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公布 根據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30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1.18
- 實施時間:2013.01.18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1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工業經濟和信息、交通運輸、公安、財政、審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發展和管理散裝水泥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的標準進行同步設計和同步建設。
“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的散裝水泥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按下列標準徵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1噸袋裝水泥繳納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每使用1噸袋裝水泥繳納3元;
“(三)省外進入的袋裝水泥,凡未在其產地繳納專項資金的,按每噸1元標準補征。”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省內水泥生產企業、水泥預製品企業、混凝土攪拌站和省外進入的袋裝水泥繳納的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按規定徵收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水泥生產、製品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應當專款專用,年末結餘可轉下年度使用。其使用範圍為: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科研以及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其中(一)至(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
“專項資金具體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下一年度專項資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年度終了3個月內,應當編制上年度專項資金收支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進行審查;
“(三)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開發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管理許可權辦理;
“(四)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五)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散裝水泥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視情節輕重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
“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十四、將條文中的“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號公布 根據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30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3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我省散裝水泥,提高水泥散裝率,節約社會資源,減少環境污染,建設生態省,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工業經濟和信息、交通運輸、公安、財政、審計、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發展和管理散裝水泥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散裝水泥的質量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的標準進行同步設計和同步建設。
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的散裝水泥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
第六條 省重點工程項目應當優先選用經質量認證的散裝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比例不得低於60%。
城市建設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按下列標準徵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1噸袋裝水泥繳納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每使用1噸袋裝水泥繳納3元;
(三)省外進入的袋裝水泥,凡未在其產地繳納專項資金的,按每噸1元標準補征。
第八條 省內水泥生產企業、水泥預製品企業、混凝土攪拌站和省外進入的袋裝水泥繳納的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繳納的專項資金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按工程進度徵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設單位代繳)。
第十條 徵收專項資金時,應當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一條 按規定徵收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二條 水泥生產、製品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三條 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應當專款專用,年末結餘可轉下年度使用。其使用範圍為: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科研以及新技術開發、示範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其中(一)至(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
專項資金具體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下一年度專項資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年度終了3個月內,應當編制上年度專項資金收支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接受同級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進行審查;
(三)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開發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管理許可權辦理;
(四)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五)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十六條 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對擴建、改建、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生產線)的散裝設施能力和省重點工程項目建設施工使用散裝水泥實行監督管理。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水泥生產企業,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對水泥用量在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每少用1噸處以1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七條 不按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對逾期拒不繳納的,除如數追繳外,並處以應當繳納數額10%以內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 被處罰單位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期限內,受處罰單位既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而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在散裝水泥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視情節輕重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
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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