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18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1年8月24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1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蘭州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
  • 生效日期:2012年1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說明,研究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指導轄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鼓勵和支持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城市容貌、環境衛生質量和設施設定標準,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在本區域內組織實施。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城市市容整潔、優美、文明的義務,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並有權勸阻和投訴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市中的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廣告標誌、門頭牌匾等,必須符合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飾,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潔、美觀。
各類文字用語和圖形符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適應城市對外開放的需要,內容健康,書寫繪製規範。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人行道、公共場地和設施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清洗機動車輛;
(三)屠宰加工作業;
(四)設攤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拆除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並按要求及時處置。
建築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定不低於1.8米的遮擋圍欄或者2.5米的圍牆;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施工作業應當採取防止揚塵、泥漿灑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應當在出口處設定車輛沖洗裝置對車輛進行沖洗,無沖洗條件的應當將車輛清理乾淨方可駛出;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工程竣工時,應當同時拆除各種臨時工棚、設施和其他應當拆除的建(構)築物,並清理平整場地。
經批准臨時占道進行施工的,應當設定圍檔、安全標誌及警示燈具,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安裝有礙市容的物品。
臨街建(構)築物安裝空調設備,搭建或者封閉陽台,設定遮陽雨篷、安全防護網等,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得有礙市容。
臨街的商場、商店、餐館等場所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一條 全市夜景照明專項規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景觀照明燈飾應當保持設施整潔完好,並經常維護,正常開關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條市政、公用、通信設施及園林綠地、城市雕塑、街景藝術品等,應當按行業規範建設。建設中產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廢棄物,由管理單位或者作業者及時清除。建成後經常維護保養,保持完好、整潔。
第十三條在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標誌齊全、醒目。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誌殘缺不全及貨車無後擋板、灌裝車無接漏器的車輛,不得在城區內行駛。運輸液體、散裝物料及廢棄物的,必須密封、包紮、覆蓋,禁止泄漏、遺撒。
第十四條大型戶外廣告以及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的設定,應當徵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各類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不得影響市容景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失去使用價值的,設定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及公共場所懸掛、張貼、刻畫、噴塗、散發宣傳標語、告示、招貼等宣傳品。因重大慶典、節日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懸掛、張貼、散發標語、宣傳品的,必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批准要求懸掛、張貼,並按規定期限清除。
街道辦事處、有關鎮人民政府應當選擇街巷或者住宅小區等適當地點設定公共信息欄,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及其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次幹道、廣場、橋樑、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縣(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承包單位負責;
(二)小街巷、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負責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鎮人民政府為其劃定的責任區;
(四)集貿市場、交易點和早市、夜市,由主辦單位負責;
(五)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汽車始末站、停車場、體育館(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公共場所,鐵路、公路沿線,水運碼頭及其作業範圍的水域,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園、街心花園、綠地、花壇、旅遊景點、宗教活動場所,河、洪道及其兩側,分別由各自管理單位負責;
(七)城市公共廁所按產權歸屬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八)其他地段和區域,由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責任單位。
第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其整潔、完好;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按時清掃保潔,及時清運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堆放等行為;
(四)保持公共綠地(帶)、行道樹及其設施等整潔、完好。
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鎮人民政府負責與責任區的責任單位簽訂責任書。
第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從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築垃圾和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性服務的,必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口香糖、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三)在市區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雜物;
(四)從高空向下或者從建(構)築物、車輛向外擲物、潑水、拋撒紙錢;
(五)在地面、線箱、牆壁、電桿、樹上亂刻、亂塗、亂寫、亂畫、亂貼;
(六)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和有關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要求及時清運垃圾,並逐步做到分類收集、運輸,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餐飲業、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運送至規定的地點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場(廠)、教學科研單位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按有關規定處理,嚴禁任意遺棄、傾倒、焚燒、填埋。
第二十三條 市區禁止飼養豬、羊、雞、鴨等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經批准飼養的,必須圈養。
市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飼養者、攜帶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擴大城市天然氣用戶和連片集中供熱範圍,改變燃料結構,鼓勵、支持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場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和管理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和果皮箱等。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應當按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徵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保養、維修、更新,保證正常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設立明顯標誌,並有專人負責管理,不得隨意關閉。
第二十六條 車站、碼頭、商廈、影劇院、公園等人流集中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標準設定對外開放的公共廁所和垃圾容器、廢物箱等公共衛生設施;臨街商店應當在指定地址設定符合規範的垃圾容器;建築工地應當設定符合規範的臨時廁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建設和改造,不得擅自變更設計。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必須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環境衛生設施,不得交付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封閉、拆除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所在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先建後拆和不低於原面積的原則,由拆遷單位負責重建。確有困難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易地安排建設,建設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並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沒收違法占道的設施、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污染城市路面的,應當及時清除,並按每平米十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清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不履行城市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要求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清除;不清除的,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每隻(頭)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該設施建築造價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清理、清除、清掃、恢復、補救、更換、拆除等,違法行為人拒不履行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組織行使監督檢查職權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四十二條 妨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市容環境衛生公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有權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是指獨立的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和風景名勝區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批准的《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請審議。一、修訂《辦法》的必要性1998年12月,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原辦法自1999年5月頒布實施以來,在規範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提升城市形象等方面,發揮了不可忽視的積極作用。隨著改革開放和城市建設的發展,我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待解決:從城市建設發展方面看,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與建設還比較滯後,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尚不健全;從城市管理角度看,部分區域因責任不清還有衛生死角,需要完善和強化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從社會公德水平看,人們維護城市公共環境整潔的意識還不夠強,行為上還不夠自覺,需要加大宣傳力度;從市容環衛執法工作實踐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的一些頑症,還不能得到有效治理,需要加大整治力度;從市容環衛管理主體和執法主體看,新一輪機構改革後,原條例的主管部門和執法主體已發生變化,需作出相應調整。為了適應蘭州城市建設快速發展,全面改善城市整體面貌,有必要通過修訂《辦法》,充實和完善相關的管理制度、措施,為創造優美整潔的市容環境提供法律支持。二、《辦法》的修改過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07-2011年立法規劃,市政府於2010年7月開始著手《辦法(修訂草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在系統總結我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踐,深入基層開展立法調研,研究借鑑兄弟城市相關立法經驗,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建議的基礎上,歷時半年,完成了《辦法(修訂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於2011年3月初,經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先後兩次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的審議和修改。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增加立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辦法(修訂草案)》一審後,法工委將《辦法(修訂草案)》在市人大、市政府網站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意見,並分別召開座談會廣泛聽取市政府相關部門、市城管執法局職能部門、管理相對人代表等對《辦法(修訂草案)》的意見。並於8月1日召開了有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部分縣(區)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參加的立法論證會,對辦法修訂草案中的有關章節和內容進行了充分論證。會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市人大法工委會同市城管執法局相關負責同志,以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對辦法修訂草案逐字、逐句進行研究修改,提出了《辦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會議逐條審議。根據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法工委對辦法修訂草案再次作了修改。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最後形成的《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提交8月23日召開的市十四屆人大第三十三次會議進行審議。由於《辦法(修訂草案)》經過多次論證,立法依據充分,條款內容具有可操作性,已經比較成熟,在這次會議上經表決獲得通過。三、修訂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此次修訂總的原則是既貫徹了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精神,堅持與上位法不牴觸的原則,又結合了蘭州市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實際,將近年來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相繼出台的一些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措施吸納到法規中來,增強法規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辦法》共分六章四十七條,包括總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一)關於適用範圍。原辦法規定適用的地域範圍是本市市區和縣城。隨著城市的發展,開發區、科技園區和風景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城鎮地區,都是按照城市化管理要求進行建設的,這些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進行管理。但考慮到農村城市化是一個過程,推行城市化管理應當確定在一定的範圍內,對其他農村地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不能完全規定硬性要求。因此,本次修訂將《辦法》適用的地域範圍明確為:“本市市區、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同時,在“附則”一章中明確了“實行城市化管理的的區域是指開發區、科技園區和風景名勝區”。(二)關於執法主體。隨著我市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體制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按照《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蘭州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和《蘭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決定》,2005年12月後,蘭州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負責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行使行政處罰權。因此,本次修訂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為:“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這樣修改既考慮到今後行政管理體制調整的實際需要,又同國務院條例相一致,有利於法規的長效、穩定。(三)關於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規劃和發展。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對整個市容環衛管理工作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新修訂的辦法在進一步強化原辦法關於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範的同時,對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制定提出了更明確的要求,規定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編制完善環衛設施、景觀燈光設施專項規劃,從規劃這個龍頭上來規範和提升整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四)關於城市環境衛生責任要求。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制的落實,形成全社會參與城市管理的機制,新修訂的辦法對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內容作了出了修改,規定了城市環境衛生責任主體、範圍、內容、要求等,進一步明確了管理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城市環境衛生方面的權利義務,避免在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方面因責任不清,要求不明而產生的相互推諉扯皮現象,使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責任落到了實處。(五)關於餐廚垃圾管理規定。為了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本次修訂結合我市餐廚垃圾處理工作實際,對餐廚垃圾的處理作出了規定,不僅要求“從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築垃圾和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性服務的,必須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而且單設一條,規定“餐飲業、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到。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運送至規定的地點處理”。(六)關於法律責任。新修訂的辦法在法律責任的設定上,本著寬嚴相濟、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對多數違法行為,要求先行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在違法行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時,再進行處罰。同時依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方式,結合我市環境衛生管理的實際需要,針對違法行為的不同性質和危害程度的輕重,兼顧法律責任的可執行性和對自由裁量權的控制,參考建設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和《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借鑑成都、廈門等兄弟城市的做法,細化了法律責任,明確了違法行為的處罰額度,增強了辦法在實際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請在審議中指正。

研究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8月24日修訂後審議通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的有關規定,法制工作委員會經徵求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交通運輸廳、省環境保護廳、省衛生廳等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聯繫點及立法顧問的意見,組織相關專家學者和立法顧問進行立法論證,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對該辦法逐條進行了研究。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修訂後的辦法,主要內容與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不相牴觸,可操作性較強,對於完善和強化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制度,規範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整體形象具有積極作用。因此,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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