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區域
安徽省
主要內容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號
省長 王金山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綜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是指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市綠化、市政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以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運轉協調、辦事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體制為目標,遵循精簡、法制、效能的原則,科學合理地設定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公正、文明執法。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全省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指導、協調和監督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對在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設區的市及其所轄區的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涉及機構編制審批事項的,在方案報批前,按機構編制審批程式辦理。
第七條 申報開展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會議紀要;
(三)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應當包括城市執法範圍、擬集中的處罰權和許可權、管理體制、機構設定、經費來源、人員編制、相關制度等事項。
第八條 申報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應當明確以下基本要求:
(一)機構設定和人員配備符合精簡、效能的原則,職責明確,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應當是本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獨立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獨立履行規定的職權;
(二)有必要的執法保障條件,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所需經費由財政保障;
(三)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統一培訓,取得法定的執法資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審查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實行實地調查和書面審查相結合;必要時,應聽取申報城市有關部門和市民的意見。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申報方案的審查期限為2個月。
第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提出擬同意其開展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行文答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領域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工作方案批准後6個月內完成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組建工作。逾期仍未組建的,重新履行申報手續。
第十二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對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對環境污染危害較小,通過直觀判斷即可認定的,或者實施一次行政處罰即可糾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實施處罰的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權;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領域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 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調整執法範圍、增加或減少集中的處罰權種類和許可權,應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履行申報手續。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與其所轄的縣(市、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執法體制,按照具體行政執法活動重心下移的原則,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執法機構實施有關的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度、評議考核制度、輪崗交流制度、錯案責任追究等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工作協調製度。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和組織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十七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協助調查的,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幫助。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應和應急機制,接到有關城市管理事項的舉報,應當儘快調查處理。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堅持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糾正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執法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適當。
第二十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依法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檢查權。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帶執法標誌;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統一印製的處罰文書。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違法行為人罰款處罰的,應當實行罰繳分離制度;依法沒收的財物,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處理所得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現場使用的工具、設備等物品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經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退還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不得作為民事糾紛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縣(市、區)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設區的市的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受理;不服設區的市的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濫用職權或者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由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具備法定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城市綜合管理行政執法活動的,依法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以外的領域和風景名勝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