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清潔、優美、文明的現代化城市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閩人大常[1994]09號
  • 發布日期:1994-06-01
  • 生效日期:1994-09-01
【發布單位】81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閩人大常09號)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
施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1994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制定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各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政府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控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宣傳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城市環境衛生習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的完好、整潔、美觀。新建、擴建、改建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八條戶外廣告、畫廊、牌匾、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路牌、門牌、汽車站牌、交通標誌、路燈電桿、消防栓、交通護欄、落水管、電話亭、廢物箱、城市雕塑等設施應保持整潔。破損陳舊的,設定或使用管理單位應及時維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其它設施和樹幹上塗寫、刻畫、張貼。不得擅自占道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從事其它生產、經營活動。
飲食單位和其他單位或居民的爐口、煙囪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條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用地範圍內作業;
(二)按規定設定臨時圍牆,臨街建築工程應封閉施工;
(三)破路施工應圍遮,設定安全標誌,並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修復;
(四)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卸放,建築廢水須經處理後排放;
(五)工程竣工時必須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第十一條進入城市內運行的各種水陸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觀整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運列車和航運船隻應關閉車船內衛生間,車船上廢棄物交車站碼頭妥當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二)客運車輛應自設廢棄物容器,不得沿街拋撒廢票等廢棄物。
(三)運輸液體、散裝物體的車輛應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市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菸蒂、紙屑和拋撒各種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糞便、污水和隨意拋棄動物屍體;
(三)不得隨地焚燒樹葉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區道路沖洗各處機動車輛;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應及時運走。
第十三條清掃、保潔按下列規定實行劃片包乾、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次幹道和公共廣場,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住宅小區、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區,由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商場、醫院、公園風景區及小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專用道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院落、宿舍區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由市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六)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垃圾、糞便,並及時清運。
第十五條科研、醫療衛生、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等單位產生的有毒廢棄物,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第十六條道路兩側和居住區的公共廁所、倒桶點的管理、保潔、糞便清運,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單位院落、住宅小區、公共場所的廁所、化糞池,由產權單位向當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登記,並負責保潔、清運糞便。
城鄉結合部的農村公共廁所,由當地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保潔。
水沖式廁所、設有衛生間的住宅樓房,其化糞池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七條城市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糞便、各種垃圾的收集、清運,廁所的保潔,化糞池的清掏,責任單位或個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完成。委託完成的,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煤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鼓勵建設、施工單位使用商品混凝土,減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第十九條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垃圾填埋場、堆肥場、焚燒場、貯糞池、化糞池應當採取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辦法,防止污染環境和水源。
有毒廢物,含放射性物質和傳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業廢棄物應按環境保護和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應按照當地愛國衛生組織的統一安排,定期消滅蚊子、蒼蠅、老鼠、蟑螂,清除蚊蠅孳生地。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建,環境衛生設施應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確定的公共廁所、環衛專用車輛停車場、垃圾轉運站、進城車輛沖洗站、垃圾填埋場和無害化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貯糞池和垃圾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承擔環境衛生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環境衛生工程設計規範和施工規程,確保質量。
第二十五條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用途或阻撓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遷、封閉現有的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按期重建。
第二十六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和化糞池,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管理單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條城市街道兩側、居民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設定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集貿市場、遊樂場、醫院、商店、公園、風景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按環境衛生的要求設定符合標準的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並定期組織清掏、保潔、維修。
商業攤點、建設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戶應自行設定生活垃圾、污水和糞便的集裝容器。
第二十九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加強對設施的管理,並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一)在市區隨地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拋散各種廢棄物的,處以5元罰款;
(二)亂倒垃圾、糞便、污水,隨地便溺、焚燒樹葉或垃圾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在規定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物品,或在市區道路沖洗機動車輛,搭建、封閉陽台、破牆開店、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五)損壞、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省範圍內建制鎮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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