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深圳市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時間:1994-01-29
  • 地點:深圳經濟特區
  • 類型: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厲有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特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積極維護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履行職責。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即市城市管理辦公室,下同)負責管理特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區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規劃、公安、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助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結合特區的具體情況制訂特區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特區城市管理監察隊伍,對本辦法的實施進行具體監督檢查。
第八條城市管理監察隊伍的監察人員(以下簡稱監察人員)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監督檢查職責時,必須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在執行處罰時,必須有二名以上監察人員在場,並出示有關證件。罰款或罰沒物品,必須使用統一的罰沒收據。
第九條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增強全體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特區內的中、國小校設定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健康教育課程,增強學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培養學生良好的衛生習慣。
新聞單位應當利用新聞媒介宣傳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播放、刊登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廣告。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主要公共場所設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廣告。
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設定提醒市民注意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投訴制度。市民發現有任何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均可向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進行登記,並認真處理。投訴人要求答覆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於十日內答覆。
第十二條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監督員。義務監督員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勸告和制止。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節 市區道路容貌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面出現坑窪、隆起、破損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城市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及時組織修復。
第十四條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由設定單位保持完好、正位。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丟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設定單位及時更換或正位。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社會公益活動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因建設或商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先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道路申請和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影響交通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交納交通管理費。
依前款規定取得占用道路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關主管部門審定的時間、占用範圍內作業或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內不準挖掘,大修後的城市道路,三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必須挖掘的,須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督促城市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及時修復。
第十七條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對原有的架空管線,架設單位要逐步進行改造。
第二節 臨街建築物
第十八條臨街建築物業或管理人員應當保持臨街建築物外型完好、整潔,及時清洗外牆污跡、鐵鏽。對有礙市容或危及公眾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業主應及時修理或拆除。
第十九條禁止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
第二十條禁止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視窗及外牆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臨街門店、單位和住戶不得擅自在臨街建築物的臨街面設定遮陽蓬布或太陽傘。
第二十一條臨街建築物業主或管理人對建築物的臨街面進行裝修、改建時,應經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市區新建的建築物應當由建設單位統一設定公用電視天線系統,住戶不得私自豎立室外天線。未設定公用電視天線的建築物,產權管理單位應按規定改造完善。
第二十四條道路兩側及繁華地帶的建築物設定分界的,業主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得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
第三節 戶外廣告、招牌及其他宣傳設施。
第二十五條在市區內設定大型招牌及讀報欄、招貼欄、指路牌、櫥窗、畫廊、霓紅燈等構築物,必須報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審定的時間、場地範圍內進行施工安裝。
設定戶外廣告,除執行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外,還應遵守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公共廣場、道路兩側、人行天橋、立交橋等公共場所或市政設施上懸掛標語。
第二十七條設定招牌或戶外廣告時,設計單位應保證文字書寫規範、準確,內容健康,構圖色調美觀,與周圍景觀協調。設定單位應按“堅固、小型、精美”的原則進行製作,並且應當加強管理,對陳舊破損的招牌、戶外廣告,應及時維修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劃或擅自張貼各類宣傳品。
第二十九條戶外廣告、招牌等構築物跌落、倒塌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設定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城市綠地和美化
第三十條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保持綠地整潔和美觀,造型植物要保持完整、美觀。城市綠地的樹木、草坪要及時修剪,不得妨礙過往行人和影響市容景觀。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應由作業者在24小時內清理完畢。
城市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由管理單位按前款規定負責維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指導,並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城市公共綠地或改變其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往城市綠地內拋撒廢棄物,不得摘取枝葉花果或踐踏豎有禁令標誌的城市綠地。
第三十二條城市雕塑物的管理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車輛和行人
第三十三條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保持車容整潔,標誌齊全、醒目,車體完好。車容不整潔的車輛,必須經過清洗後,方可進入市區、凡車輛嚴重缺損、超標準排放濃煙、黑煙的車輛,不得在市區內行駛。
第三十四條運載液體、散裝物的車輛在市區內行駛時,必須採取密封、覆蓋措施;運載土方的車輛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按指定路段行駛。
第三十五條裝運生活垃圾的車輛必須按有關規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圍環境。
第三十六條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維修任何車輛。
第三十七條各種車輛必須停放在指定的地點,擺放整齊。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
第三十八條市區內主幹道、公共廣場、立交橋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內街小巷、住宅區的公共場所由居民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有償清掃保潔。
第三十九條公共水域、港口、碼頭作業範圍內水域的環境衛生,由該水域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四十條旅遊區、商業區、工業區、口岸、機場、車站、文化體育場(館)等場所,由場所管理單位組織清掃保潔。
第四十一條集貿市場、燈光夜市等場所,由場所管理單位組織清掃保潔。
第四十二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紅線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第四十三條沿街門店、單位或住戶應按照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範圍,落實美化、綠化、淨化管理責任制。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有礙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不得往公共場所、道路兩旁、河道或果皮箱內傾倒生活垃圾及余泥渣土;
(二)不得在市區內焚燒樹枝、枯葉、雜草等廢棄物;
(三)不得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犬等家禽家畜。但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正當理由,並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飼養禽畜的除外。
(四)不得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五)不得在影劇院、候車(船、機)室、體育場(館)、公共汽車、醫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或其他設定有禁菸標誌的場所內吸菸。
第二節 建築工地和作業場所
第四十五條各建築(作業)單位在市區內施工或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及臨街門店裝修時,必須圍欄作業,設定明顯標誌,標明工程項目名稱及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的名稱;
(二)保持施工現場及其他作業場所、場地整潔,道路暢通。有土方工程的工地,應採取措施防止泥土撒落市區街道;
(三)不得在施工現場及其他作業場所焚燒油氈、油漆、垃圾等廢棄物;
(四)在高空處理廢棄物時,應採用密封管道或採取其它防塵措施。禁止直接從高空向下拋撒廢棄物;
(五)保持施工現場及其他作業場所的材料、機具堆放整齊;
(六)禁止將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廢棄物作土方回填;
(七)及時清運開挖城市道路、維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所產生的余泥、污物,保持路面清潔。
第四十六條建築工地及其他作業場所所產生的余泥渣土、工業廢渣、裝修垃圾等固體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或排放到指定地點。
第三節 污水排放及廢棄物處理
第四十七條城市污水一律通過污水管道排放。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放廢水或生活污水。
第四十八條任何單位或住戶不得擅自將污水管道與城市污水管道連線。單位或住戶有必要將污水管道連線城市污水管道時,必須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四十九條城市雨水、污水管道和溝渠管理單位應當對管道、溝渠及時組織清疏,保持暢通。
禁止將建築工地及其他作業場所產生的未經處理的泥漿水直接排放城市雨水、污水管道。
第五十條市區內的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的收集、處理及綜合利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禁止將未經三級化糞池處理的糞便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五十一條居民生活垃圾、公共廁所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機構統一收集、處理。
生活垃圾一律實行袋裝化。居民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規定的方式傾倒垃圾。
第五十二條環境衛生專業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生活廢棄物逐步實行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五十三條收集溲餘人員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在指定的地點作業。禁止在垃圾收集點內毀壞垃圾袋或打開道路污水井蓋掏取溲余。
裝載溲余的容器必須加蓋密封,出現灑漏時,當事人應及時清理。
第五十四條工業區、商業區、集貿市場、企業事業單位對其所產生的垃圾,應當自行設定容器收集、運送或委託環衛專業單位收集和運送。
第五十五條醫院、屠宰場、科研單位、化工和生物製品單位對其所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自行進行無害化處理後方可清運。嚴禁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傾倒。
第五十六條無特定用途的禽畜屍體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機構統一高溫或火化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處理的禽畜屍體任意丟棄或用其它方式處理。
第五十七條市區內廢品收購單位應加強場地的環境衛生管理,對廢舊物品實行圍欄堆放,並採取措施防止產生厭惡性氣味。
第四節 環境衛生設施及維護
第五十八條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新區開發或舊城改造配套進行。
第五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劃和環境衛生標準,督促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集貿市場、車站、港口等場所的開發和管理單位修建、完善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六十條市區內新建的公共廁所一律按照國家規定的二類以上的標準建設,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舊廁所,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產權單位改造。
第六十一條街道、廣場、工業區、商業區、遊覽區等人流量大的地方,責任管理單位應當設定充足的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六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損壞、拆除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因規劃建設需要拆遷的,必須由建設單位事先提出拆遷及改建方案,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履行管理責任,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責任管理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占用城市道路的,罰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罰款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未按主管機關審定的範圍、方式、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罰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的,罰款1000元。
第六十五條盜竊、故意損壞、非法收購城市道路上設定的井蓋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限期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一)臨街建築物外表破損、有污跡、鐵鏽,有礙市容的,罰款1000元;
(二)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的,罰款500元;
(三)有礙市容或危及公眾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設施,未及時修整、加固或拆除的,罰款2000元;
(五)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許可,臨街門店設定遮陽蓬布或太陽傘的,罰款500元;
(六)未辦理有關手續,擅自裝修、改造門面的,罰款1000元;
(七)私自架設戶外電視天線的,罰款500元;
(八)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罰款2000元;
(九)在臨街兩側設定實體圍牆的,罰款5000元;
(十)未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設定大型招牌及戶外廣告、閱報欄、招貼欄、指路牌、櫥窗、畫廊、霓虹類等構築物的,罰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十一)未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批准,在公共廣場、道路兩側、人行天橋、立交橋等公共場所或市政設施上懸掛標語的,罰款1000元;
(十二)招牌或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又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罰款500元;
(十三)招牌或戶外廣告等構築物陳舊破損,未按主管部門要求及時修復或拆除的,罰款500元;
(十四)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及樹木上塗寫、刻劃或擅自張貼各類宣傳品,罰款500元。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而責任人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主管部門要求及時修剪樹木,妨礙過往行人或影響市容景觀的,罰款500元;
(二)侵占、損壞城市公共綠地的,罰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三)踐踏有禁令標誌的城市綠地、摘取枝葉花果或在城市綠地內拋撒廢棄物的,罰款100元。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車容嚴重不潔、車體嚴重破損,在市內行駛的,罰款200元;
(二)運載液體、散裝物的車輛不採取密封、覆蓋措施的,罰款200元;
(三)運輸車輛沿途泄漏、拋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罰款500元;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維修車輛的,罰款200元;
(五)不按指定地點停放車輛的,罰款50元;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的,並可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的,罰款50至100元;
(二)往公共廁所、道路兩旁、河道或果皮箱內傾倒生活垃圾的,罰款50至100元。
(三)在市區內焚燒樹枝、枯葉、雜草等廢棄物的,罰款200元;
(四)在影劇院、候車(船、機)室、體育場(館)、公共汽車、醫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或設定有禁菸標誌的其他場所內吸菸的,罰款50元;
(五)未經批准飼養家禽家畜的,罰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七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理,並可處以罰款:
(一)施工或作業單位在市區內施工或作業時未按規定進行圍欄和設定明顯標誌的,罰款500元;
(二)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500元;
(三)在工地及作業場所焚燒油氈、油漆、垃圾等廢棄物的,罰款500元;
(四)直接從高空向下拋撒廢棄物的,罰款100元;
(五)將生活垃圾或其它有毒有害廢棄物作土方回填的,罰款2000元;
(六)糞便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罰款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七)在城市道路上作業後,未及時清運余泥、污物的,罰款500元;
(八)未按規定辦理排放手續、或未按指定地點排放固體廢棄物的,罰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清理,並可處以下列罰款:
(一)未經批准將污水管道與城市污水管道連線,罰款500元;
(二)直接向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放廢水或生活污水的,罰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上;
(三)將未經處理的泥漿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污水管道的,罰款500元;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的,罰款50元;
(五)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方式在指定地點收集溲余的,罰款50元;
(六)裝載溲余時,對城市環境造成污染的,罰款100元;
(七)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其它垃圾中傾倒的,罰款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八)不按規定要求,任意遺棄或處理禽畜屍體的,罰款100元;
(九)廢品收購單位不設圍欄或未採取有效措施而產生厭惡性氣味的,罰款100元。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開發建設單位未按規定落實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資金的,罰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開發建設單位環境衛生設施未完善配套,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罰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擅自占用、損壞、拆除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罰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而給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擾、妨礙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項的審批決定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決定的主管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六條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或監察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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