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詳情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號)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汪嘯風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建制市、鎮。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管理需要設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行環境衛生工作承包責任制,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素質和服務水平,實行環境衛生服務社會化和有償服務,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美觀、完好。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容貌,不得任意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
第八條 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並設定專門標誌,不得任意改動和拆除。
第九條 城市主要街道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城市市容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城市街道兩側及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因特殊情況需設定實體圍牆的,必須經城市市容管理機構許可。
第十一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二條 城市街道應當保持平坦、完好、便於通行。路面出現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毀塌方等情況,應當及時修復。
城市主要街道應當採用港灣式的公共汽車停車站。
第十三條 城市中不得架設架空管線,對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進行改造。單位內部管線設施,不得跨越街道上空駕設。
城市中的給水、排水、排污管道應當保持暢通,自來水、污水、污物不得外溢。雨後積水應當及時排除。
第十四條 交通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照明設施、噪聲監測裝置、路名牌、門牌等,應當統一設定,保持整潔、醒目、美觀。
讀報欄、畫廊、招貼欄、戶外廣告、霓虹燈等,位置應當適當,形式應當與街景協調,並保持完好、整齊、美觀。
在公共場所設定標語牌、畫廊、牌匾、旗幌、公告、廣告標誌等應當報城市市容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各種指路標誌牌、單位和商店名稱及各類廣告牌,不得使用不規範文字,不得有錯別字和殘缺字,不得有庸俗的廣告和招貼;如有破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過時的、破舊的應當及時清除、選刷乾淨。
第十六條 沿街單位、住戶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不得亂堆亂放雜物或者占道作業。
沿街商店商品擺設應當整齊,不得在人行道上支撐搭架,不得在道路上存放貨物、箱筐占壓道路影響通行。遮陽蓬應當整潔美觀,不影響主幹道和人行道通行。
第十七條 市區內的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夜市等,應當在不影響市容、交通的前提下,統籌安排、定點經營,做到上下水設施完善,攤位整潔,秩序良好,專人保潔。
第十八條 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標誌齊全醒目。車體嚴重破損變形、車容明顯不潔以及排氣裝置不符合規定的車輛,不得在市區內行駛。
客運機動車輛的廢票和其他廢棄物,應當集中處理;載運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嚴密遮蓋、封閉,不得沿途飛揚、灑落載運物,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機動車、人力車停放地點設定應當適當,車輛應當擺放整齊。限制在城市主要道路幹線和繁華地區設定存車處。
第二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用地範圍內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設定臨時圍牆,臨街建築工程應當封閉施工;
(二)破路施工應當圍遮,設定安全標誌,並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修復;
(三)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隨產隨清;
(四)施工期間廢水、泥漿,不得流出場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物料、機具應當擺放整齊;
(六)工程竣工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停工場地或者征而未建場地整潔並做必要覆蓋,禁止堆放垃圾,及時剷除雜草,排除污水。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城改造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垃圾堆放場或者填埋場、儲糞池等大型環境衛生設施必須遠離居民集中的生活區、交通要道、公共娛樂場所、食品廠和水源防護地帶,並定期噴灑藥物,防止蚊蠅孳生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垃圾轉運站、各種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合理布局、密閉,並保持完好、整潔。公共廁所應當合理布局,有專有管理,保持地面、坑位、門窗、四壁的整潔衛生。溝槽、管眼應當暢通,不得有蠅蛆、尿鹼、臭味。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規劃用地的,必須徵得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占用、拆除、封閉和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時,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同意,並實行先建後拆,誰拆誰建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並按規定的標準向城市內的一切單位和居民收取垃圾清理服務費。
小區物業管理機構已對住戶收取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費的,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不得再向住戶收取。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推行袋裝分類收集,實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治理,搞好綜合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制或者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用泡沫塑膠等材料製作的難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減少白色污染。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對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清運和處理工作,未經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清運和處理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單位自行處理生活垃圾、糞便,應當向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申報,按指定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隨意傾倒。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屠宰場、生物製品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糞便、動物屍體,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並不得隨意丟棄。
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毒、有害物質未經處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實行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次街道、橋樑、地下通道、廣場、水面等公共場所,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二)城市其他道路(含街巷、居住區內的道路)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飛機場、車站、停車場、隧道、體育及文化娛樂場所、公園、開發區和風景旅遊區的用地範圍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四)集貿市場、商亭、攤點(流動商販)的經營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和經營者負責;
(五)城市水域的碼頭、裝卸作業區的專用道路和場地,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運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城市市區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臨街店鋪經營者應當按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劃分的門前衛生負責區搞好衛生保潔工作。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的清掃保潔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保潔工作,可以委託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代辦。委託代辦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服務規程和標準,並接受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對建築垃圾進行異地排放、回填處置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在工程開工前向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申報建築垃圾處置計畫,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劃設定足夠的建築垃圾處置場地,統一安排建築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理,向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收取建築垃圾處置費。建築垃圾處置費應當列入工程總概算。
第三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對在城市中運載垃圾(不含建築垃圾)和糞便的車輛進行統一管理並發給垃圾準運證。
第三十六條 下列城市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的標誌或者指路牌:
(一)廣場和主要街道;
(二)風景區和旅遊點;
(三)車站、加油站、碼頭、停車場;
(四)辦公樓、影劇院、體育館、商場、餐飲店。
第三十七條 新建的公共廁所必須是水沖式無害化廁所,不允許建設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
對於原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業主單位應當進行改造。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車輛清洗站屬於環境衛生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清洗站必須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批准,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丟菸蒂、紙屑、瓜果皮核等廢棄物,不將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第四十條 飼養家禽、家畜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城鄉結合部農業戶的家禽、家畜應當圈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潑污水、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各類宣傳品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公共場所設定標語牌、畫廊、牌匾、旗幌、公告、廣告標誌等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客運機動車輛的廢棄物未集中處理,隨意丟棄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遺撤的,處以污染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將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規劃及其用地性質,侵占環境衛生用地進行違章建設的,責令其限期退出,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占地面積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按規定清運渣土,設定臨時圍牆,臨街建築工程不封閉施工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按規定對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場地進行必要覆蓋,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建立城市車輛沖洗站未報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批准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按規定領取垃圾準運證而進行垃圾運輸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未按規定傾倒垃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醫療機構、屠宰場、生物製品和科研、教學等單位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的垃圾以及糞便、動物屍體,不進行無害化處理,隨意丟棄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將工業、醫療等行業產生的有毒、有害物質未經處理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按城市搞好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工作,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在公共場所設定公共廁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單位、攤擋、住戶不按本辦法繳納垃圾清理服務費和建築垃圾處置費的,按每日1%的比例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決定。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機關也可以依法委託有關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垃圾清理服務費、建築垃圾處置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建設、物價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農場、林場等城市型的居民點,各類開發區和風景名勝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