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2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制定,2012年5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無錫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江蘇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18日
- 發布日期:2012年05月18日
- 實施日期:2012年07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環保綜合規定
發布信息,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
發布信息
修訂的條例
(2012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1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節 戶外廣告
第三節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
第四節 建設工地
第五節 居住區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
第二節 生活垃圾和餐廚廢棄物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化地區。城市化地區的範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專業管理和民眾監督、行政管理和市場機制運作相結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保證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對城市管理重大事項進行組織、協調和指導。
城市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具體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管、市政園林、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數位化管理,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城市環境的權利,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是指單位、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範圍以及管理範圍。
第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街巷、住宅小區,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四)公路、鐵路、機場、捷運、輕軌、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商品交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八)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九)風景名勝區、保稅區、科學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除前款規定外,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區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對責任人的確定存在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並監督其履行。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按照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
(三)及時清理垃圾,無暴露垃圾、污水、污跡,防止蚊蠅孳生;
(四)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的具體工作委託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承擔。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國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規劃確定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形態、色彩;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許可。原審批部門在許可時應當聽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粉刷或者清洗,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建築物、構築物破損的,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及時整修。
在建築物、構築物臨街外牆安裝窗欄、晾衣架、遮陽(雨)篷、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支架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供電、供熱、供水、供氣、照明、通信、郵政、環境衛生、交通、廣告等各類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五條 城市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夜景照明技術規範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從事違法建設活動。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建設活動時,可以通知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不得為違法建設提供相應的服務;利用違法建設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本轄區內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建設時,需要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做出認定意見的,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出具書面認定意見。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認定。
第二節 戶外廣告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定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償使用、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由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會同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根據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詳細規劃。
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和詳細規劃時,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空間的使用權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者協定出讓等公平競爭方式有償取得。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城市容貌標準、設定技術規範的規定。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許可時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者應當定期進行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查;對陳舊、殘缺、鏽蝕等影響市容的,應當予以修復。
空置的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需要發布公益公告的,應當在戶外廣告的招標、拍賣或者協定出讓時予以明確。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閉窗戶、通風口或者產生熱源等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築物、構築物玻璃幕牆、臨街門、窗等內外側懸掛、書寫、張貼或者設定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立柱、台階踏步的。
第二十三條 設定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發光材質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定臨時充氣拱門、移動燈箱(柱)、撐牌、氣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噴塗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第三節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平整,側石完好,無障礙設施保持通暢;
(二)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聲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有效;
(三)檢查井、箱蓋等保持齊備完好,並與路面保持齊平狀態。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及其附屬設施污損、缺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和修復。
第二十六條 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經批准的,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和範圍內進行,並在施工現場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施工完畢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臨時設施。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影響市容。
沿街單位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單位內部;單位內部無停放車輛場地的,應當確定準許停放的地點;鼓勵沿街單位在非工作日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二十八條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擺攤設點,超出門、窗經營、作業;
(三)清洗機動車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各類公益、商業活動的,應當經批准,並在指定的時間和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活動結束或者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自然資源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政園林、交通運輸、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符合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並經相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的經營管理遵循總量控制原則。
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主體責任,維護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條 在不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間段,允許擺攤設點。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經營,配備衛生設施,並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兩側從事車輛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殯葬服務、廢品收購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規範要求,具備相應的經營場所和物料用品堆放場所。產生污水、污泥和垃圾的,應當配備符合規範要求的污水、污泥預處理設施及垃圾收集容器。
前款規定的市容環境規範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市政園林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採用透景、半透景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色調、造型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城市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車輛、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兩側的綠地、綠化小品及綠化設施,應當進行日常養護、定期修剪。
第四節 建設工地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定連續、封閉的圍擋;不具備封閉圍擋條件的,設定圍欄。
(二)建設工地內靠近圍擋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圍擋頂部。
(三)建設工地範圍外不得堆放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
搭建腳手架等設施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施工現場應當防止揚塵,拆除作業應當採取濕式作業法;產生的廢水、泥漿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河道。
建設工地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及相應的泥漿沉澱和排水設施。
第三十五條 除搶修、搶險等工程外,夜間二十二時至凌晨六時禁止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噪聲敏感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產生量和處置方案,取得處置許可。未經許可的,不得擅自處置。
建設單位根據規定繳納建築垃圾處置費,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等廢棄物應當交給經核准的處置、運輸、消納單位處理。
從事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運輸單位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密閉運輸;
(二)嚴禁超載;
(三)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四)不得沿途丟棄、遺撒;
(五)隨車攜帶車輛運輸處置證明和車輛準運證;
(六)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運送到指定場地;
(七)加裝數位化監控設備,放大號牌應當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節 居住區
第三十八條 居住區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整潔衛生。
居住區內的道路應當保持平整暢通,整潔衛生;居住區內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放。
居住區內的綠化應當定期養護,不得毀壞、侵占綠地。
第三十九條 居住區內的公共設施應當規範設定,保持整潔完好;不得在牆面、樓道、信箱、報欄、電線桿、變電箱等設施上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
居住區的公共場所、公共綠地內不得晾曬、牽掛物品。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組織應當加強居住區內裝飾、裝修、建設行為的管理,對違法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勸阻無效的,向相關部門舉報。
居民進行裝修、娛樂、體育及其他活動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生活。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
第四十一條 道路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置,主要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並減少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
不得將垃圾掃入下水道或者堆積在道路、綠化帶、花壇,避免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場所舉辦大型展覽、展銷活動,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臨時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竣工或者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拆除臨時設施。
商品交易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及時清理垃圾,保持市場及周圍環境整潔。
第四十四條 寵物飼養人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應當即時清理。
第四十五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道路廢物箱和居民區垃圾收集點內翻撿垃圾污染環境;
(五)亂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六)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生活垃圾和餐廚廢棄物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按照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要求,推行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交通站點、居住區、文化體育場所、商業設施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和完善垃圾分類設施。
第四十七條 居民應當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分類投放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指定收集容器,不得在公共場所堆積垃圾雜物;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投放。
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大件垃圾投放點,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和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
第四十九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餐廚廢棄物收集應當採用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並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二)餐廚廢棄物運輸應當採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
(三)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符合城鄉規劃,並取得相應的規劃許可檔案;
(二)採用的技術、工藝符合有關標準;
(三)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四)具有可行的餐廚廢棄物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決定和處置服務許可決定,向中標企業頒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和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與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簽訂協定,並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符合標準的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定期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情況,並根據實際產生量,將餐廚廢棄物交由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
第五十三條 產生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因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堆放,並承擔清運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組織應當委託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將裝飾、裝修垃圾運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場所處置。
第五十五條 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衛生事業需要,編制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密度以及城市發展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大件垃圾投放點、垃圾處置設施的設定方案並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式立項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行業標準以及城市管理、規劃等部門的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商品交易市場、城市綜合體、特色街區、街景等建設和改造方案涉及環境衛生設施的,論證時應當聽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建設資金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變更、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五十八條 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環境衛生配套設施的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定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限期改造。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遷移、拆除、封閉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經市、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予以復建或者移建。
第六十條 新建、改建、復建公共廁所的布局、建設標準,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現有公共廁所數量和硬體設施達不到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建設和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要求。
第六十一條 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管理標準進行管理、維護,確保設施完好。
鼓勵臨街賓館、飯店等經營性場所的公共廁所向社會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建築物、構築物臨街外牆安裝窗欄、晾衣架、遮陽(雨)篷、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支架等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未保持整潔、完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供電、供熱、供水、供氣、照明、通信、郵政、環境衛生、交通、廣告等各類設施,未保持設施整潔、完好,設施產權或者管理人未及時整修、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規定,或者未經許可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定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修復陳舊、殘缺、鏽蝕等影響市容的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定臨時充氣拱門、移動燈箱(柱)、撐牌、氣球、卡通造型、旗幡、布幔等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噴塗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容貌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臨時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未按照指定地點停放,影響市容,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的,處以五十元的罰款,並可以將車輛拖移至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或者指定的地點停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舉辦各類公益、商業活動或者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占用公共場地清洗機動車輛、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從事車輛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殯葬服務、廢品收購等經營活動產生垃圾,未配備符合規範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經營單位未履行主體責任造成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停放秩序混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在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業時限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建設工地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處置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密閉運輸的,責令運輸單位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車輪帶泥行駛,沿途丟棄、遺撒,污染路面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專業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車輛未按照規定時間和線路行駛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垃圾處置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綠化帶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或者擅自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設定符合標準的收集容器或者將餐廚廢棄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因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未在指定的地點堆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設。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有關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服務運營單位應當提供複製、查閱相關資料等便利,並根據職能協助制止和消除違法行為的影響。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涉及城市綠化等賠償補償標準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的;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三)違規收費或者收繳罰款後不出具專用票據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十六條 阻撓或者妨礙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公務的,公安城市管理治安機構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置。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2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是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行之有效的一項基本制度。《條例》總結提煉我市近年來實行責任區制度的經驗,明確了責任區的概念及責任人的確定原則,並對街巷、住宅小區、道路、橋樑、河道、公路、車站、碼頭、商品交易市場、賓館、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明確了具體責任人(第十條、第十一條).此外,為了促使責任人更好地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條例》還以列舉的方式詳細規定了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的各項責任,並規定了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其履行責任的監督職責(第十二條)。
二、關於市容管理
一是關於建築物、構築物。《條例》明確規定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國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標準,並對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形態、色彩及外立面保潔進行了規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例》還對違反城鄉規劃或者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認定程式分別作了具體規定,根據科學合理、可操作性的原則,設定了相應的管理措施和處置手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是關於戶外廣告。《條例》堅持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償使用、確保全全的原則,對戶外廣告設定規劃和技術規範編製程序、經營性戶外廣告設定空間的使用權取得方式、空置的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公益公告以及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維護等方面予以明確規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同時,《條例》還對利用電子顯示屏、霓虹燈等發光材質廣告設施以及交通站台設定戶外廣告,散發小廣告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等行為進行了規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三是關於城市道路、公共場地。《條例》明確規定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並規定了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具體容貌要求(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同時,《條例》採取疏堵結合的方法,規定在不影響民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間段,允許擺攤設點(第三十條)。此外,《條例》對停車管理、城市道路兩側經營活動的從業要求、城市道路兩側的綠化要求等也進行了規範(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四是關於建設工地。《條例》首先明確了建設工地施工現場應當符合的市容管理要求,特別是對夜間施工擾民問題,予以嚴格規範(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其次,針對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處置不規範、亂丟亂倒的行為,從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漿的運輸、處置等環節提出了一系列要求(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三、關於環境衛生管理
一是關於環境衛生。為了維護城市整潔,《條例》從道路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的義務等方面進行了規範;同時,《條例》規定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工地或者利用公共場所舉辦大型展覽、展銷活動,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相應垃圾收集容器、臨時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並逐項列舉了禁止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各種行為(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二是關於生活垃圾和餐廚廢棄物。《條例》首先對垃圾分類收集、大件垃圾投放提出了明確要求(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其次,對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服務許可和處置服務許可進行規範,對許可的條件及程式作了重點規定(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
三是關於環境衛生設施。《條例》對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內容、編製程序進行了規定,明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行業標準以及城市管理、規劃等部門的要求,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要求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規定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此外,《條例》還強化了公共廁所的建設和管理,並鼓勵臨街賓館、飯店等經營性場所的公共廁所向社會開放(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經無錫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有關部門、部分法制專業組代表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與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發展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對改善城市整體面貌、提升人居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從無錫市的實際出發,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制定了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對上位法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