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促進餐廚廢棄物
無害化處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餐飲服務、單位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廢棄食用油脂和過期食品等廢棄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餐廚廢棄物。
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四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市、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具體實施餐廚廢棄物的日常管理。
食藥監、質監、環保、工商、農業、公安、商務、規劃、土地、發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餐廚廢棄物的治理遵循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原則。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餐廚廢棄物減量化方法,支持餐廚廢棄物處理技術開發和設施建設,推進餐廚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積極推行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市場化運作模式。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企業的運營情況,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企業給予合理補貼,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表現突出的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規劃,並納入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籌安排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第八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建設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第十條 利用政府資金建設的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投資主管部門審批項目時,應當徵求同級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經營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實行統一收運、集中處理的特許經營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和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企業,核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許可證,並與其簽訂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特許經營協定、餐廚廢棄物處置特許經營協定。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經營範圍、經營期限、經營區域、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特許經營協定到期,需要繼續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期的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企業重新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許可證的企業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收集運輸、處置餐廚廢棄物,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廢棄物或者其加工產品用於食品加工和銷售,禁止使用餐廚廢棄物餵養畜禽。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機械設備及車輛停放場所;
(四)採用具有分類收集功能的餐廚廢棄物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五)採用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六)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處置餐廚廢棄物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處置技術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聯單管理制度。
聯單由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服務企業向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領取。聯單一式四聯,由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如實填寫後各留存一聯存檔,最後一聯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留存。
第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並執行餐廚廢棄物產生台帳制度和餐廚廢棄物聯單管理制度;
(二)設定專門的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設施,收集容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封閉,並保持周邊環境的乾淨整潔;
(三)將餐廚廢棄物與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廚廢棄物分開存放,並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四)將餐廚廢棄物交給取得服務許可證的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日產日清;
(五)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網、公廁或者與其他垃圾混倒。
第十七條 臨時設攤、搭棚等從事食品現場制售的食品攤販,應當配備專門的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將餐廚廢棄物定點放置。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定時、定點收集運輸。
第十八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並執行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台賬制度和餐廚廢棄物聯單管理制度;
(二)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
(三)將收集的餐廚廢棄物交由取得服務許可證的處置企業處置;
(四)用於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的車輛,應當做到密閉、完好、整潔;
(五)不得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餐廚廢棄物。
第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並執行餐廚廢棄物處置台賬制度和餐廚廢棄物聯單管理制度;
(二)按照規範要求接收並處置餐廚廢棄物;
(三)處置餐廚廢棄物過程中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應當符合環保標準,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備餐廚廢棄物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定期對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的性能進行檢測、評價,並向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五)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制度,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收集運輸和處置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接受監督檢查並提供方便,不得妨礙、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報經原許可部門批准後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企業依法進行失信懲戒。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廢棄物應急處置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餐廚廢棄物正常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信息平台,加強對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收集運輸、處置服務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食藥監、質監、環保、工商、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執法聯動機制。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在受理後1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並為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餐廚廢棄物餵養畜禽,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廢棄食用油脂等餐廚廢棄物或者其加工產品用於食品加工和銷售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配備專門的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或將餐廚廢棄物定點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企業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餐廚廢棄物處置服務企業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程式,核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許可證的;
(二)發現違反餐廚廢棄物管理規定行為未依法查處或對違反餐廚廢棄物管理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未及時處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