢測結果核收供熱費。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供熱設施保護範圍。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鑽探、打樁、埋桿;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等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在施工前向供熱企業或熱源企業查明供熱設施情況,並與供熱企業或熱源企業簽訂相關的安全保護協定,制定施工、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或者改裝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供熱企業或熱源企業的同意,並由供熱企業或熱源企業負責組織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確定:
(一)熱源企業廠區規劃紅線外1米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源企業負責;
(二)熱源企業廠區規劃紅線1米以外至用戶入戶管網第一個閥門由供熱企業負責;
(三)用戶入戶管網第一個閥門以後及室內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
非居民用戶與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維修、養護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可以委託供熱企業維修和養護供熱設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制定安全運行管理、供熱設施維護、事故搶修、事故應急和定期巡查等制度。
第二十五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保證有效、及時搶險和處理事故。
用戶發現供熱事故徵兆、隱患的,應當及時向供熱企業報告,供熱企業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檢查、搶修。
第二十六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用熱的指導和服務。
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用熱規定,保護供熱設施。
第二十七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檢驗周期內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第二十八條 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和單位用戶應當對各自養護責任範圍內的供熱設施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覆蓋、拆除或損壞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需要立即搶修的,供熱企業在確保供熱設施安全的條件下可以先行施工,並及時補辦有關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供熱企業,保證搶修工作及時進行。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供熱保障制度和監督檢查制度,組織編制實施集中供熱事故應急預案,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工作,依法對集中供熱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實行集中供熱企業信用監管制度。市、縣(市)
區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對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其他集中供熱相關企業在工程建設、供熱生產、經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契約義務等情況進行信用監管,推進企業信用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集中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運行使用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集中供熱工程未使用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壓力管道及壓力管道元件、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安全保護裝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等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活動,建設單位未與供熱企業或熱源企業簽訂安全保護協定或制定保護方案或採取保護措施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供熱企業或熱源企業同意,拆除、遷移或者改裝供熱設施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熱源企業、供熱企業和單位用戶在各自養護責任範圍內未設定或者單位和個人塗改、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不合格供熱設施的;
(二)未制定安全運行管理、供熱設施維護、事故搶修、事故應急和定期巡查等規章制度的;
(三)未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或者未對供熱設施故障進行及時搶修的;
(四)未履行告知義務,擅自限制或停止供熱的;
(五)拒絕向符合用熱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熱的。
第四十條 對破壞、盜竊城市供熱設施或者盜竊蒸汽、熱水或者阻礙、毆打、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集中供熱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的;
(三)接到舉報、投訴後不及時受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進行查處的;
(四)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熱源企業,是指為供熱企業生產和提供熱能的單位;
(二)供熱企業,是指利用熱能從事經營性供熱的單位;
(三)用戶,是指利用供熱企業提供的熱能為其生產、生活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四)供熱設施,是指用於生產、儲存、輸配熱能的各種設備及附屬設施,包括熱源廠、鍋爐房、輸配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供熱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屬檔案等。
第四十四條 以集中供熱以外方式供熱的,其管理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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