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65號令發布 根據2007年8月1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8.16
- 實施時間:2007.08.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責和許可權,第三章 執法程式,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容貌和秩序,明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具體內容,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廣東省汕頭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進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活動,適用本規定。
宕石風景名勝區適用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經國務院、省政府批准,由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行政執法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組織管理、指導、協調和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區人民政府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執法工作。
市、區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其依法設立的直屬行政單位或者派出機構從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第五條 市、區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執法隊伍實行統一指揮、統一調度、分級管理。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市容、環衛、規劃、市政、園林、工商、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繼續行使已經集中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試點工作。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恪守職業道德,自覺接受監督。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九條 市、區行政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行使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容貌標準》、《廣東省城市垃圾管理條例》、《廣東省經濟特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汕頭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等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三)城市綠化管理方面,行使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汕頭經濟特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等規定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四)市政管理方面,行使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汕頭經濟特區實施〈城市道路管理條例〉辦法》等規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國家工商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對占道經營的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六)交通運輸管理方面,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對違章人力三輪客、貨車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適當,程式合法。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有關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根據城市管理狀況,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強化日常監管,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糾正和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同時糾正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損害的,不得以行政處罰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章 執法程式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必須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自然人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下達處罰決定書。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或強制措施的,必須集體討論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一)責令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的;
(三)對個人罰款1000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3000元以上的;
(四)沒收非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
(五)強制拆除面積在60平方米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複雜或者作出較重的行政處罰的。
其中區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行政處罰、強制拆除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行政強制措施,應先報市行政執法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適用一般程式的案件,應當在發現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情節複雜或者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式的,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物作出沒收、查封、扣押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決定的,必須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製作清單。
清單應當載明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完好程度等事項,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核實後簽名或蓋章。清單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部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必須由兩名或兩名以上執法人員註明情況並簽名或蓋章,並於當日將沒收、扣押或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及清單交回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特殊情況經市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先行登記保存的,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退還當事人。對該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若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行政執法部門按其中最重的一項規定進行罰款,不得重複罰款。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加蓋行政執法部門公章。不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在收繳罰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交至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行政處罰過程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或者協助調查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幫助。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審批、許可事項,定期抄送同級行政執法部門。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案件的類型定期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發現或者認為需要進行執法檢查或行政處罰的,應當提請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執法檢查和實施行政處罰時,發現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違法、不當審批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問題,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部門有違法、不當行政處罰,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問題,應當向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區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市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市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拒絕、妨礙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