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 地點:上海市
  • 時間:2004年1月5日
  • 發布文號:第52號
修訂的辦法,施行時間,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辦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和行政檢查權(以下統稱行政處罰權)的行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綜合協調、實施和配合部門)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綜合協調,以及相關綜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訂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行政機關。市城管執法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管理執法總隊受其委託,承擔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事務。
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在轄區內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並接受市城管執法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城管執法部門的職責)
市城管執法局、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二)市政工程管理、綠化管理、水務管理、環境保護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設管理、房地產管理和城市規劃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許可權分工)
市城管執法局負責查處下列情形的違法行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級行政機關負責查處的。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職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局確定。對應當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以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第六條(其他執法機關的許可權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的市和區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市政工程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範圍內的公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綠化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古樹名木和綠化建設外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水務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河道管理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下列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
(三)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
(四)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從事夜間建築施工,造成噪聲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等規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二條(公安交通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設攤、堆物占用道路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三條(工商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建設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房地產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公共綠化、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破壞房屋外貌。
第十六條(城市規劃管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擅自搭建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十七條(拆除違法建築)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依法進行取證和認定,並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送達當事人;對當事人難以確定或者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築,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採用通告形式告示。
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申請組織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集中成片的違法建築10日前或者強制拆除其他違法建築7日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布通告。
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
第十八條(案件移送)
有關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應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處理。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超出職責範圍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與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部門移送的案件,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十九條(舉報受理)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屬職責範圍外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查處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條(適用行政處罰的有關要求)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且都應當給予罰款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適用其中處罰較重的條款給予行政處罰,不得合併或者重複罰款。
第二十一條(執法信息共享)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與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屋管理和規劃國土等市和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享與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拒絕、阻礙執法的法律責任)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複議或者訴訟)
當事人對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施行時間

2004年2月1日

修改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綜合協調、實施和配合部門)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綜合協調,以及相關綜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訂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行政機關。市城管執法局所屬的上海市城市管理執法總隊受其委託,承擔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事務。
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在轄區內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並接受市城管執法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各級建設、市容環衛、市政工程、綠化、水務、環保、公安、工商、房地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許可權分工):
市城管執法局負責查處下列情形的違法行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級行政機關負責查處的。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在本轄區內發生的違法行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職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局確定。對應當由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市城管執法局可以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並修改為: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河道管理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
(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第二項、第五項分別修改為:
(二)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
(五)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從事夜間建築施工,造成噪聲污染;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據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公共綠化、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破壞房屋外貌。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拆除違法建築),並將第一款、第四款分別修改為: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依法進行取證和認定,並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
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施工並限期拆除。當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內拒不拆除的,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可以代為拆除或者立即強制拆除。代為拆除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並修改為:
有關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應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處理。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發現超出職責範圍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與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部門移送的案件,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十、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修改為: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
當事人對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執法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二、其他修改
第四條中的“區縣城管大隊”修改為“市城管執法局、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第五至二十三條中的“區縣城管大隊”均修改為“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
第五條中的“區縣行政機關”修改為“市和區縣行政機關”。第十六條第三款中的“區縣人民政府”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第二十條中的“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和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中的“重罰條款”修改為“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二十二條中的“城市管理監察人員”修改為“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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