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2004年8月2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9月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管理條例,章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管理條例

2004年8月2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
年9月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
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城市建成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
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
公安、工商、衛生、交通、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在市民中聘請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員,協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責任分工

第七條 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責任單位和個人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次幹道、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道、廣場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負責;
(二)小街小巷、住宅區由物業管理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文化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含街辦市場、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由市場產權單位、開辦單位或者經營單位具體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衛生責任區由其自行負責;
(七)營業性門點、攤亭等場所由其經營者負責;
(八)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九)建築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十)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專業組織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收運站點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九條 對臨街單位實行城市市容與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與臨街單位簽訂責任書,明確管理內容和範圍,並監督實施。
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規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牆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現有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對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特色。
第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對臨街建築物進行裝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周圍設定實體圍牆;
(四)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
(五)在房頂搭建、設架,堆放雜物;在臨街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從事維修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七)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堆放物品;
(九)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劃及張貼宣傳品。
第十二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設定雕塑,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雕塑品必須內容健康,符合造型藝術要求。
雕塑品破損或者污染,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整,保持其藝術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潔。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確需在城市道路設定候車亭、崗亭、書報亭、電話亭、停車場等,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運行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體整潔。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誌殘缺不全及貨車無後擋板、罐裝車無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行駛。
第十五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圍檔、標誌;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施工單位對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必須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整潔。
第十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招牌及閱報欄、招貼欄、指路標示牌、櫥窗、畫廊、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等設施,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定期維修。對脫落、易倒塌的設施,設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超過審批期限的,應當有關規定辦理延期手續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懸掛廣告、標語等宣傳物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宣傳物品不得遮蓋路標、妨礙交通。
第十八條 臨街建築物、構築物及廣場、綠地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的裝飾性燈光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設定和維護。燈光設施殘缺或者損壞時,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建設收集、運輸和處理生活廢棄物的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並投入使用;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主體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環境衛生設施,對陳舊、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壞、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功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或者價值補償的原則,由拆遷單位或者環境衛生專業組織負責建設。
第二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在繁華地段、風景旅遊區應當建設標準化的水沖公共廁所。
鼓勵和支持臨街單位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城市旱廁、化糞池應當及時掏運。
第二十二條 對城市垃圾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組織淨菜進城、控制無效包裝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有計畫地建設城市垃圾無害化處理場(廠)。處理場(廠)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二十三條 對居民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容器化收集和密封運輸,並做到日產日清。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推行垃圾袋裝收集和分類收集。
對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關規定徵收城市居民環境衛生管理費和垃圾處理費。
單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須辦理垃圾排放許可證,在指定地點排放,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
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建築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清運;無力自行清運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代運。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丟菸蒂、瓜果皮核、紙屑、紙錢、包裝品、宣傳品等廢棄物;
(二)隨意傾倒垃圾或者污水、糞便,將垃圾掃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露天場所焚燒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動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點內撿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內打撈溲余;
(五)其他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運載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飛物和液體的機動車應當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灑漏,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經批准進入城市的畜力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畜糞不得落地,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停放。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雪工作,確保道路暢通。主要幹道、繁華地段、廣場等重要地區應當限期清除積雪。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完成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的清除冰雪的任務,或者承擔清除費用。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清運、清掏和垃圾處理等應當逐步向專業化、市場化、產業化發展。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接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交納服務費。服務費的收取標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至第(九)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非經營性行為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並處每車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染,並處每車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清除分擔的冰雪費用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三十六條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對非經營性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其損壞設施造價1倍的罰款,其中,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罰款不得超過1萬元;竊取、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獨立工礦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參照本
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城市市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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