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環境衛生

市容環境衛生

關於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規章制度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容環境衛生
  • 外文名:The city environmental health
  • 性質:政治
  • 類別:政策
制度介紹,管理條例,

制度介紹

1、認真執行國家有關市容和環衛管理法規,制定出適合本市市容、環衛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市容環衛機構健全,環衛經費落實。有城市垃圾糞便無害化處理的中、長期規劃,垃圾糞便處理技術檔案齊全(包括處理場建設立項、工程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價、衛生監測和運行管理等檔案資料)。
2、環衛設施設備完好率≥98%,做到定期清掃保潔、消殺、周圍整潔無蠅組;清掃保潔率達100%,做到夜間清掃,白天保潔。質量良好,其中城區機械化清掃率不低於10%;城區垃圾容器封閉,垃圾收集運輸密閉化(不遺灑、不滴漏),定時定點收運,日產日清,清運率達100%。糞便及時清運,運輸車輛車容整潔,密閉化運輸,不污染道路。
3.垃圾糞便處理場(廠)的建設和管理應符合《城市生活垃圾衛生填埋技術標準入《糞便無害化衛生標準》、《城市糞便處理廠(場)設計規範》、《城鎮垃圾農用控制標準入《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標準》等現行標準。城市垃圾無害化處理率≥80%(處理方式:衛生填埋、高溫堆肥、焚燒或垃圾綜合處理)。
城市糞便無害化處理率≥70%(處理方式:厭氧消化、三格化糞池、密封貯存池、垃圾糞便混合高溫堆肥和集中式糞便處理廠)。積極開展垃圾分類收集、垃圾減量化和資源綜合利用工作。
4.按照《城市公共廁所規劃和設計標準》及《城市公共廁所衛生標準》要求建設和管理公廁。公廁布局合理,數量足夠,管理規範。其中公共汽車首本站、旅遊景點、繁華街道、重點地區和大型公。共場所周圍設定的公廁應不低於二類標準,整個城市二類以上公廁比例不低於10%;北緯35度以北和以前的城市,水沖式公廁普及率分別≥30%和70%。
5.市容環境整潔,街道路面平整,路過溝渠暢通,無污水坑凹,無殘牆斷壁,無垃圾法土暴露,無亂搭亂建、亂堆亂放、亂設攤點、亂掛衣物、亂寫亂畫亂貼及隨地吐痰現象;沿街單位門前“三包”環境衛生責任制落實;沿街標語、廣告、門牌、門匾設定合理,圖案規範完整;臨街樓房陽台整潔、封閉規範;積極推行燈光亮化工程,沿街電訊線路暴露少;城區無衛生死角,無違章飼養畜禽。
6.城市綠化美化好,建成區綠化覆蓋率≥30%,人均綠地面積≥5平方米,城區街道有花、有草、有行道樹,基本消除裸露地面,主要街道有適量的街頭綠化美化景點,建成一批花園式單位。
7、集貿市場管理規範,衛生制度落實。商品划行歸市,攤位擺放整齊,從業人員自身衛生管理好;設有專兼職衛生管理、保潔人員,給水、排水設施完善,環衛設施齊全,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公廁和垃圾站;經營食品的攤位嚴格執行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嚴禁無證、占道經營。
8.建築工地管理組織健全,衛生制度落實。施工場地設定隔離護欄(高度不低於1.8米),工地清潔,物料堆放整齊;車輛運輸無遺灑、滴漏;職工食堂符合衛生要求;工地設定的臨時廁所經常保持清潔。 抽查對象: 主次幹道、小街小巷、垃圾站、公廁、集貿市場、建築工地、城鄉結合部、垃圾與糞便處理場等。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
第七條 國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遊城市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在城市中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維護和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士、枝葉等,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十六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士應當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定護欄或者圍布遮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適當收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統。
第二十一條 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居住區、街巷等地方,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體育館(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 城市集貿市場,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七條 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清理保潔。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上負責人依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對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並逐步做到垃圾、糞便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環境衛生服務公司。
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三十七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並處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刑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國務院 發布日期:1992年06月28日 實施日期:1992年08月01日 (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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