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1995年5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3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 外文名:City, hubei province, city appearance and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 地點:湖北省
  • 類型:實施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潔、環境優美,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鎮、工礦區,下同)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市、州(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已經設立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市,由該部門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專業規劃,並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的改革,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努力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並負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人的勞動,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履行職務。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重視和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研究,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技術水平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對於認真執行《條例》和本辦法,在維護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條城市的建築物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遊城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建制鎮可以參照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執行。
第九條城市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街市政、公用、供電、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因地制宜,選用以綠化為主的透景、半透景圍牆或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分界。
城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加強對臨街的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鑄塑像和各種街頭建築小品等的管理,使其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臨街建築物或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定期粉刷、油飾和清洗;陽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美觀的物品。
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不準亂塗、亂畫、亂刻,不準隨意張貼布告、通告、牆報、標語和戲曲、電影海報等宣傳品。在城鎮設定標語牌、畫廊、招牌、櫥窗、燈箱、霓虹燈等,應做到內容健康,外形美觀,定期維修,保持整潔。戶外廣告牌的設定必須徵得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持續。
第十二條城市主幹道和供車輛、行人過往的主要通道,不準擺攤設點和出店經營。在主幹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設定商亭、攤棚、貨架和流動貨車,必須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固定售貨攤點不得出攤經營。
第十三條禁止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亂搭亂建各種形式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有特殊需要的,須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在城市市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整潔。進入大中城市的車輛進入市區前,車身不清潔的,應由駕駛人員自行沖洗除塵或到沖站沖洗除塵。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車輛,必須有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避免泄漏、遺撒。
第十五條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在指定區域內堆放整齊,建築垃圾應按照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及時清運;臨街工地應當設定護欄或者圍布;停工場地應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平整和鋪裝場地。
第三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六條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七條城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在城市主次幹道、旅遊景點、飯店、旅館、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飛機場、港口、公共汽(電)車始末站、醫院、各類市場等場所,建設對公眾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建築的形式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應設立醒目的引路標誌,化糞池應設在糞車能通行的地方。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經審定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一、二類水沖式公共廁所可適當收費,具體收費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在多層和高層建築中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第十九條城市人民政府應從城市維護建設費、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費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條城市街道兩側和居住區,均應按規劃設定果皮箱、密封式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並配備專人定期清掃、沖洗、消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占用、損壞和拆除各種環境衛生設施,確屬國家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和公共水域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城市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第二十二條城市市區內的專用道路、停車場和橋樑由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三條飛機場、火車站、公用汽(電)車的始末站、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四條城市市區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按照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劃分的門前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城市市區內的集貿市場,由主辦單位負責組織人員清掃保潔。各種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自行清掃保潔。
第二十六條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批准,在街道兩側裝卸散體、流體物品的,事後應立即將作業場地清掃乾淨。
第二十七條城市港口、客貨碼頭、閘口及其作業範圍內的岸坡、灘地,由經營使用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在市區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產生的垃圾、糞便,收船上負責人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對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和垃圾糞便,及時清運垃圾、糞便。自行清運有困難的,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清運處理。
第二十九條環境衛生逐步實行社會化有償服務,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交付服務費。服務費的具體計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凡從事城市有毒、害物質廢棄物處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第三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城市煤氣、液化氣、天然氣和集中供熱,改變燃料結構;商業、物資回收部門應當組織淨菜進城和回收利用廢舊物資,減少城市垃圾來源。
第三十二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口廠產生的廢棄物嚴禁混入生活垃圾,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使用專門容器自行收集,進行消費處理;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統一安置。
第三十三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準亂丟菸蒂、紙屑、瓜果皮核等廢棄物;
(三)不準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四)不準從樓上向地面拋撒各種廢棄物;
(五)不準在非指定場地沖洗車輛;
(六)不準在道路上篩選、堆放煤、土等雜物;
(七)不準在出殯中沿街撒紙錢、紙花;
(八)不準在城區焚燒各種廢棄物;
(九)不準在街道上從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十)不準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十一)不準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下不道污泥要及時運走,不準在道路兩旁堆積。
第三十四條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不準飼養雞、鴨、鵝、兔、羊等家禽家畜;因科研、醫用和其他特殊業務需要飼養的,須經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批准。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負責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部門或受其委託的單位,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或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車身不清潔的,責令立即打掃或沖洗乾淨,並處以20元以下罰款;運載物質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立即改正,並按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賠償,逾期未賠償的,可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採取改正措施,其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以5元至200元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罰沒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人和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各類開發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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