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在1995.12.31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2.31
  • 實施時間:1995.12.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白雲鄂博、石拐礦區和郊區、縣、旗建制鎮。
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全面規劃,配套建設,綜合治理。
第四條 市建設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協調本地區的環境衛生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旗、縣、區城市建設管理監察部門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日常和檢查監督工作。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城市建設管理監察部門、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房地產管理、市政工程管理、環境保護管理、環境衛生管理、衛生防疫管理等單位建立聯合管理隊伍,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管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運用文化、教育場所和各種新聞媒介,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不斷推行環境衛生工作改革,開展環境衛生社會化有償服務,提高工作人員素質和服務水平,改善勞動條件和各項福利待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工作,安排適當經費,支持、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各種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好、美觀和整潔。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本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直接管理。其他街道的市容由各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進行管理。居住小區內部的市容由街道辦事處和建制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張掛標語、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且內容健康,書寫規範,字跡清晰,保持整潔。
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協調,整潔美觀,保證安全,及時修飾。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電桿、圍牆(欄)上塗寫、刻畫。
第十二條 設定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交通信號燈等,應當保持功能完好。出現損壞或者燈光顯示不全等情形時,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三條 本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陽台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定。因工程建設等特殊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本市主要街道的建築物前不得設定實體圍牆和高圍牆,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棚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其他街道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設定的隔離帶、交通安全護欄應當完好無損,並定期維修、油飾;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並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圍檔。施工期間,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物料、機具堆放整齊,渣土及時清運,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施工車輛車輪帶泥行駛。工程竣工後,場地內的剩餘材料、工程棄土及其他雜物應當及時清理並平整場地。對暫停工程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二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主要道路、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街巷等地,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影劇院、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公共綠地、街心花壇、遊園、公園、停車場和市區公路、鐵路沿線等公共場所,由各管理單位負責;
(四)城市集貿市場,由主管單位或開辦單位負責,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五)公共廁所、單位廁所和垃圾收集站,由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責任,實行環境衛生責任制度。
第二十二條 城鄉接壤地區,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的範圍,確定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各種作業產生的渣土、污泥、枝葉等棄物棄料,由該作業單位按照規定的期限負責清運乾淨。
第二十四條 新建居住區建築物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在環境衛生管理組織接管以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清運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並運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
單位產生的垃圾,由單位負責清運,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清運垃圾或者因建設工程施工、房屋修繕等需要清運渣土的,應當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清運消納登記,並在規定時間內清運到指定的消納場所,交納占場管理費。
第二十七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廢棄物,有害有毒工業廢棄物,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單獨收集、封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本單位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內的糞便清掏、收集、運輸和處理,由各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並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共廁所的清掏、運輸、處理、保潔、消殺、維修等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民廁所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掏、運輸、處理,街道辦事處負責清掃保潔,產權單位負責維修、改造;
(三)單位廁所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掏、運輸、處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消殺、維修。
農民進城清掏、收集、運輸糞便,必須經各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路線進行。
公共廁所實行收費服務的,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場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
第三十條 畜力車進入市區必須佩帶清掃、保潔用具,隨時清掃剷除牲畜糞便,並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進行清掃保潔、糞便清掏和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等工作,實行有償服務制度。雙方應當簽定協定,認真履行協定規定的各項責任。
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清掃保潔或者垃圾清運的,應當事先徵得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同意,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暫時中斷清掃保潔、垃圾清運的,由作業單位負責清理現場。
第三十三條 在市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菸頭、紙屑、包裝物等各種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三)在居住區飼養雞、鴨、鵝、兔、豬、羊等家禽家畜,未經批准在居民區養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燒落葉、枯草、包裝紙(筐)和祭奠紙錢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區屠宰牲畜。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設定標準,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
第三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設定標準進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廁所、工作用房等環境衛生設施的配套建設。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或者居民廁所,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條 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城市道路兩側、居住區或者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動環境衛生設施。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移動或者停用的,應當報經有關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需要拆除的,應當易地新建或者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項目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改正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可以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以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罰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處以20元罰款;
(三)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電桿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以50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或者建築渣土和生活垃圾混倒的,處以30元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50元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清掏廁所不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路線進行的,處以50元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應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八)畜力車不按規定的路線通行,不佩帶清掃保潔工具的處以20元罰款;
(九)施工或作業竣工後,不按規定及時清理場地的,對作業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作業單位逾期未糾正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的,每日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場所,未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的,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在市三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處以5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和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以設施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未按規定單獨收集、封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市、旗、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除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外,可以並處以設施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盜竊、毀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阻撓、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證件。
罰款一律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上繳財政。
第四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監督檢查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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