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是一件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2.13
  • 實施時間:2011.12.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與許可權,第三章 執法規範,第四章 執法協作,第五章 執法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規範和推進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由市、縣(市、區,下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市、縣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執法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專門機關,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執法部門成立後,原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執法機構和人員編制應當相應調整、精簡。
第四條 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社會效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協調和監督。省建設、公安、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對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工作。
設區的市的執法部門應當做好對縣級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工作。

第二章 職責與許可權

第六條 執法部門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照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規劃管理規定的部分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照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政公用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照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部分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由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範圍,因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確需調整的,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公布。
第八條 執法部門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調查權和行政強制措施權。
第九條 由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條 從事執法工作的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
執法部門應當重視執法隊伍建設,組織培訓執法人員,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促進嚴格、文明、科學執法。
第十一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轄區內發生的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語言文明,行為規範,程式合法。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執法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並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三條 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部門應當採納。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式。
第十四條 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注重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申請和執法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十五條 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執行。不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達到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公眾利益或者案件查處的,經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但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續。
第十六條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保管費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執法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後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七條 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於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物品,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還財物;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已被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因違反規定變賣或者未及時變賣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執法部門逾期未作決定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視為自動解除查封、扣押,執法部門應當立即退還扣押財物。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財物,執法部門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當事人難以查明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能查明當事人或者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拍賣、變賣或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有效實施。
第二十條 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
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或者需要技術鑑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鑑定機構應當及時認定、鑑定。
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有重大治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相應措施建議。
第二十一條 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的,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除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執行的外,執法部門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執法部門收繳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本級財政。執法部門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和泊車點,供農副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和居民泊車使用。城市規劃確定的經營場所和泊車點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因地制宜,根據方便公眾生活和不影響道路交通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式劃定一定的時段和區域,作為臨時性經營場所和泊車點。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議。
市、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和劃定前款規定的時段、區域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區、居民的意見。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式、投訴舉報受理電話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和督查、考核、執法責任追究等制度,規範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監督。
行政監察、審計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監督職能。
第二十七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執法部門有違法或者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向執法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執法部門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不配合執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執法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阻礙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三)故意損壞或者違反規定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財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開展的其他領域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開展的綜合行政執法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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