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提高人民民眾生產和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城區內植樹、種草、栽花、興建各類城市綠地等綠化活動。
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區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推動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綠化水平。
第五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城市綠化的主管部門。城市園林管理部門負責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並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在委託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林業、公安、土地管理、公用事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調做好綠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均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對損害綠化成果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與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城市綠化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程式審批。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批准的城市綠化規劃編制分期實施計畫。
第九條 城區中所有建設項目,必須按照下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留足綠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於2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舊城改建居住區不低於25%,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於1平方米的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三)新建學校、療養院、醫院、賓館、飯店不低於35%,改建的不低於30%;
(四)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嚴重污染環境的工廠不低於35%,並按有關規定營造防護林帶;
(五)新建城市主幹道不低於30%,次幹道不低於25%;
(六)其他建設項目,新建的不低於30%,改建的不低於25%;
(七)城市綠化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總面積不低於建成區面積的2%-3%。
第十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用地規劃時,必須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會審或者會簽。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核定的綠化用地面積的檔案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 個別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綠化用地面積,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建,補建的全部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未經批准,或者不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在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一個春季完成綠化施工,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公園以植物造景為主,其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的70%,園林建築及小品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的3%。
其他綠地的綠化面積不得低於綠地總面積的80%,園林建築及小品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綠地總面積的2%。
第十四條 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主幹道綠化帶及兩側綠地和大型公共建築的附屬綠地設計方案,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城市綠地設計方案,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雕塑、園林小品等城市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施工,必須由具有城市綠化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任何單位不得委託無綠化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施工。
外地城市綠化規劃設計、施工單位,應持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營業執照,向施工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申報驗證、登記後,方可在本市城區從事城市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和施工。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或者該工程的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建設,必須按批准的規劃設計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的,必須經原設計單位同意後,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單位和居住區現有綠地面積低於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必須綠地,不得閒置。
凡具備條件適宜垂直綠化的,應當進行垂直綠化建設。
第十八條 城區綠地建設的責任分工為:
(一)城區綠化規劃中設定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主、次、幹道綠化,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計畫組織建設;
(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綜合開發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由該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新建居住區和舊房成片改建區的公共綠地建設,應當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在建設總投資中安排綠化建設費;
(三)機關、廠礦、企事業單位的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及單位管理的責任地段的綠地,由各單位負責建設。
城市公共綠地的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綠化規劃,投資興建或者助資興建營利或者非營利性的公共綠地。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綠地,享受與國家投資建設公共綠地在配套費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園林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城區綠化管理責任的分工為:
(一)政府投資興建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及行道樹,由園林管理部門負責;
(二)各單位的附屬綠地和分工管理的責任地段綠化,由責任單位負責;
(三)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的各類綠地,由投資者負責;
(四)居住區綠地,由居住區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按照不低於城市維護建設資金8%的比例,安排綠化養護費用;其他綠化管理單位也應當按照城區綠化管理的責任分工,安排一定數量的綠化養護費用。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綠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綠地養護規範,做好責任範圍內綠地的澆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蟲防治、衛生保潔等養護工作,保證園林植物生長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總體規劃中確定的綠化用地,不得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綠地。因建設確需占用的,必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許可權審批,並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向當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並繳納費用。臨時占用綠地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占用期滿必須及時退出。造成綠地損失的,由占用單位負責恢復原貌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園應當加強管理,保持園容整潔、設施完好。公園內興建遊樂設施、服務網點及其它影響綠化功能的建設項目,必須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公園周圍不得建設有礙公園景觀、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花木、濫采樹籽、在樹木上亂釘亂刻、拴繩、掛物;
(二)在草坪和花壇內進行文體活動、停放車輛、堆放物料、晾曬物品;
(三)在綠地內挖坑取土、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亂設商業、服務攤點;
(五)在樹冠下或者草坪內焚燒物品;
(六)其他損害園林綠化植物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區綠化樹木。因建設和樹木撫育更新需砍伐和移植的,應當向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準伐證或者準移證後方可進行。
砍伐和移植樹木按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主、次幹道行道樹的砍伐、移植與更新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其他綠地一處一次砍伐樹木五株以下、移植樹木十株以下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主管部門備案;一處一次砍伐六株以上十株以下、移植樹木十株以上的,由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一處一次砍伐十株以上的,經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砍伐城區內樹木的,除按照規定向樹木所有者支付樹木補償費外,還應當在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栽相當於砍伐數量三倍的樹木。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移植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供水、供電、通訊、供熱、供氣、廣播、電視等單位在敷設各種管線和公用設施時,不得損壞城市綠化。因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會同園林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因建設施工造成綠化損失的,由建設單位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公共綠地和道路的綠化樹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修剪。
電力、通訊、供氣、供熱等部門新建各種管線,其高度、與樹幹的水平距離要符合規定要求。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使用安全的,樹木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兼顧樹木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及時修剪處理。
第三十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危及房屋、管線、交通或者其他設施和人身安全的,房管、管線、交通等管理部門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須在48小時內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因生產和交通事故造成綠化植物及綠地設施損失的,事故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第三十一條 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和設立標記。
城區公共地段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管理部門負責管護;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單位負責管護;散生於各單位的古樹名木,由產權單位負責管護,園林管理部門負責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移植古樹名木。
第三十二條 生產、生活等管線設施產生的廢水、廢氣危害城市綠地的,管線所有權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維修,造成綠地損失的,由管線所有權單位負責賠償。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有關規定收取的用於城市綠化的綠化補償費、義務植樹綠化費,應當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綠化設計方案未經審批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施工的,責令停工、並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無資質設計、施工或者未經驗證登記設計、施工的,責令停工,沒收非法所得,並可以對委託單位和施工單位分別處以綠化項目投資總額10%-30%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當綠化而未進行綠化造成地面荒廢或者裸露一年以上的,責令限期完成綠化任務,可以並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達不到養護標準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綠化植物損傷的,追究管護責任單位的責任;損失嚴重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給予管護單位負責人和管護人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破壞城市規劃綠地自然面貌的,責令停止侵害,並可以按每平方米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每平方米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綠地未辦理手續的,或者未按批准的地點、面積、時間使用綠地的,負責賠償損失,並按每日每平方米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市綠化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按砍伐株數的五倍補植樹木,或者按樹木補償費的三倍處以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因修剪造成樹木生長嚴重衰退或者死亡的,按樹木補償費的三倍以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按樹木補償費的十倍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挪用城市綠化專項資金的,限期退回,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綠化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縣人民政府駐地城區的綠化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