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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效能,規範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管理委員會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對城市管理重大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研究解決城市管理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具有獨立的執法主體資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委託所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具體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縣級市、區城管執法部門向街道、建制鎮(開發區)派駐的執法機構,依照職責分工負責行使該轄區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容市政、園林和綠化、水利(水務)、環保、工商、公安、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使,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堅持行政執法和管理服務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推行行政指導,引導公眾參與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全額撥款。
第二章 職責許可權
第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法建設的行政處罰權,但對規劃部門已受理行政許可但尚未批准即進行建設、已經規劃部門批准的在建項目未按照規劃設計或者許可條件建設、臨時建築到期後未經續批的違法建設的行政處罰權除外。
第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但對發生在園林、風景名勝區、單位內部的城市綠化違法行為以及涉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城市綠化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除外。
第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燃氣、節水、供水、排水、防洪設施管理以外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下列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方法發出高噪聲招攬顧客的;
(二)在機關、醫院、學校、科研單位、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廣播喇叭或者從事服務加工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物質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
第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下列在城市河道管理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一)傾倒垃圾、糞便或者丟棄其他廢棄物的;
(二)洗刷馬桶、痰盂、油類容器、腐臭物品或車輛、器具等污染水體的;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直接排放餐飲業或經營性宰殺畜禽、水產品產生的污水、污物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或鎮區範圍內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的。
第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不按照規定在城市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在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上開門、開窗、進行立面裝修、或者懸掛店招店牌,影響城市景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不按規定停放非機動車輛的,或者非機動車輛違反禁行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國家、省對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職責許可權作出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職責許可權執行。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在國家、省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職責許可權內,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按照設定該行政處罰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調查權和行政強制權。已相對集中到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三章 執法配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有效實施。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情況。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認定;需要技術鑑定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予以鑑定。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有關部門發現依法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城管執法部門。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支持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對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執法規範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實行行政處罰權設定製度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和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對已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條款進行梳理彙編,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修改及時調整。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規範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行政權力的運行程式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機制,及時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以糾正違法行為為目的。對違法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予以教育,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人主動糾正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執法。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實施暫扣、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時,應當製作清單,寫明物品、證據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行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對鮮活、容易變質腐爛的物品實施暫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妥善處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
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實行政務公開,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查處;不屬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通知舉報人。
第三十二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縣級市、區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協調、考核和督查。
市城管執法部門發現縣級市、區城管執法部門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應當責令其依法查處;發現縣級市、區城管執法部門對違法行為查處有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執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三)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四)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五)未按規定製作法律文書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據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
(七)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
(八)其他違法執法行為。
實施日期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蘇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