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經1997年4月30日長沙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4日湖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7章51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7年4月30日
  • 施行:自公布之日起
  • 會議:長沙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檔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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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年第4號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了《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決定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長沙市殯葬管理條例》、《長沙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若干規定》、《長沙市城市管理條例》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相牴觸的行政強制規定。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了該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月6月26日

修改決定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
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
二、對《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暫扣其經營工具和物品,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2.將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六條“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1997年4月30日長沙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2003年6月6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修改,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2005年9月2日長沙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修改,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6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年第4號公布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文明整潔的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實行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責任制,逐步實行環境衛生社會化服務,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改善其勞動條件和待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規範監督檢查行為,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新聞、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宣傳,增強公民環境衛生文明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乾淨整潔的責任,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八條 建(構)築物、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責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等專業單位負責;
(二)街巷、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停車場、公交站點設施及其管理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穿城公路、橋樑、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及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等公共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有使用單位的水域及岸線由使用單位負責,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線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負責;
(八)公園、景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工業園區、開發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機關、團體、部隊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予書面告知。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裸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保持責任區內的設施、設備和綠地的整潔。
責任人不能及時履行上述責任的,應當委託他人或者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履行。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對責任區內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進行日常檢查,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並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規定。
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綠地、城市道路系統、城市照明及戶外廣告、招牌等的容貌,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規定。
第十二條 臨街建(構)築物和設施應當定期清洗、油飾,保持整潔、美觀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幹道的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幹道兩旁設立的棚架、遮陽(雨)布、檐篷等應當美觀、整潔、牢固,破損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維修。
第十三條 張貼欄、廣告欄(牌)、宣傳欄(畫)、畫廊、標語牌、招牌、路牌、櫥窗、霓虹燈等,應當定期清洗、油飾、更換,殘破或者內容過時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和樹幹、電桿上刻畫、塗寫。
在建(構)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道路、路緣石和路面上各類井蓋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損的,由責任單位及時維修更新。
崗亭、標線、信號燈、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責任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行道樹、公共綠地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禁止踐踏、攀摘、毀損樹木、花草。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類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運輸流體、散裝貨物以及垃圾、糞便的車輛裝運設備應當完好,裝載適度,運輸時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撒漏飛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因建設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市、縣(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劃定位置,非機動車應當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綠地等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攬工等活動。
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劃定位置營業的各類攤點應當自備清掃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場地整潔,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 臨街門店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店外經營、作業;
(二)將垃圾棄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緣石設定踏步;
(五)損毀門前花草樹木、公用設施。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公共場地舉辦公益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在場地內臨時設定垃圾容器,安排專人負責環境衛生。活動結束後,舉辦單位應當立即清理現場,清運垃圾,拆除設定的臨時設施和宣傳品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和運輸,實行無害化處置和綜合利用。
醫療衛生、教學科研、生物化學製品及屠宰等單位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居民生活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站。實行垃圾袋裝收集的區域,應當將垃圾裝入袋內,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點或者由專人收集。
第二十三條 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到垃圾處置場。公共垃圾站(點)的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單位和個體經營戶的垃圾,自行負責清運;公共場所的垃圾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運。無清運能力的,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凡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架設電桿、維修道路、修整樹木花草、疏浚溝渠、維修或者鋪設管網等,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保持清潔;需要恢復原狀的,必須恢復原狀。禁止將疏浚溝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條 市區臨街拆、建施工工地應當按照標準圍擋作業,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禁止在圍擋外堆放材料、機具和建築渣土;車輛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漿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獲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往指定的建築垃圾消納場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處置建築垃圾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
(二)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三)建築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五)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
(六)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撒漏建築垃圾;
(七)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八)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
(九)未經核准或者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
第二十八條 公共(用)廁所,應為水沖式或者環保型廁所,並設專人管理,做到無臭、無蠅、無澎溢。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化糞池,再進入城市污水系統。不能進入城市污水系統的糞便,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到指定的糞便處置場。
第二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檳榔渣等食物殘渣;
(二)隨地便溺;
(三)亂扔果皮、菸頭、紙屑、食品飲料包裝等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糞便、廢油和污水;
(五)亂扔動物屍體;
(六)送殯時沿途鳴放鞭炮或者丟撒冥紙。
第三十條 在本市市區內設定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場所必須有車輛專用進出通道;
(二)作業面積不得少於100平方米,露天洗車場所應當有圍牆遮擋;
(三)場內有污水沉澱處理設施。清洗機動車輛時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設施,不得將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實行圈養,並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犬和寵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公共廁所、公共垃圾站、清掃工班房、垃圾處置場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進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體育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對外開放的公用廁所和垃圾容器,並在醒目位置設定禁止亂吐、亂扔廢棄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舊區改建、新區開發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中,市、縣(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置公共廁所、垃圾站、清掃工班房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三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必須由建設單位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移動、占用、關閉、拆除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建設、維護和管理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效果顯著的;
(三)制止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破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科研、教育、宣傳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清除乾淨等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影響市容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國家有關建築垃圾的管理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清除乾淨等補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項行為的,可以並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清除、態度惡劣等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數量超過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六)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長沙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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