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試行)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在銀川市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批覆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試行)》。該《辦法》於2004年5月29日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7日《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辦法》共31條,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試行)
  • 外文名: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power in Yinchuan City Administration (for Trial Implementation)
  • 通過方:銀川市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04年5月29日
  • 類型:條例通知
檔案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信息

銀川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試行)
(2004年5月29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7日《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檔案內容

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在銀川市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批覆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和市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以下統稱行政處罰權)的行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銀川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實施。
市和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接受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在轄區內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並接受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建設、規劃和國土資源、環保、房產、水務、工商、公安等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綠化管理、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城市規劃管理、環境保護管理、房產管理、水務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具體負責全市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指導協調,組織全市性的重大行政執法活動和對突發性違法行為的處理工作,對全市戶外廣告的設定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亂搭亂建,占道經營等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對三區行政處罰工作進行監督。市屬三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轄區範圍內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工作,業務上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領導,日常工作由各區政府指揮調動。
對市區內公園、廣場等特殊區域,由所在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委託公園、廣場管理機構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其執法人員由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依據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依據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除對綠化工程規劃建設以外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依據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除對市政工程設施設計、施工、驗收、養護、維修以外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對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違法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行使對未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內違章亂搭亂建、設定廢渣垃圾堆場,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區地點設定廣告牌、畫廊、招牌、櫥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設定報刊亭、電話亭、固定攤點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一條 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 依據房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違章亂搭亂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 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對在市區渠道、溝道、景觀水道範圍內亂搭亂建、傾倒垃圾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 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對在市區街巷、廣場流動無照經營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使機動車輛在人行道非規定地點停放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六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應當強制拆除的,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範圍外的,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應當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應當將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可以適用其中的重罰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併或者重複罰款。
第二十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超出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並提供必要的證據或者材料。
有關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移送的案件,並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第二十一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與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建設、規劃和國土資源、環保、房產、水務、工商、公安等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享與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
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建設、規劃和國土資源、環保、房產、水務、工商、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送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的類型將處罰決定書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上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備案。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作出的處罰不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把意見反饋給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未予糾正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監督糾正。
第二十二條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在查處後及時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並責令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需要賠償損失的,由綜合執法局告知相關部門責令當事人予以賠償。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對三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的執法活動有權進行監督,發現對違法行為應查處而沒有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或直接查處,發現查處有錯誤的,可責令其進行改正或直接糾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法律責任。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組織全市性重大行政執法活動和對突發性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可指揮、調動三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的執法隊伍共同參與。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一般程式實施行政處罰時,應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15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需要延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須經主要負責人批准,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2人,必須佩戴統一的執法標誌,持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聽證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申請聽證,由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或者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公開評議考核制,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統一培訓,統一考核和崗位輪換制,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政治素和業務水平,做到嚴格執法、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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