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按照《條例》執行;《條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比較原則的,按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凡在本省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按照《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實行分級管理,小城市可以實行相對集中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建制鎮人民政府,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和範圍,負責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發展計畫,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計畫,並同步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隊伍,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監察證件,佩戴監察標誌。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
第八條 大城市可以根據《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逐步建立環境衛生科研機構。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完好、美觀,建築物和設施的裝飾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危險房屋、構築物等,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一條 城市中的戶外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螢幕、燈箱、標語牌、路標、地名牌、畫廊、櫥窗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用語準確,外型整潔美觀,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節日慶典的臨時性臨街橫幅、條幅、標語牌等,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節期屆滿必須立即清除。
大型標語牌、戶外廣告牌、畫廊和牌匾的設定,按照《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市政公用設施,包括城市中的道路、橋樑、廣場、排水、供水、供氣、供熱、環衛、交通、照明、人防、電力、通信、消防、文化、體育、商業、服務等設施。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主要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逐步做到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分界。其色調、造型應當與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因經營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設定商亭、擺攤設點的,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經批准設定的經營攤點,應當整齊美觀,並有專人管理。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各種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種機動車輛不得沿街拋散廢棄物,嚴禁在市區帶泥行駛;
(二)貨運車輛運輸各種物資,應當裝載適量、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街泄漏、遺散;
(三)畜力車不得進入大中城市市區,進入小城市市區應當按照指定的道路行駛,不得散漏糞便和飼料;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的設定應當適當,車輛排列應當整齊,場地容貌應當整潔。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交通運輸工具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監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城市的工程在施工期間產生的訣廢水、泥漿應當嚴加管理,不得流出場外污染路面,施工場地應當設定護欄或者圍布遮擋。
第十七條 《條例》第十七條所稱設施,包括電線桿、路燈桿、公共運輸站點和各種道路附作物等設施。
單位和個人因需要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指定的位置和時間張掛、張貼。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經規劃部門批准定點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和阻礙。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建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項環境衛生工作,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城市新建公共廁所,凡具備上、下水條件的地區,一律建成水沖式公共廁所。現有旱廁應當逐步改造成水沖式。公共廁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適當收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條 車站、碼頭、停車場、機場、公園、文化體育場所、貿易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自行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負責搞好本區域環境衛生管理和清掃保潔。
單位內部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自行設定、改造和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築工地設定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並負責保潔和管理。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拆除。
第二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遷移、損毀、封閉或者改作他用。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並由建設單位負責重建或者補償。
第二十三條 城市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清掃、清撈和保潔,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小街小巷由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負責。
城市各種攤點,由經營者各自負責占用地段及其周圍的清掃保潔。
城市河道水面和城郊結合部的公路,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人清理保潔。
城市內鐵路沿線的環境衛生由鐵路部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對企事業單位按量收取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費,對居民徵收生活垃圾管理費。所收取的經費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條 市民住宅區以及中國小、幼稚園、社會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有條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環境衛生服務公司。
應當由單位負責的垃圾、糞便及衛生責任區,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處理和清掃保潔,但必須交納服務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化學製品廠產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市區內露天場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 有《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罰款外,還可以根據需要扣留作業工具。
第三十一條 《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罰款,按照以下幅度執行: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廢棄物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元以下。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罰款幅度為人民幣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至100元。
(四)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傾倒垃圾、糞便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元以下;不按照規定的地點傾倒垃圾、糞便的,每次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至100元;不按照規定的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元以下;不按照規定的方式傾倒垃圾、糞便,造成污損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元至3000元。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完成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0至5000元。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積,結合污染程度,處以罰款,罰款幅度為每平方米人民幣5至10元。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500至3000元。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和本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一)亂倒污水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擺設有礙市容物品的;
(三)將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內或者任意排放、遺棄的;
(四)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的;
(五)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的;
(六)機動車帶泥在市區行駛的;
(七)畜力車違章進入市區或者進入市區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駛或者散漏糞便等污物的;
(八)施工場地污水污泥外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三十三條 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為的罰款,按照以下幅度執行:
(一)亂倒污水的,罰款幅度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擺設有礙市容物品的,罰款幅度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三)將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內或者任意排放、遺棄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200至5000元;
(四)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20至200元;
(五)攤點的經營者不能保持周圍環境衛生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至100元;
(六)機動車帶泥在市區行駛的,罰款幅度為50至500元;
(七)畜力車違章進入市區或者進入市區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駛或者散漏糞便等污物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10至100元;
(八)施工場地污水污泥外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罰款幅度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罰款,其幅度為每隻人民幣10至50元。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罰款,按照以下幅度執行: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500至5000元;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罰款幅度為違法占地面積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幣5至50元;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罰款幅度為人民幣5000元以下。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標語牌、畫廊和牌匾,影響市容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罰款幅度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執行。
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商亭、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罰款幅度為人民幣5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條 《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罰款,其幅度為人民幣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對各類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被損壞設施造價的1至3倍。
第三十八條 違反《條例》和本實施辦法情節輕微不需要採取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免予採取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加重處罰,但加重處罰僅限於罰款,且罰款的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罰款幅度的3倍。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依據《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按照《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當事人對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依據《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按照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獨立工礦區參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