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規定

地方性行政規章。是長春市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於2008年11月1日發布並實施。《規定》共二十九條,涉及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主體、原則、範圍、內容、程式、管理、監督及法律責任等,是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規範性檔案。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長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規定》已經2008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崔傑
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
長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決定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實行分級負責、以區為主、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實施行政處罰以事實為依據,並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正確行使行政處罰權,切實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本市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
各區(含開發區,下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本轄區內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權。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街道辦事處對其轄區內城市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
市、區人民政府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環保、衛生、工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綜合協調、指揮調度、監督檢查,並具體實施全市水務、燃氣等公用設施管理的行政執法工作;區城市管理執法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下列事項,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和相關資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
(一) 設定戶外廣告、商業性牌匾;
(二) 門面裝飾;
(三)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四) 處置建築垃圾;
(五) 施放氣球;
(六) 其他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許可事項。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後,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門負責。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的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有關行政管理信息,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行使下列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水務、燃氣等公用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氣象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反氣球施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固定經營場所的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五)市人民政府決定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對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是否允許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書面意見後,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的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執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受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權依法予以糾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管轄的案件,在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或者指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查處。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
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舉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對舉報應當進行登記,及時核實處理。對不屬於本機構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有明確的舉報人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查處案件時,需要相關部門、機構進行認定或者鑑定的,各相關部門、機構應當及時出具認定或者鑑定結論。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暫扣、查封。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對行政違法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規範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交付當事人。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報其所屬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實行罰款決定與收繳罰款相分離的制度。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及沒收非法財物拍(變)賣所得款項應當及時、足額上繳國庫,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查處案件、詢問案件當事人時,案件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5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舉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忠於職守,文明執法,秉公執法,自覺接受監督,不得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20日發布的《長春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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