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規定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規定》是淄博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熱源、充分發揮熱源的綜合效益制定的辦法。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熱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4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發布。 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集中供熱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熱源,充分發揮熱源的綜合效益,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集中供熱主要包括熱電聯產、集中鍋爐房、工業餘熱、地熱、核能等供熱方式。
集中供熱系統由熱源、熱網、熱用戶三部分組成。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集中供熱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下級服從上級管理,部門服從統一管理。
第五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集中供熱行業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宣傳、執行城市集中供熱的政策、法規,並對城市集中供熱實行行業管理,編制和實施熱力規劃。勞動、公安、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集中供熱的安全、消防、環保管理等工作。
區縣城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集中供熱建設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國家安排的節能投資或貸款;
二城市維護建設稅;
三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
四環境污染治理費;
五受益單位出資;
六利用外資;
七其他資金。
第二章 供熱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供熱企業應根據實際編制年度供熱計畫,經主管部門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熱源及供熱企業必須按規定的供熱參數供熱。停電或發生設備事故停止供熱時,供熱企業應及時通知熱用戶。
第九條 供熱企業要定期對供熱質量進行檢查,熱用戶應給予配合。熱用戶有義務保護供熱設施,搞好防寒保暖,減少熱量損耗。供用熱單位之間應簽署供用熱協定並嚴格遵守。
第十條 用熱單位須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提交用熱負荷、供熱面積、廠區建築平面圖和採暖系統圖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後辦理供熱手續。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集中供熱站、新建及改造取暖鍋爐,應符合城市熱力規劃,經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工程建設手續。工程竣工驗收應有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內限制新建分散供熱鍋爐。單位自備鍋爐供暖的,應逐步納入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工業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建住宅小區和舊城改造的集中供熱建設項目,要做到與區域開發同步規劃定點,同步設計施工。
第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優先安排利用工業餘熱。熱電主管網應有城市供熱企業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供熱管道、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上進行建築、堆物、取土、植樹,不得向熱力管溝排放污水污物。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涉及供熱設施安全或影響正常供熱生產的,須事先徵得供熱企業同意。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損失由責任者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熱用戶因遷移或其他原因停止用熱的,應事先向供熱企業辦理銷戶手續;需要過戶的,應向供熱企業辦理過戶手續;熱用戶單位合併、分立或變更名稱的,應及時通知供熱企業。
第四章 計量和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 供熱設施建設增容費和取暖費,按供暖建築面積收費;直接用汽供熱按噸收費。取暖室內淨高超過三米的,每超過三十公分增收10%的取暖費。
第十八條 供熱採暖期限一般為當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30日止。用戶應在當年9月底前繳納80%的取暖費(一次全部繳清的給予適當優惠),其餘應在次年1月底前繳清。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3‰滯納金。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接網擴大用熱面積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遷移供熱設施的;
三在供暖設施上安裝放水裝置竊用熱水,情節嚴重的;
四擅自開、關供熱管路、閥門,造成供熱設備運行事故,影響供熱的;
五用戶對自己管理的供熱設施不進行維護,不按期檢修造成嚴重跑、冒、滴、漏或設備事故的。
第二十條 因供熱單位的原因,不能按時供熱或達不到供熱參數的,供熱單位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淄博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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