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 適用於:本市建成區
  • 發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生效日期:2005-03-01
  • 發布文號:本溪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號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實施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由市政府批准後負責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公益性宣傳及輿論監督工作,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七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具體責任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由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次幹道、區間道路、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負責管理;新建、改造、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受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文化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貿易市場(含街辦市場、早行、夜市)、展覽展銷等場所,由主辦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等單位責任區由其自行負責;
(七)營業性門點、商亭、攤點等場所由其經營者負責;
(八)鐵路及其沿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建設單位或其責成的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由開發單位負責;
(十)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專業組織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收運站點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或者產權單位及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樓體粉飾和樓體亮化工作由產權單位負責。
第九條 對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重新確定。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城市綠地、集貿市場、施工現場和戶外廣告、牌匾、櫥窗、畫廊以及交通工具的容貌所構成的外部景觀。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定期維護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潔。設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建設新區時,各類導線、管線,應實行地下敷設;老城區應當結合老城區改造實行地下敷設。
各類導線、管線實行地下敷設應當統籌安排,避免反覆挖掘地面,並保證人民民眾正常的生產生活。
第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間組織經營活動。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加強場地管理,不得影響市容,污染周邊環境。
第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及道路兩側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 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在臨街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在道路兩側露天屠宰禽畜、燒烤食品或者從事維修加工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四)在經營場所外擺賣、經營;
(五)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
(七)擺放商亭、設定攤點、堆放物品和工具、在指定地點外停放非機動車輛;
(八)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劃及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責任區責任人負責清理責任區內違禁塗寫、刻劃及張貼的廣告和宣傳品。
第二節 建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粉飾,對破損、危險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及時組織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條 臨街建築物不得設定實體圍牆,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透景分界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七條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進行裝修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由建設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立面上安裝突出牆體的護欄等設施。
第十九條 設定雕塑,應當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雕塑品破損或者污染,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整,保持其藝術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潔。
第二十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規定設定圍檔、標誌;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施工單位對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應當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整潔。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建築物、構築物、空間攝製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條幅、充氣物、模型、櫥窗和招牌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的廣告。
第二十二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必須向市或者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交相關檔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各種安全技術規範,不得妨礙市政公共設施、道路交通設施的使用,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及市政公用攝氏、樹木上塗寫、刻畫及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禁止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規格、式樣、材料、版面在規定的期限內設定。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應當由設定者檢查、維護、維修、更換、拆除,並保持整潔、美觀、安全。
戶外廣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
(一)圖案模糊的;
(二)陳舊、污濁、腐蝕、損毀、變形或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的。
廣告設定者自收到書面整改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必須進行修補或拆除。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定期滿後的10日內、臨時性戶外廣告設定期滿後3日內,戶外廣告應當由設定者自行拆除。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或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戶外廣告設定者自行拆除,設定者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版面閒置時間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能及時發布廣告的,應由廣告設定者以公益性廣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宣傳、節日、慶典和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活動需設定不超過2個月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定。
第四節 夜景燈飾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夜景燈飾規劃。
第三十條 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及橋樑、施工現場圍擋、廣場、遊園、花壇和綠地等公共場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劃及標準設定夜景燈光照明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外檐面裝修的大中型建築物(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全市夜景燈飾設定規劃安裝夜景燈飾設施,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夜景燈飾照明設施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大中型構築物、道路、橋樑、廣場、花壇、綠地的夜景燈飾照明設施設定,有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二)臨街單位或商店,以及經批准設定的經營性棚亭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定,由經營者負責;非經營性的,由使用者負責;
(三)大中型公共建築物、構築物,風貌建築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定,由使用單位或產權單位負責。
(四)戶外廣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定,由廣告發布單位負責。
(五)非經營性燈光照明設施(含牌匾、字號、單位名稱標識、公益性廣告、標誌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負責;
第三十二條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故障或者殘缺時,產權人或者使用者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三條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衛生
第三十四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菸蒂、紙屑、包裝品、傳單、飲料瓶(罐)、口香糖;
(三)亂丟廢棄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五)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從客貨車暨臨街門店鄉街道清掃垃圾、污物;
(七)其他有礙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 露天早行、夜市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和主辦單位,應當配足清掃保潔人員,實行開、閉市的全程保潔,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並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定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早行、夜市的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
第三十七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等應當保持整潔,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在道路兩側栽植、修剪樹木及花卉或者澆水、伐樹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渣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污染道路及周邊環境。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應採取硬鋪裝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防止車輪帶泥上路。
第三十九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城市生活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所在區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並在採取妥善解決措施後,方可施工和作業。
第四十條 舉辦慶典、文化、體育、展銷等活動,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配備人員及時清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除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外,禁止飼養雞、鴨、鵝、鴿、兔、牛、羊、豬、馬等家禽家畜。
經批准飼養的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輛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誌殘缺不全及貨車無後擋板、罐裝車無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行駛。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運載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飛物和液體流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飛揚。車輪不得帶泥,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運雪工作,確保道路暢通。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劃分的責任區和規定時限開展除雪工作,或者承擔除雪費用。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服務企業,推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
第四十六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垃圾清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
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第四十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對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密閉化收集運輸,並做到日產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第四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排放工業垃圾、建築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應當辦理排放許可證,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代運,在指定地點排放。
第四十九條 醫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十條 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定時、定點投放,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定時收集。
第五十一條 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具備上下水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行單獨收集和處置,或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收集和處置,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
塑膠廢棄物、廢電池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回收和處置義務。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垃圾中轉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應當包含設定必備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
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配置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並投入使用。經驗收合格後,無償交付環衛部門。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參加。
第五十四條 車站、大型商場、集貿市場、文化體育設施、旅遊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設定垃圾收集容器,配套建設設定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產權)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定期維修、保養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產權單位破產、兼併的,依法由原產權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解決。
第五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誌,並由專人負責保潔。公共場所的附設廁所,應當對外開放。經批准取得收費許可證的,可實行收費服務。
公廁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定期掏運。單位自用廁所自行掏運,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掏運。
市民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五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在環衛設施上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環衛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經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由拆遷單位按照施工質量標準和時限先建後拆或者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予以強制拆除,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經營工具,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其違法經營用品,並可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50元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予以取締,對市場開辦者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其經營物品、工具、車輛,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經營工具,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六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與其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違反二十三條二款規定的,沒收其物品和工具,責令限期清洗,對違法行為人每處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張貼、塗寫廣告中標明的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的,由綜合執法機關書面通知相關電信運營企業。有關電信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後2日內執行。暫停電信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有關電信企業應當根據綜合執法機關的書面通知恢復其電信號碼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宣傳物品,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逾期未修復更新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並可處每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戶外廣告設定期滿未辦理延期使用手續,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定者承擔。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設定或者設定的燈光照明設施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處10元罰款;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渣土和材料的,處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罰款;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行為人即時清除;行為人拒不清除或沒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環境衛生專業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可對行為人按污染路面處每延長米10元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每噸100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每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建,拒不補建的,處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1-3倍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處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1-3倍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1-3倍罰款。
第八十六條 竊取、損毀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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