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 發布日期:2017年01月17日 
  • 實施日期:2017年05月01日
  • 發布機構:保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0日通過,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6年12月2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大常委會
2017年1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鄉、街道)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依法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具體工作,對居(村)民委員會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教育、財政、水利、園林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綜合目標,運用先進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經費保障機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創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引導公眾有序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文明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信箱等,並向社會公布;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員,協助做好宣傳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自律公約,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社區。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城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廣場、綠地、水域、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已明確由相關單位或者部門負責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區、城中村,由街道辦事處、建制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清掃保潔實行環衛一體化作業的,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證券市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單位或者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四)穿城公路、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的風景名勝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劃分不明確的,由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並予告知;跨行政區域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設攤、亂倒垃圾、亂堆亂放、亂拉亂掛、亂搭亂建、亂潑污水、擅自占用綠地和損壞花草樹木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地面無垃圾、糞便,無積水、無積雪、無污跡和廢棄物,無拋灑渣土,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三)保持建(構)築物表面整潔。建(構)築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定期清洗、出新;燈光亮化設施完好、無缺損;空調外機安裝、廣告燈箱、店鋪招牌、遮陽雨篷、捲簾門、陽台封閉等應符合規定;建(構)築物門窗應保持整潔完好,無亂塗亂貼等現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水利等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的建(構)築物外立面依照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進行清洗、修飾,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安全、整潔、美觀,不得影響通行。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城市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條 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
電子顯示屏的內容應當文明、健康,並保持完整。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城市供水、排水、供氣、熱力、電力、通訊等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專項管線信息。
設定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廣場實行管線入地。
對不符合要求的現有架空管線,應當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逐步改造或者設定為隱蔽方式,並標識清晰。但按照設計施工規範不能入地或者現場不具備入地條件的除外。
第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等情形確需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堆放的物料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做好防塵降塵、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
經依法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有專門收納垃圾的人員,保障活動現場整潔;
(二)音響設備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及時清掃現場,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響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沿街店鋪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物品影響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響通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暢通、完好;
(二)交通護欄、隔離墩、交通指示牌、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設定的檢查井、箱蓋等保持齊全、完好、正位;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等公用設施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二條 車輛應當停放在停車泊位內,並按導向標指引有序停放。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設定臨時停車泊位及停車設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
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並有專人負責保潔,按時開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確需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逐步實現城市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密閉運輸和處置等設施、設備的建設。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維護居住區的整潔,不得在屋頂和公共場所堆積垃圾、雜物。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膠製品等對環境衛生產生不良影響的用品。
第二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企業應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收集和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條 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和貯存餐廚垃圾,將餐廚垃圾交給有資質的單位運輸,並建立餐廚垃圾台賬,詳細記錄餐廚垃圾的數量及運輸情況。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年。
第二十九條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將建築垃圾交給具有建築垃圾處置資質的企業處置。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按照相關的規定行駛,運輸車輛應將建築垃圾運至經依法核准的建築垃圾消納的場地。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第三十條 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單獨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或者隨意丟棄。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委託社會機構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等公共服務行為的,應當支付費用。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移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因栽培、修剪樹木、花草等作業留下渣土、樹葉等雜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並清洗作業場地,不得隨意堆放。
第三十四條 城市糞便的清理處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負責清理的單位或者個人,做到定時清運、消毒、密閉運輸,保持廁所內外清潔。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應當經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在城市建成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 城區河道水域應當保持清潔,防止污染,河道沿岸應設定垃圾箱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並定期進行保養、維修、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十七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應當在室內進行,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室外場地。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紙屑、菸頭、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丟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商業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活動;
(六)在建(構)築物的外牆、地面、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從事非法張貼、塗寫、刻畫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舉報、投訴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對應當移送的案件不及時移送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協助責任及監督管理責任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的建(構)築物外立面裝修裝飾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未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容貌標準清洗、粉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委託專業企業代為清洗、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外立面破損、污損不及時整修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影響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設定單位要及時整修或拆除。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公益及商業等活動,未按照要求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在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掃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道從事設攤經營、兜售、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未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擺設攤點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物品影響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響通行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垃圾未按規定運輸的,工業垃圾、醫療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單獨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設定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停車設施的,責令改正。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移動、停用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施工現場作業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責任區內的糞便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的,對負責清理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的,按每噸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未及時清除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室外場地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隨地吐痰的,責令改正,處十元罰款;亂丟廢棄物的,責令改正,處二十元罰款;便溺的處三十元罰款;亂倒污水,亂丟有毒有害物品,從事非法張貼、塗寫、刻畫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焚燒物品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商業性屠宰和加工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阻礙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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