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 發布日期:2013-08-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規定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簡介:

【發布單位】南省
【發布文號】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6號)
【發布日期】2013-08-02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8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

(2013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13年8月2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容貌的建設與管理,創造整潔、美觀的城市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城市容貌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容貌,是指與城市環境密切相關的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誌、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構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體景觀。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容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城市容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城市容貌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和全面負責。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城市容貌管理的行政執法工作。
規劃、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環保、民政、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城市容貌的村規民約,積極組織居(村)民參加城市容貌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維護城市容貌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受理有關投訴和舉報,並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投訴人。
第七條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改、住建、公安、水務、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景觀照明、專業洗車場、臨時停車場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相關城市規劃以及國家和本省的現行有關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類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主幹路、次幹路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設定、安裝門窗、空調外機和遮陽篷以及其他改變外立面行為的,應當保證安全、美觀,不得違反有關城市設計的要求。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主幹路、次幹路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並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主幹路、次幹路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築物的窗外、陽台外和屋頂,不得晾曬、吊掛和堆放物品。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樹木和護欄、路牌、電線桿等設施上吊掛、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違法行為人的物品、工具實施扣押。
主幹路、次幹路、廣場周邊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臨街商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其經營店的門、窗進行店外經營。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散發各類廣告和宣傳品,不得影響城市容貌。禁止在機動車道散發廣告和宣傳品。散發各類廣告和宣傳品影響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行為人停止散發行為,及時清理被丟棄的廣告和宣傳品,並可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在機動車道散發廣告和宣傳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的地點設定廣告宣傳欄,方便市民依法有序張貼小廣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築物、構築物、設施上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清除,並對違法行為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指使他人張貼、刻畫、塗寫的,按照對違法行為人罰款數額的五倍予以罰款。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因建設工程等特殊情形,需要臨時堆放物料的,應當經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批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在批准前還應當徵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留存的物料,恢復原狀。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舉辦商業、公益性宣傳活動需要搭建臨時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時間、地段及規格等的要求設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未經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場所搭建用於商業、公益性宣傳活動的臨時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舉辦人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未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對臨時搭建的構築物予以強制拆除,對其他設施予以暫扣。
第十六條 戶外設定物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設定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戶外設定物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設定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對戶外設定物的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對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或者圖案、文字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風或者暴雨期間,應當加強對戶外設定物的安全檢查。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所稱的戶外設定物,是指利用戶外場所、空間和設施等設定的廣告設施、單位指示牌、門面招牌、電子顯示牌(屏)及書報亭、保全亭、收費亭,宣傳欄、公告欄、閱報欄、畫廊等設定物。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管理,適用本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門面招牌的設定應當符合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制定的設定技術規範。未按照技術規範設定門面招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設定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候車亭應當保持完整、美觀,頂棚內外無污跡;座位保持完好、清潔,亭內無垃圾雜物;廣告燈箱表面保持明亮,燈光效果均勻;站台及周邊環境保持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設定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不得污染環境。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和更新,保證運轉正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設定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以及公共建築物、構築物等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方式出讓經營權。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認定標準,按照城市容貌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施專項規劃;
(二)符合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
(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不遮擋道路交通設施,不影響交通視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申請設定許可。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申請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委託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和受委託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戶外廣告設定場地的現狀圖、戶外廣告正立面設計圖、彩色效果圖、夜景效果圖及其電子文檔;
(四)具備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設計檔案、技術安全保證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以及公共建築物、構築物等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還應當提交通過投標、競拍等方式取得經營權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決定予以批准,向申請人頒發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在批准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申請前,應當徵求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期限最高不得超過八年。除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以及公共建築物、構築物等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許可期限屆滿應當重新通過投標、競拍等方式取得經營權外,其他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定的,設定人應當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申請延期。
第二十四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未按照許可的規定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期限屆滿未重新取得經營權或者未經批准延期的,設定人應當自行拆除所設定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因城市規劃調整需要拆除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人應當自行拆除,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依法對設定人給予補償。未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保持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整潔、完好,廣告畫面、圖案、文字、燈光有污損、殘缺、嚴重褪色或者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進行維護、更新;
(二) 定期對大型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在颱風、暴雨等惡劣天氣多發期,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三) 每年應當委託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對大型戶外廣告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測,並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提交安全檢測報告;安全檢測不合格的,設定人應當立即進行整修或者拆除;
(四)不得空置版面,新廣告未能及時發布的,應當以公益性廣告補充版面。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測和報送檢測報告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進行安全檢測,報送檢測報告,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進行安全檢測和報送檢測報告的,吊銷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證。對安全檢測不合格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未進行整修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證並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本市城市景觀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公共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景觀照明專項規劃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設定景觀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的城市景觀照明,是指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建築物、構築物等處設定的美化城市夜間景觀的裝飾性照明。
景觀照明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啟閉景觀照明設施,保持景觀照明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市人民政府對景觀照明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給予適當的經費補貼。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觀照明設施。投入使用的景觀照明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功能完好。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開設專業洗車場應當符合專業洗車場專項規劃。靠近城市水體或者容易造成城市水體污染的地段、交通要道口及轉彎處不得開設專業洗車場。
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未及時調整或者停止經營活動的,由市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開設專業洗車場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洗車場整潔,在作業範圍外四周設定截水溝,防止洗車廢水、廢油等流入洗車場之外的路面,污染周邊環境;
(二)設定沉澱池沉澱、收集污泥等固體廢棄物,並及時清運;
(三)洗車工具和設施按照規定擺放整齊,不沿街晾曬腳墊、擦布等洗車用品;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進行經營活動。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導致污水、廢油外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專業洗車場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備案。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營業的專業洗車場,經營者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六十日內按照前款規定補辦備案手續。
專業洗車場經營者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補辦備案;逾期未補辦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防止污染城市道路和影響城市容貌。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所稱的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對建築垃圾進行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的單位,應當向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由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等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關措施,為核准處置建築垃圾單位的車輛提供進入市區運輸時間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三條 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砂石、泥漿、生活垃圾和其他散體、流體物質,應當採取密閉和覆蓋等措施,不得丟棄、遺撒、泄漏運載物,污染城市道路。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清理,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清理或者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委託第三人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影響評估情況,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統一划設道路臨時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設道路臨時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應當徵求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劃設道路臨時停車場、停車泊位,不得對城市容貌產生影響,並應當符合道路硬化條件。道路臨時停車場、停車泊位劃設條件發生變化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視具體情況撤銷或者變更道路臨時停車場、停車泊位。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場所劃定臨時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拆除相關停車設施,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規定在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車輛,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協定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經營者對臨時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進行日常經營維護,並簽訂相應的經營協定。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維護費用。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城市容貌管理、行政執法網路系統並實現聯網,加強城市容貌的信息共享和動態監管。
市、區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權依法公開行政許可、違法行為查處以及監督檢查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通過招標、拍賣等公開方式出讓利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以及公共建築物、構築物等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經營權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打罵或者以暴力方式對待當事人的;
(五)行政執法中故意損壞當事人物品,或者侵占、私分暫扣物品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行為;
(七)其他未依法履行城市容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阻攔、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海口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海口綜合保稅區、桂林洋開發區的城鄉容貌,分別由其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外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的容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9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規定的說明

現就《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法規的必要性
《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96年1月19日頒布實施至今,對我市市容管理髮揮了積極的促進作用。隨著城市的不斷建設和發展,城市市容管理出現了新的情況和新的問題,《辦法》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對市容管理的要求,主要有:一是《辦法》在市容管理中出現了空白,部分內容又與相關上位法的規定存在一定衝突;二是2006年我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以及2011年政府機構改革後,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有了新的增加,城市管理綜合整治“五大工程”中總結的經驗和做法也需要通過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和明確,以便形成長效的管理機制;三是在城市管理過程中,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要適用多部法規、規章,給管理工作帶來極大不便,急需一部新的適合我市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將城市管理中常見的審批、處罰等問題予以統一規範。因此,在當前我市建設“四宜三養”省會城市和海南首善之城的大背景下,為進一步加強城市容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對原法規進行修訂,出台符合本市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適應城市管理新需要的市容管理法規很有必要。
二、制定本法規的基本思路和《規定》起草與審議的主要過程
(一)制定本法規的基本思路。一是圍繞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的突出問題設定法律規範,推動和保障“四宜三養”省會城市和海南省首善之城的建設與管理上新的台階。二是銜接、協調好與上位法的關係,既不與相關的國務院行政法規和省條例相牴觸,又結合本市實際,對部分內容作出新的規範或者操作性強的規定。三是按照精細化立法的原則,有幾條定幾條,不搞立法體例的大而全,注重管用、實在。
(二)《規定》起草與審議的主要過程。根據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於2012年上半年成立了起草小組,組織有關人員在本市開展調研活動和赴南寧、長沙等城市考察市容管理情況。2012年5月,起草小組在借鑑其他城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海口實際,起草了法規初稿。9月,市政市容管理委員會分別徵求了市直機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後形成《規定》草案提請2012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2月27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的議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通過全文公布法規草案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各部門、各單位和社會各界的意見。2013年4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法規案第二次審議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2013年6月28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三次審議後通過了《規定》草案。
三、法規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行政管理的職責分工。根據《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要求,一是規定“市、區人民政府對城市容貌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和全面負責”。二是規定“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三是對區市政市容主管部門和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職責作出規定。四是要求規劃、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環保、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五是規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二)關於占道經營的管理。占道經營嚴重影響市容市貌,是城市管理的一大頑症。為了有效遏制占道經營行為,《規定》一是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銷售物品”。二是規定了相應的較嚴厲的處罰措施,罰款直至對違法行為人的物品、工具實施扣押。三是對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其經營店的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出規定(第十一條)。
(三)關於戶外設定物和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戶外設定物是指利用戶外場所、空間和設施等設定的廣告設施、單位指示牌、門面招牌、電子顯示牌(屏)及書報亭、保全亭、收費亭、宣傳欄、公告欄、閱報欄、畫廊等設定物。戶外設定物的亂設定、不整潔、不安全、不規範等現象,是影響城市容貌的重要問題。為了加強對戶外設定物的管理,《規定》一是要求“戶外設定物的設定,應當符合戶外設定物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二是規定設定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對戶外設定物的日常維護管理,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對破損、污濁、陳舊或者圖案、文字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颱風或者暴雨期間,應當加強安全檢查。三是對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和管理作出規定,對行政許可的申請、批准、期限以及設定人的義務分別作出規範;利用公共資源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設定人。四是對違反戶外設定物管理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
(四)關於景觀照明的管理。景觀照明是城市的亮化、美化工程,是城市容貌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加強景觀照明的管理,《規定》一是要求“景觀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公共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景觀照明專項規劃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設定景觀照明設施”。二是“景觀照明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根據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啟閉景觀照明設施”。三是要求市人民政府對景觀照明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給予適當的補償。四是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建、拆除景觀照明設施”(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專業洗車場的管理。隨著市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城市機動車保有量越來越大,洗車成為城市生活的重要內容。但部分專業洗車場占道洗車、污水橫流等問題嚴重影響市容市貌,迫切需要進行規範。因此,《規定》要求:一是開設專業洗車場應當符合專業洗車場專項規劃。二是開設專業洗車場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洗車場乾淨整潔,設定沉澱池收集廢棄物,不得占道進行經營活動。三是專業洗車場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市政市容主要部門備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六)關於建築垃圾的處置和管理。建築垃圾不按照規定處置以及運輸過程中污染城市道路等問題,對城市容貌影響很大。《規定》根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住建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規範:一是要求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築垃圾。二是對建築垃圾進行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的單位,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三是規定交警、環保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為車輛進入市區運輸提供時間等方面的便利。四是對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等污染城市道路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七)關於臨時停車場與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為解決公共停車場停車泊位的嚴重不足,緩解市民“停車難”問題,《規定》一是根據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將城市道路臨時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職責交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承擔。二是授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影響評估和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統一划設臨時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劃設。三是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協定等方式,將統一划設的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泊位交由社會主體進行日常經營、維護。四是對違反臨時停車場、臨時停車泊位管理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八)關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針對我市目前城市容貌管理不到位、執法不落實等問題比較突出的情況,《規定》專設一條,對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等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第三十八條)。
《規定》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於7月22日召開會議,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審查批准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工委、省法制辦、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和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等單位的負責同志列席會議。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今年以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多次提前介入《若干規定》的起草和修改論證工作,並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大多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採納。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容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修訂《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的。《若干規定》沒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7月29日上午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審查批准的《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容貌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修訂《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時認為,《若干規定》沒有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法制委員會於當天下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批准決定草案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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