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94年9月28日山東省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13
  • 實施時間:1994.10.13
修訂的辦法,修改內容,

修訂的辦法

(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並經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並經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國土綠化條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轄區(縣)及各類開發區的城市建成區、旅遊景點和大型工礦區。
第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市、區(縣)、街(鎮)、居(村)四級管理,以區(縣)管理為主和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堅持“門內達標”、“門前三包”(包秩序、包綠化、包衛生)的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在委託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環保、房管、公用事業、市政工程、園林等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專業規劃和發展計畫,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扶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不斷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市、區(縣)人民政府要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列支。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受委託清掃保潔、清運垃圾糞便時,實行有償服務。
第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隊伍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的監察、監督,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七條市、區(縣)、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人民民眾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搞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明顯成績和較大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各種建築物、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臨街各種建築物、構築物,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破牆開店、搭設棚房、改建陽台。主次幹道兩側的單位和居民,不準在陽台、窗外懸掛或堆放有礙市容的物品;擺設花盆要安全、美觀。
第十二條在城市中設定各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畫廊、雕塑、櫥窗、大型螢幕、霓虹燈等,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指定的位置和時間設定,內容健康、用字規範、外型美觀,定期維護或更換。重要活動的橫幅、標語,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過期的要及時撤除。
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電線桿及樹木上亂貼、亂畫、亂掛、亂刻、亂寫。
第十三條道路應當保持完好、平坦、暢通。對塌陷、損壞的路面,責任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修復。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設亭、設定倉庫、堆放物料、放置廢品及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須經公安、市政工程部門批准;嚴禁超出批准占用的範圍和期限。
未經批准,不得在道路兩側架空設定管線。已建成的架空管線,要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逐步埋入地下。
第十四條城市園林綠化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保持園林綠化設施的整潔、美觀。在綠化街道、整修行道樹時遺留的枝葉和渣土,應當及時清除,保持綠地和街道的整潔。
第十五條工程施工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整齊堆放物料、機具,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施工廢水經沉澱後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礙原有管道設施的暢通;竣工後,必須及時清理場地。
第十六條進入城區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按指定路線行駛和保持車容整潔,不準拋撒廢棄物和帶泥行駛。運輸建築材料、廢土廢渣、生活垃圾等散裝物體和液體貨物的車輛,必須牢固綑紮、嚴密封蓋,不準沿途撒落、飛揚、泄漏。
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在指定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清掃與保潔實行劃片包乾、分工負責、落實到人、全天保潔、有獎有罰的制度。
城區主幹道的清掃保潔,由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
街巷、居民區、城內村莊的清掃保潔,由有關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負責。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街道辦事處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
集貿市場的清掃保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各種攤點及其周圍的清掃保潔,由經營者負責。
車站、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醫院等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由經營或管理單位負責。
城區內鐵路沿線兩側的清掃保潔,由鐵路部門設專人負責。
街心公園、綠化帶、花壇的清掃保潔,由園林部門或者責任單位負責。
公路和城市道路結合部的清掃保潔,分別由主管單位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檢查。
第十八條清掃保潔質量必須達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
道路清掃於每日早六時前結束,然後轉入全天保潔,嚴禁將道路上的垃圾掃入排水道口或置入綠化帶。
第十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及時清掃積雪、積水。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要及時督促、檢查。
第二十條居民和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城區內街道和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
(二)亂倒垃圾、污水;
(三)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和包裝紙、袋等雜物;
(四)隨地大小便。
第二十二條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各種垃圾實行統一管理,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分類處理。
第二十五條生活垃圾實行容器化收集。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清運,做到日產日清。
第二十六條單位、個體業戶生產經營產生的廢棄物,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清運。自行清運的,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運到指定的垃圾場,並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七條城區內建築垃圾實行統一管理。
建築施工單位開工前,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築垃圾清運手續,並按規定預繳建築垃圾清運保證金;施工中產生的垃圾,必須及時清運到指定地點,沿途不得撒漏;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達到工完場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按規定扣除建築垃圾處理費,退回建築垃圾清運保證金餘額。
第二十八條醫療、科研、生物製品、屠宰場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的特種固體廢棄物和動物屍體、廢棄的放射性物質等,由有關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嚴禁混入其他垃圾和進入生活垃圾場。
第二十九條城區內廁所的糞便,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及時清運,做到廁所、化糞池無冒溢。清運糞便時,必須密閉,避開主要幹道,並於每日早七時前結束。
第三十條市政工程、房管等部門管理的排水道、溝、化糞池、水斗等,必須經常疏通,產生的污物須隨時清除。
第三十一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要提高廢棄物管理水平,逐步實現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城市煤氣、天燃氣、液化氣、集中供熱,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淨砂、淨石進城和回收廢舊物資,實現垃圾減量化。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場、糞便處理場、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停車場、垃圾容器、環境衛生專用標誌、供水器、環境衛生作業間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統一布局。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中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由建設單位投資,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設施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全部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經規劃部門批准定點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施工。建成後,不得改變設施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搬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確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劃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五條公共廁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建設規劃,負責修建、維護和管理。
居民區的公用廁所,由產權單位負責修建、維護和管理。
公共、公用廁所必須實行水沖化,保持完好、整潔。現有旱廁要有計畫地改為水沖式廁所。
第三十六條垃圾容器的設定,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統一確定地點。設定單位要負責整修和維護,保持完好、整潔,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十七條垃圾糞便處理場、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專人管理、定期消殺,防止蚊蠅孳生。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要做好垃圾糞便處理場的平整、覆蓋、無害化處理工作,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十八條按規定實行有償使用的環境衛生設施,所收款項專項用於環境衛生設施的修建、維護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公安、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亂倒垃圾、糞便、廢棄物、污水的,亂扔瓜果皮、菸蒂、玻璃瓶(渣)、紙屑及其他包裝物的,亂拋動物屍體的,處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電線桿或樹木上亂貼、亂寫、亂畫、亂掛、亂刻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進行消毒、消殺工作的,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設定、維護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按該設施價值處以1至2倍罰款;
(五)不按規定設定廣告、標語、標牌、櫥窗、畫廊、雕塑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管理施工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下水道、化糞池冒溢,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不執行“門前三包”、清掃保潔等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或不按規定的時間、質量進行清掃保潔、清除積雪積水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准改變臨街房屋使用性質、破牆開店、搭設棚房、改建陽台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在城區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在臨街建築的陽台、窗外堆放、擺設或吊掛有礙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十二)飼養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按每隻禽20元、每頭畜5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運輸建築材料、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不按規定收集、傾倒、堆放、處理生產經營垃圾、建築垃圾以及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未按規定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業、堆曬物品、設定攤點或者越門出攤經營、修車、洗車的,責令改正,或者扣押物品、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對單位處以占道收費標準的2至5倍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影響市容和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監督部門依法扣押物品、扣留作業工具時,須當面給物主出具憑證;罰款如數上繳財政,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被扣押物品、作業工具的物主,不按規定的期限和地點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物品、作業工具按有關罰沒財物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對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等執法人員的,以及偷盜、毀壞環境衛生設施,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濫用挪用環境衛生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

對《淄博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工程施工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整齊堆放物料、機具,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施工廢水經沉澱後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礙原有管道設施的暢通;竣工後,必須及時清理場地。”
2.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修改後單獨作為一條,修改後內容為:“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3.第二十一條第六項修改後單獨作為一條,修改後內容為:“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4.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公安、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的,亂倒垃圾、糞便、廢棄物、污水的,亂扔瓜果皮、菸蒂、玻璃瓶(渣)、紙屑及其他包裝物的,亂拋動物屍體的,處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電線桿或樹木上亂貼、亂寫、亂畫、亂掛、亂刻的,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進行消毒、消殺工作的,處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設定、維護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按該設施價值處以1至2倍罰款;
“(五)不按規定設定廣告、標語、標牌、櫥窗、畫廊、雕塑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管理施工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下水道、化糞池冒溢,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不執行“門前三包”、清掃保潔等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或不按規定的時間、質量進行清掃保潔、清除積雪積水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准改變臨街房屋使用性質、破牆開店、搭設棚房、改建陽台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在城區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在臨街建築的陽台、窗外堆放、擺設或吊掛有礙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下罰款;
“(十二)飼養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按每隻禽20元、每頭畜50元處以罰款。”
5.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後增加兩條,第一條內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運輸建築材料、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不按規定收集、傾倒、堆放、處理生產經營垃圾、建築垃圾以及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條內容為:“施工單位未按規定採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6.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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