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03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於2004年2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該條例分9章56條,對適用範圍、管理體制、市容環衛責任區、環衛設施建設等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並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了規範。江蘇省人大權威人士解讀《條例》五大重點。明確《條例》的適用範圍。《條例》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市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適用本條例。《條例》將適用範圍界定為設市城市的市區,即設區的市和縣級市市區,同時考慮到各地的發展趨勢和實際需要,賦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地區:江蘇省
  • 發文時間:2003年12月19日
  • 實行時間:2003年12月19日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章,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章,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章,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九章,第五十六條,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市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市容環衛管理的相關工作。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衛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市容環衛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推進市容環衛行業市場化進程。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當地市容環衛事業發展需要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公眾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衛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環衛意識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市容環衛的權利和愛護市容環衛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市容環衛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第七條

市容環衛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環衛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範圍以及管理範圍。
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衛工作。

第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衛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市容環衛責任區的市容環衛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
(二)街巷、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證券市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捷運、輕軌、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使用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市容環衛管理範圍內的風景名勝區、保稅區、科學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市容環衛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並予告知;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並予告知。

第九條

市容環衛責任區應當符合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並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市容環衛責任人對在市容環衛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環衛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提請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市容環衛責任。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衛責任人的業務指導,並對其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容環衛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內的具體工作委託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承擔。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並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規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風貌、色調;
(三)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的屋頂、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應當統一規範並保持其安全、整潔。空調外機與地面距離不得小於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

對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裝修或者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水池、草坪等隔離,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損毀、污染的,應當及時修復、清理。

第十三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無障礙設施完好;
(二)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隔音
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
(四)在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燃氣等各類設施符合有關規定,並保持整潔。
前款所列設施出現損毀、污染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經批准挖掘道路進行施工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捷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製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條

在城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不得拋撒廢棄物。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停放,排列整齊。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誌等標牌和標識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八條

在戶外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定標語、宣傳品的,應當在規定的地點設定,並保持整潔、美觀。發生損毀、污染的,應當及時更換;到期應當及時撤除。

第十九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定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

第二十條

建築物、構築物、廣告設施以及道路、廣場、綠地等設定夜景照明設施的,應當符合夜景照明規劃。
夜景照明設施的設定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整潔、完好,並按照規定開閉。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皮果核、菸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車輛沖洗設施和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渣土,採取措施防止揚塵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駛出施工場地的車輛應當保持整潔。竣工後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對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污水、廢油或者廢棄物污染周圍環境。

第二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油、廢液等污染周圍環境。
車輛清洗站點的污水應當集中排放沉澱池,沉澱後的污水應當除油,污泥應當落實消納場所,妥善處理,不得亂堆亂放。

第二十五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應當定時清掃、保潔。城市綠化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樹木、花卉,打撈河道漂浮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所產生的廢棄物,不得亂堆亂放。
清運垃圾、糞便,接收船舶垃圾、糞便,以及進行水上航行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設區的市市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運輸,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應當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糞便外溢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容環衛作業企業及時清除、疏通,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設施工、拆除產生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垃圾,應當堆放在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條

產生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場所自行清運或者委託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清運。
運輸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拋撒滴漏,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積極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城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設定分類投放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申報處置方案,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第三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加強監管,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並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包含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並徵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的意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規劃方案,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不得將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相關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建設標準和環境標準,遵守相關操作管理規範,提高無害化處理水平。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對不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的垃圾處理廠(場),應當責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集貿市場和大型商場、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標準,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類船舶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標準,設定垃圾、糞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條

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定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養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提出遷建方案,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章

第四十條

市容環衛作業服務推行市場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衛作業企業。
對從事市容環衛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減免稅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金、技術、人員、裝備等條件。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衛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或者責任單位採取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

第四十三條

市容環衛作業企業進行市容環衛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衛專業作業規範和有關契約的約定,達到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七章

第四十四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市容環衛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環衛方面的申請事項,應當及時受理。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市容環衛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行政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對市容環衛違法行為或者市容環衛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有處理結果的,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為投訴人保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投資、公益捐贈或者義務從事市容環衛事業貢獻突出的;
(二)在市容環衛事業的宣傳和科研方面成績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市容環衛作業成績顯著的;
(四)制止、勸阻和舉報市容環衛重大違法行為成績突出的。

第八章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捷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五)設定戶外廣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口香糖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亂倒垃圾、糞便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收舊、車輛清洗、維修、飲食等單位或者個人污染環境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區域,將廢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遺棄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設區的市市區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的,按照每隻(頭)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七)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定圍擋、車輛沖洗設施以及其他臨時環境衛生設施,致使揚塵、污水等污染周圍環境的,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運輸工程渣土、砂石、泥漿及流體廢棄物的車輛,沿途泄漏、拋撒,或者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
(四)市場、車站、碼頭、船舶及攤主未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衛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衛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情形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九章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人民政府1995年4月1日公布的《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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