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供熱條例(修正)

1997年9月1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 根據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供熱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18
  • 實施時間:2001.08.18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節約能源,改善環境,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青島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全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供熱辦公室(以下稱市供熱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城市供熱行政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縣級市 、區供熱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城市供熱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條 計畫、經濟、財政、物價、建設、土地、規劃、市政、環保、勞動、技術監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 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熱建設計畫應當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採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房和利用餘熱等形式發展城市供熱。
第六條 鼓勵城市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資建設城市供熱設施和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對在城市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供熱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科學配置熱源,統籌安排,分期實施。
城市供熱專業規劃批准實施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條 城市供熱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供熱專業規劃,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的燃煤鍋爐應當達到下列規模:市內四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單台容量不低於七兆瓦(十噸/小時), 民用建築供熱面積不低於十萬平方米;其他區域單台容量不低於二點八兆瓦(四噸/小時),民用建築供熱面積不低於四萬平方米。
第十二條 住宅、公共建築和工廠用熱,應當按城市供熱專業規劃,逐步實施城市供熱;新建住宅區必須實施城市供熱。
在已實施城市供熱區域內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熱專業規劃的燃煤鍋爐和其他熱源,必須在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有餘熱資源的單位,必須按供熱管理部門確定的供熱範圍對外實施城市供熱。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鍋爐或其他熱源及城市供、用熱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供熱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併到土地、規劃、計畫 、建設、經濟、環保、勞動、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新建住宅區和在已具備城市供熱條件的區域內的建設 項目必須按規定配套建設城市供、用熱設施。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城市供、用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並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
城市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按規定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禁 止無資質或超出其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用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六條 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供熱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勞動、環保、技術監督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城市供、用熱設施建設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供熱管理部門提供有關的竣工資料。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所在縣級市、區供熱管理部門會同環保、勞動、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對供、用熱設施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供熱。
第十八條 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城市供熱的用熱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縣級市、區供熱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建設單位繳納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市內四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已有七兆瓦(十噸/小時)以下及其他區域已有二點八兆瓦(四噸?小時)以下的燃煤鍋爐的單位,由供熱管理部門核定後,按規定預收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物價、財政部門核定,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預收的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應當納入預算外資金,實行計畫管理 ,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城市供熱設施建設資金來源:
(一)城市建設維護資金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資金;
(二)節能貸款或其他貸款;
(三)城市供熱工程建設資金;
(四)其他可用於城市供熱設施建設的資金。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的單位(以下稱供熱單位)必須 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有關資質審查手續後,方可從事供熱生產經營活動 :
(一)按規定向供熱管理部門提交資質審查申報表及有關檔案資料,申領城市供熱試運行證書;
(二)持城市供熱試運行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三)試運行一年後,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城市供熱資質證書。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根據供熱管理部門確定的供熱範圍發展用熱戶。
供熱單位發展用熱戶,應當與用熱戶簽訂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供用熱契約,並報供熱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供用熱契約按時、連續、保質供熱。因突發性故障不能保證正常供熱時,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通知用熱單位和個人。發生重大供熱設施故障的,應當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 供熱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將規範化服務的標準、內容、時間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提高優質服務。
用戶室溫合格率、用戶報修及時率、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在採暖期(自每年的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次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內,居民用熱戶居室內溫度為18℃±2℃,但不得低於16℃。
第二十四條 凡不符合城市供熱資質的供熱單位,必須在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整改。整改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資質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採用招、投標等形式選擇具備條件的供熱單 位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定期向供熱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和繳納供熱管理費。供熱管理費的收繳標準,由市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六條 單位用熱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用熱申請,並辦理用熱手續。
第二十七條 單位用熱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及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申辦用熱的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單位用熱戶需停止用熱的,應當提前3日向供熱單位提出。用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影響安全正常使用時,用熱戶可在停止用熱的同時,通知供熱單位。
第二十九條 用熱戶應當按規定及時向供熱單位繳納熱費。熱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採暖系統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移動和增設散熱器;
(二)阻礙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對供、用熱設施進行巡查、維護和檢修;
(三)擅自轉供熱、擴大用熱、改變用熱性質及運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
(五)其他危害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供、用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從熱源(廠、站)至單位 用熱戶院牆(無院牆的為單位建築物牆)外一米止和從熱源(廠、站)至居民用熱戶樓前入口閥門井出口法蘭止,供熱設施產權屬供熱單位;用熱戶的用熱設施產權歸用熱戶或房屋產權人。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在其城市供熱設施及其安全距離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保護標誌。
第三十三條 用熱戶或房屋產權人委託供熱單位檢查、維修用熱設施或更換其用熱設施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對其管理和受託管理的城市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巡線檢查維修並保證質量,確保供、用熱設施安全運行。發現城市供、用熱設施損壞或影響正常供熱運行時,應當及時到場處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時,供熱單位可先採取必需的應急措施進行搶救。搶修中掘路、砍伐樹木的,應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建設施工單位需在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時,必須經供熱單位同意,並按要求在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條 嚴禁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供、用熱設施。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必須經供熱單位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熱源單位供熱管道出口處的計量器具,由熱源單位選型、出資安裝和管理;用熱單位入口處的計量器具由用熱單位出資,供熱單位選型、安裝和管理。
計量器具應當按規定送由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用熱雙方對計量發生爭議時,可由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對計量器具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規定的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距離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溝物或雨水 、污水等;
(三)擅自移動、拆除城市供、用熱設施的閥門、計量器具等 ;
(四)擅自將用熱設施與城市供熱管網連線;
(五)其他損壞城市供、用熱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發生重大城市供熱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供熱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城市供、用熱工程未經綜合驗收或綜合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熱試運行證書或城市供熱資質證書從事城市供熱生產經營的;
(三)已實施城市 供熱區域內的單位,不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城市供熱的;
(四)有餘熱資源不按規定對外實施城市供熱的。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管理部門責令改 正,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時間供熱的;
(二)擅自停止供熱的;
(三)擅自發展用熱戶的;
(四)未按規定向供熱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繳納供熱管理費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 位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鍋爐和其他城市供、用熱設施的;
(二)按規定應當建設供、用熱設施而未建的;
(三)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用熱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
(四)城市供、用熱設施的設計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六)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 管溝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 準自行用熱或擴大用熱範圍,改變用熱性質,轉供蒸汽或熱水的;
(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熱管網蒸汽和熱水的;
(三)擅自在室內採暖系統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移動、增設散熱器的;
(四)擅自移動、拆除城市供、用熱設施閥門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或用熱戶違反供用熱契約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 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供熱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熱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青島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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