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在2012.12.31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2.31
  • 實施時間:201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許可權,第三章 執法規範,第四章 執法配合,第五章 執法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市、區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職能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行為。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受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委託,具體實施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市、區公安部門城市管理治安機構是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治安保障專門機構,具體負責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預防、化解和處置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六條 市、區城市管理委員會是城市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具體負責對本轄區內城市管理重大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研究解決城市管理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市、區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是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對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協調和監督。
第七條 規劃、市政園林、工商、環保、公安、建設、住保房管、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工作。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職責許可權

第十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糾正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依照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糾正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強制拆除影響城鄉規劃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依照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配合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糾正損壞綠化及設施等行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違反城市市政管理規定的行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門糾正損壞道路及市政設施等行為;
(五)依照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糾正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向城市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建築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行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糾正無照商販違法經營的行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糾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按照屬地原則,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下列違法行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設定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或者發布商業宣傳戶外廣告設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組織相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共同查處或者將有關案件移交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其管轄的重大疑難案件,認為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的,可以提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 國家、省對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作出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許可權執行。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檢查,制止違法行為;
(二)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製作詢問筆錄;
(三)採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查閱、調閱或者複製有關證據材料;
(五)進行抽樣取證或者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六)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築物、構築物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對正在施工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予以公告,責令立即停止建設,限期違法行為人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程式和自由裁量權適用規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行政執法職責、程式、結果和自由裁量權適用規範等在其辦公場所和網站予以公示。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查處和糾正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聯繫方式。對投訴、舉報應當進行登記,及時核實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有明確投訴、舉報人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投訴、舉報人;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行政執法文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法定依據並符合法定程式。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以糾正違法行為為目的。對違法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首先予以教育,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人主動、積極糾正違法行為,或者舉報揭發他人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中依法查封、扣押財物或者對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清單;對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證據後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置。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依法對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實施查封、扣押;但不得對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進行查封、扣押;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建設時,違法當事人難以查實或者當事人拒不配合的,可以採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留置送達或者現場張貼送達的方式,並採用照相、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以收費代替罰款或者以罰款代替收費,或者以其他方法變相收費,放任或者變相保護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
(二)索要或者接受當事人財物、宴請、娛樂消費等;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投訴、舉報或者泄露投訴、舉報人有關情況;
(五)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及沒收的財物;
(六)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
(七)對屬於行政執法職責範圍內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查處、糾正;
(八)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九)無法定依據當場收繳罰款;
(十)未按規定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十一)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當事人認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提出迴避申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在迴避決定作出之前,執法人員不停止案件調查工作。

第四章 執法配合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規劃、建設、國土、市政園林、住保房管、工商、環保、公安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實行行政管理、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機制。
第二十九條 市或者區的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聯的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許可決定的5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但是,行政許可決定已經在政府網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中,對被許可人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作出該許可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但是,行政處罰決定已經在政府網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重大違法建設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城市管理規定行為,需要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天。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發現依法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登記,及時處理,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作出認定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收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認定意見並送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認定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5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作出該認定意見的行政主管部門。但是,行政處罰決定已經在政府網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反市政公用、環境保護、城市綠化等管理規定的行為時,對損壞、占用等涉及恢復原狀或者賠償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派員到達現場配合執法,並在15日內作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決定書,同時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執行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決定書。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執法部門處理,有關執法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但是,行政處罰決定已經在政府網站公布的,可以不再抄送。
第三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法,對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公安部門城市管理治安機構應當隨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執法,維護治安秩序。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七條 監察部門、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處理行政執法投訴。
第三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執法規範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督促其限期糾正。
第三十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違反本辦法執法配合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部門違法行使已被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或者不予配合協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該部門予以糾正,也可以提請同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照本辦法督促該部門予以糾正。相關部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予配合協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糾正,也可以提請同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依照本辦法督促其予以糾正。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對違法行使職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及其他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應當立案不立案、立案不辦、裁量不當、執法程式不規範、證據明顯缺失的,應當及時督促糾正。必要時,可以作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限期糾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區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送備案。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有權向監察部門、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相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配合職責造成較大影響,或者拒不執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建議,由同級監察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執法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其情節輕重,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向其所在部門提出調離執法崗位的意見;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或者損失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建議,由同級監察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中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 江陰市、宜興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15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無錫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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