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3-10-1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1993年10月1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促進城市集中供熱發展,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集中供熱是指將由集中熱源所生產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供給城市或部分地區生產和生活使用的供熱方式。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等五區。
第四條青島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
青島市供熱辦公室具體負責集中供熱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計畫、經濟、規劃、財政、環保、物價、物資、勞動、房管等部門應配合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集中供熱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集中供熱,採取熱電聯產、建設集中供熱鍋爐房、利用工業餘熱等多種形式。
對城市中原有的工業與民用分散鍋爐房,應有計畫地進行改造,實行集中供熱,提高城市熱化率。
第六條鼓勵國內外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興建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和開辦城市集中供熱生產經營企業。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列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的編制應遵循統一規劃,遠、近期結合,廣開熱源、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分期實施的原則。
第八條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由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計畫、環保和經濟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集中供熱年度建設計畫,由市供熱辦公室根據城市集中供熱規劃編制,經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計畫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批准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條城市新建住宅區和民用公共建設,應當實行集中供熱。城市集中供熱新建區域集中供熱規模應保證供熱面積不小於十萬平方米,熱水鍋爐單台輸出熱量每小時不低於七兆瓦,蒸汽鍋爐發量每小時不少於十噸。
第十一條在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區內的單位新建、改建和擴建供熱鍋爐房,屬未列入集中供熱年度建設計畫的,須經市供熱辦公室平衡同意。規劃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時,應與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協調安排集中供熱工程。
第十二條承擔城市集中供熱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設計、施工資質。
第十三條城市集中供熱工程竣工,須經市供熱辦公室及其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熱工程需交供熱經營單位管理的,建設單位應將竣工資料、供熱設施移交給供熱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凡能利用鄰近單位的工業餘熱和鍋爐房剩餘負荷的用熱單位,由市供熱辦公室會同市經委組織協調,實行聯片供熱;有工業餘熱和鍋爐剩餘負荷的單位必須接受鄰近單位參加聯片供熱。
第十五條城市集中供熱建設資金來源:
(一)國家、省、市的節能投資或貸款;
(二)城市建設維護費;
(三)環境污染治理費;
(四)地方電力集資;
(五)利用國外貸款;
(六)受益單位、個人集資;
(七)其他可用於集中供熱建設的資金。
第十六條單位可通過自籌資金或聯合投資等形式,建設城市集中供熱設施並經營管理;投資單位也可將建設的城市集中供熱設施,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經營管理。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供熱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經市供銷辦公室進行資質審查,經批准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其經營活動須接受市供熱辦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管理。
城市供熱生產經營單位應向市供熱辦公室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收繳標準由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制定,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十八條城市供熱生產經營單位應建立能耗、供熱服務質量、勞動生產率、供熱設備安全運行狀況等內容的考核制度,配備準確的計量器具和完善的監測手段,建立健全供熱設備檔案。
城市供熱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服從熱網調度,確保正常、均衡、穩定供熱。
第十九條城市供熱生產單位與城市供熱經營單位、城市供熱經營單位與用熱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簽定供熱用熱契約,明確供熱時間、熱負荷性質、供熱參數、收費標準、繳費辦法、違約責任及其他有關內容,並報市供熱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條單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前通知供熱生產經營單位,並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二十一條城市集中供熱價格由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二條凡需要用熱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用熱戶),必須向城市供熱經營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雙方簽訂供熱、用熱契約,按契約規定用熱。
用熱戶需增加或減少用熱量的,須到城市供熱經營單位辦理手續,重新簽訂供熱、用熱契約。
第二十三條用熱戶應愛護供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拆除、增設供熱設施。
用熱戶應維護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設計保溫條件,減少建築物的熱量損失。
第二十四條單位用熱戶界牆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使用單位負責檢查、維修和更換;居民用熱戶房屋內的供熱設施,由供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檢查、維修和更換,並收取相應的費用;其他供應熱設施,由供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檢查、維修和更換。
第二十五條單位改造供熱設施,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並保證工程質量。工程竣工、須經市供熱辦公室會同供熱經營單位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改造單位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城市供熱經營單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資料。
第二十六條單位用熱戶如需停熱維護、搶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熱設施,應事先向城市供熱經營單位提出申請,城市供熱經營單位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周內作出答覆;對經同意的,方可停熱。因特殊情況需緊急搶修的,應在搶修的同時通知城市供熱經營單位。
第二十七條用熱戶應按規定的熱價和繳款日期繳納用熱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的,城市供熱經營單位可停止供熱。
第二十八條居民用熱用戶中有在職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的,用熱費分別由居民所在單位和居民個人按規定的比例分攤繳納;其中,單位負擔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職職工所在單位平均分擔。居民戶中無在職職工的,用熱費由居民戶按規定負擔。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供熱辦公室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整改、責令賠償損失或停止供熱的處理,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熱網循環水和蒸汽的;
(二)未經批准改變用熱性質、改變運行方式或隨意拆除、增設供熱設備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熱規劃區內擅自建設分散供熱鍋爐房的;
(四)私有擴大用熱面積的;
(五)向熱力管溝內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機溶液等;
(六)阻撓和影響集中供熱建設施工的;
(七)阻撓供熱工作人員執行檢查、維修、搶修作業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和管道安全的範圍內施工,未通知供熱生產經營單位並未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
第三十條對不按供熱、用熱契約及本辦法規定供熱,給用熱戶造成經濟損失的城市供熱生產經營單位,由市供熱辦公室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市供熱辦公室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罰款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四條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和市供熱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