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 批號:第 11 號
  • 施行:2005年9月1日起
  • 通過:2005年7月12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第四章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第六章 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第十章 附 則,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號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試行)》已經200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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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長 彭憲法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通知》(湘政發〔2003〕8號)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在湘潭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湘政函〔2005〕110號)精神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城區內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
第三條 湘潭市城市管理領域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為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該局作為市政府的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部門,具體行使下列職權: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違法建築物或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以及使用過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以及有照但不按執照規定場地經營而進行店外經營、店外作業的商販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對自產蔬菜和農副產品未進入政府指定地點銷售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對違規設定戶外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對破損或者殘缺等影響市容的廣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亂停亂放車輛、當路擺攤設點、堆物作業等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門負責。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與有關部門履行職責發生糾紛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責令其糾正、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警告,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三)在城區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處理,造成泄漏、遺撒的; (六)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進行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或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第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並處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十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被損壞設施的實際造價賠償,可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責令其糾正,可並處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市城區散發廣告、宣傳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二)建築材料等堆放在護欄、圍擋以外的; (三)在市城區亂倒垃圾、糞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的; (四)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焚燒樹葉、枯草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擺設攤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二)向車外拋棄、傾掃廢棄物,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三)施工場地的施工車輛不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不按指定地點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四)施工場地的泥漿水未沉澱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城區內擅自設定屠宰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築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的。 單位有上述(一)項、(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上述(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上述(一)項、(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上述(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建築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上述(一)項、(三)項、(五)項行為之一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上述(二)項、(四)項行為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上述(一)項、(五)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城市建築垃圾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規定》,責令停止,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 (二)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 (三)處置超出核准範圍的建築垃圾的; (四)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 (六)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違規違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 有上述(一)項行為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有上述(二)項、(三)項行為之一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上述(四)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上述(五)項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上述(六)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

第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且無法採取改正措施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湖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該工程違法建設部分造價3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不影響城市規劃的,根據《湖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停止建設,補辦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利用失效、轉讓、買賣、塗改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占用的土地,根據《湖南省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退回。
第二十二條 使用過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參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予以處罰。

第四章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條 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的規定,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是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遷出或者拆除,罰款數額為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第二十九條 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給予警告,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取消其設點申請批准檔案,並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四)擅自在橋樑或者路燈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懸物的; (五)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七)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八)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九)緊急搶修敷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十)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十一)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賠償直接損失;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審批同意作業、施工的; (二)侵占、拆毀、損害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傾倒垃圾、廢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設施範圍內擅自擺攤、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構)築物,挖砂、取土、採石以及進行其他有損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

第六章 環境保護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條 在市城區進行建設施工或者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三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內,飲食服務業須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而未停止使用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拆除或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五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露天燒烤使環境造成污染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湘江湘潭窯灣石嘴腦至三大橋段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娛樂、餐飲、采砂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依法責令限期治理,可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責令停業或關閉。
第三十七條 在湘江湘潭窯灣石嘴腦至三大橋範圍內,傾倒工業廢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灘和岸坡存貯固體廢棄物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的,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在城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違反規定,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採取有效措施,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四)經營中的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未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控制,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六)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晚22點至晨6點期間從事禁止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並經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條 在臨街或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修理汽車、機車、噴漆等作業向大氣排放粉塵、惡臭氣體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質氣體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條 對無照商販以及有照但不按執照規定場地經營而進行店外經營、店外作業的商販,根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責令停止經營活動,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未進入市人民政府指定地點擺賣自產蔬菜和農副產品的,根據《湖南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物品和經營工具。
第四十三條 在戶外廣告設定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辦法》的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戶外廣告經營者在特定地點設定、張貼戶外廣告,未經批准的,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工商經營者利用自有場地、建築物或交通工具設定自我宣傳的戶外廣告,未經批准或雖經批准但未在指定地點按批准式樣、規格和數量設定、張貼,或戶外廣告未張貼在依法設定的戶外廣告張貼欄內或指定地點的,給予警告,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公共廣告欄以外的地點張貼、書寫廣告(“牛皮癬”)的,責令廣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廣告主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占用、拆除、遮蓋、塗改、損壞經批准設定的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修復,不能修復的,賠償經濟損失。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履帶車、鐵輪車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 (二)機動車在橋樑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人行道和城市主次幹道亂停亂靠機動車輛,違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責令其改正,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和其他法規、規章未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行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可依法辦理委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發現違法行為,應噹噹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穿著統一制服,佩戴統一執法標誌,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行公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取得有關證據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程式執行。
第五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申請的行政複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有貢獻者、及時舉報違法行為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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