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14日
- 實施日期:2017年3月1日
- 發布機構: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於2016年9月14日經湘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4日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市場監管、衛生和計生、教育、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和廣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和獎勵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文化、教育、衛生和計生等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有權勸阻並向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和社會組織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市容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智慧城管建設,創新管理方式,運用現代通訊工具、網路溝通平台,便於社會參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建成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街道)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市場監管、衛生和計生、教育、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和廣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執法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和獎勵制度,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七條 鼓勵、支持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市容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文化、教育、衛生和計生等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以及廣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有權勸阻並向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和社會組織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市容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智慧城管建設,創新管理方式,運用現代通訊工具、網路溝通平台,便於社會參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責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橋樑、地下通道、廣場、公廁、公交站點、垃圾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背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商場、超市、門店、集貿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供油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其他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如下: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責任人一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橋樑、地下通道、廣場、公廁、公交站點、垃圾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背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商場、超市、門店、集貿市場、會展場館、賓館、飯店、加油站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車站、碼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供油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用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及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其他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確定。責任區和責任人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責任人。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責任如下:
(一)保持責任區內市容整潔;
(二)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統一規範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屋頂、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之間,根據需要與可能,設定透景圍牆、綠籬、柵欄、花壇、草坪等設施,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整、清潔、美觀。
閒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臨街一側應當設定實體圍擋。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道路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洗車、噴漆、維修、收購廢品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物品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帶泥運行。
第十九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定地鎖、水泥墩、停車位。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規定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等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燈光、景觀燈光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樹木、建(構)築物、道路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設定橫幅、標語等宣傳品或者刻畫、塗寫。
因重大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張貼、設定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設定單位應當向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批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設定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並保持整潔美觀、文字規範、字跡清晰,無破損、殘缺,期滿後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規劃設定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三條 設定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外立面裝飾裝修或者頂部搭建雨棚、遮陽蓬帳、突出門廊,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統一規範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屋頂、陽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建(構)築物之間,根據需要與可能,設定透景圍牆、綠籬、柵欄、花壇、草坪等設施,並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完整、清潔、美觀。
閒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臨街一側應當設定實體圍擋。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應當防止影響市容、污染環境。挖掘道路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挖掘完工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從事洗車、噴漆、維修、收購廢品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車容整潔。
城市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液體、垃圾、糞便等物品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帶泥運行。
第十九條 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路緣設定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上設定地鎖、水泥墩、停車位。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招牌、報欄、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規定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戶外設施的設定單位,應當負責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的戶外設施,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或者拆除。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等規定,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定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照明燈光、景觀燈光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並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設施完好,按照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樹木、建(構)築物、道路或者其他設施上張貼、設定橫幅、標語等宣傳品或者刻畫、塗寫。
因重大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等需要臨時張貼、設定橫幅、標語等宣傳品的,設定單位應當向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批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設定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並保持整潔美觀、文字規範、字跡清晰,無破損、殘缺,期滿後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規劃設定公共招貼欄,滿足公眾發布信息需要,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三條 設定架空管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中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
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則負責重建。
新建住宅區,應當優先建設環境衛生等配套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檳榔渣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向車外拋棄廢棄物;
(五)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掃入或者傾倒垃圾;
(六)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焚燒冥紙或者在出殯途中拋撒冥紙;
(八)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段和區域內進行;燃放後,應當即時清理殘屑。
第二十七條 在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的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污染、損毀路面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的位置擺攤經營。
經營者應當在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規定的時段內文明經營,保持場地整潔,及時清理,不得遺留雜物。
經營者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損毀公共場地內的公共設施。
第二十九條 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予以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應當單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飲食業經營者和其他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密閉存放,不得將餐廚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三十一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建築垃圾所在地的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准後方可處置。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鼓勵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使用。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並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信鴿飼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禁止在樓房陽台外、窗外和屋頂搭建鴿舍。
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實行有償服務制度。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前款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服務費。
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擅自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則負責重建。
新建住宅區,應當優先建設環境衛生等配套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檳榔渣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向車外拋棄廢棄物;
(五)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掃入或者傾倒垃圾;
(六)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焚燒冥紙或者在出殯途中拋撒冥紙;
(八)其他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段和區域內進行;燃放後,應當即時清理殘屑。
第二十七條 在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的文化商貿會展等活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保持場所和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污染、損毀路面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八條 從事早間、夜間小商品和餐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的位置擺攤經營。
經營者應當在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規定的時段內文明經營,保持場地整潔,及時清理,不得遺留雜物。
經營者不得影響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損毀公共場地內的公共設施。
第二十九條 逐步實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予以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醫療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應當單獨收集、貯存、運輸、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條 飲食業經營者和其他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密閉存放,不得將餐廚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鎮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三十一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建築垃圾所在地的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獲得核准後方可處置。
運輸建築垃圾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並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遮擋圍牆和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的路面實行硬化處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水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誌,按時沖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整潔。
鼓勵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使用。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並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信鴿飼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禁止在樓房陽台外、窗外和屋頂搭建鴿舍。
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實行有償服務制度。有償服務的收費標準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產生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前款規定的收費標準交納服務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不按照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整潔的,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運輸過程中出現泄漏、散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八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不即時清理殘屑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規定,污染、損毀路面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實施。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運輸過程中出現泄漏、散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架空管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八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不即時清理殘屑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規定,污染、損毀路面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地點運輸和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區)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實施。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主管市容環境衛生的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