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同意新余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規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同意新余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三條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是依法經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所賦予的職責依法查處擾亂、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的市和區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已由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規劃、環保、工商、公安、人防、房產、水利、交通、建設、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六條 執法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執法局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章 職責
第八條 執法局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大氣、水、環境噪聲、固體廢物污染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法在城市人行道停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和占道施工(不含安全)、現場攪拌混凝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房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法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和違法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行使交通運輸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證營運、不隨身攜帶營運證、非法從事計程車經營活動(含機車)、汽車站外攬客、違規設立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行使水利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三)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違法在公共場所辦喪事行為的行政處罰權,履行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的現場救助職責。
前款規定職責的具體內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九條 執法局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以及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對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五)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執法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十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不出示《江西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出示無效行政執法證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罰。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親屬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情形時,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並且都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執法局可以選擇其中處罰較重的條款給予罰款處罰,不得合併或者重複罰款。
第十二條 對於不屬於執法局管轄的案件,執法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關。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停止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移送案件,應當按規定格式填寫《案件移送函》,同時提供案件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除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的外,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四條 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鑑定的,應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專業鑑定機構鑑定。
第十五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制度,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節 簡易程式
第十六條 對於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即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簡易程式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向當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執法證》;
(二)向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對當事人進行教育,聽取其申辯和陳述,並責令改正;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當場處罰決定書》上籤名;當事人拒簽的,由執法人員註明原因,簽上姓名。
第十八條 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條件的,承辦人員應噹噹場收繳罰款,當場交付與罰款金額相等的、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請當事人在收據存根欄上籤名。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報執法局備案。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噹噹日交至所在大隊的內勤,大隊內勤應當在二日內交至執法局財務機構,執法局財務機構應當在二日內交至指定銀行,或者由大隊內勤在二日內直接交至指定銀行。
第三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一條 凡按一般程式進行處罰的案件,執法承辦人員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並附有關案件材料,報執法局領導審批。
第二十二條 一般程式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調查取證應當二人以上,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
(二)承辦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江西省行政執法證》;
(三)承辦人員到現場檢查(勘查)時,應當全面了解現場情況,如實填寫《現場檢查(勘查)筆錄》;《現場檢查(勘查)筆錄》應當有當事人簽名;如果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不簽字的,可以由證人簽字;
(四)對當事人進行詢問時,承辦人員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五)對證人或者其他知情人進行調查時,承辦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六)案件承辦人員認為證據有必要進行抽樣取證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辦法進行證據收集;取得的樣本應當提請行政管理相關部門或者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結論;
(七)對於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經執法局領導批准,可對證據實行先行登記保存,由承辦人員制發《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決定書》,並附《物品清單》。
前款規定的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內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解除保存,由承辦人員制發《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附《送達回證》,並歸還物品。
調查取證,有條件可以採用拍攝、錄像、錄音等設備取得證據。
第二十三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按照本章第七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結束後,承辦人員應當將調查事實情況匯總後,製作《調查終結報告》。
第二十五條 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承辦人員應當建議撤案,經大隊集體討論後,報執法局領導批准。撤案要製作《撤銷案件報告》。
第二十六條 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制發《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事實、理由、依據及擬將作出的處罰。同時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第四節 聽證程式
第二十七條 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0元以上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符合聽證條件的案件,執法人員應當制發《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並附《送達回證》;
(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聽證由執法局案件審核機構組織。
案件審核機構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向當事人制發《聽證通知書》,並附《送達回證》。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為代理人,代理人參加聽證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
第三十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筆錄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結束後,案件審核機構應當製作《聽證報告》。
第五節 審批程式
第三十二條 違法案件的查處,應當按級審批。簡易程式處罰的案件由承辦人員直接作出決定;一般程式處罰的案件由承辦人員根據《調查終結報告》填寫《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經大隊領導同意後附有關文書材料,二日內報執法局案件審核機構審核。
第三十三條 執法局案件審核機構在審核案件時,應當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程式合法的,應當呈報執法局領導審批;
(二)事實不清或適用法律錯誤或程式不當的,應當作出退回重新調查處理的決定;
(三)對於處罰不適當或顯失公正的,應當對處罰作出變更處理意見,並呈報執法局領導審批。
第三十四條 情節複雜或者作出符合聽證程式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執法局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批准後,案件審核機構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加蓋執法局公章後交承辦人送達。
第六節 送達、執行程式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經審批同意後,承辦人員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附《送達回證》直接送達到當事人,同時應當向當事人當面宣讀《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當事人不在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執法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沒)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執法局準予分期(延期)繳納罰(沒)款的,應當下達《分期(延期)繳納罰(沒)款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手續應當由案件審核機構辦理。
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或者其他案件結案事由出現時,承辦人員應當在七日內,及時填寫《結案報告》,並經執法局領導批准後予以結案,將本案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按照順序裝訂成冊,歸檔存放。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死亡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執行的,應當終止執行,予以結案;
(二)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因住址遷移等原因無法查找的,可中止執行,六個月後,確實查不到當事人的,可終止執行,予以結案;
(三)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當事人確實無履行能力的,經執法局領導批准,可以終止執行,予以結案;
(四)對整改、責令停止生產等難以執行的行為罰,當事人拒不履行的,法院也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他處罰執行完畢可結案。
第七節 扣押(暫扣)、沒收物品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扣押(暫扣)物品,是指執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對當事人違法行為拒不改正或拒不接受處罰的,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所暫時扣留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的沒收物品,是指執法局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按法定程式予以沒收的涉及違法行為的物品。
第四十二條 依法採取扣押(暫扣)、沒收物品時,必須確認當事人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扣押(暫扣)、沒收物品必須與違法行為有直接關係。
第四十三條 依法扣押(暫扣)、沒收物品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執法局統一印製的法律文書,並附《扣押(暫扣)、沒收物品專用票據》,載明扣押(暫扣)、沒收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並由當事人或相關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在文書上籤名的,執法人員應在文書上寫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執法局應當對扣押(暫扣)、沒收憑證統一編號和登記,統一辦理領用和繳銷手續。
第四十五條 執法局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扣押(暫扣)、沒收憑證領用繳銷制度;
(二)扣押(暫扣)、沒收物品交接制度;
(三)扣押(暫扣)、沒收物品保管制度;
(四)扣押(暫扣)、沒收物品處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調換、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扣押(暫扣)、沒收物品,不得自行拍賣或在本單位內部變價處理扣押(暫扣)、沒收物品。
第四十七條 執法局應當設立扣押(暫扣)、沒收物品保管倉庫或者專用場所,確定扣押(暫扣)、沒收物品保管人員,對扣押(暫扣)、沒收物品實行統一保管。貴重物品應當拍照存檔。
第四十八條 執法局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扣押(暫扣)、沒收物品後二日內將扣押(暫扣)、沒收物品交給物品保管人員。保管人員在核實扣押(暫扣)、沒收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與《扣押(暫扣)、沒收物品專用票據》記錄一致後,應當在《扣押(暫扣)、沒收物品專用票據》上籤字或者蓋章;扣押(暫扣)、沒收物品與《扣押(暫扣)、沒收物品專用票據》記錄不一致的,保管人員可以在案件承辦人員註明情況後予以接受,否則保管人員可不予接受。
第四十九條 保管人員對入庫的扣押(暫扣)、沒收物品應當妥善保管,防止物品變質,並不得損壞、調換、丟失或擅自處理。
第五十條 執法局應當定期對沒收物品進行統一處理。
沒收物品進行統一處理時,應當由執法局領導批准後依法實施,處置沒收物品的收入直接上繳財政。
第五十一條 經批准同意進行處理的沒收物品,應當由保管人員與物品處理人員辦理出庫手續,並開列清單,隨物品憑證存檔備查。
第五十二條 對沒收物品的處理應當根據其不同性質採取拍賣、銷毀或其他合法的方式進行。凡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等物品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銷毀。
第五十三條 沒收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執法局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就地銷毀或者採取其他合法方式處理:
(一)鮮活類等易變質的;
(二)失效、變質的;
(三)已經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價值的;
(四)其他應銷毀的沒收物品。
第五十四條 對無主物品、沒收物品進行銷毀的,必須經執法局領導批准,由三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製作銷毀筆錄,註明銷毀時間、地點、方式,以及銷毀沒收物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執行人等。參與物品銷毀的執行人員應簽字蓋章。需拍照、攝像的,應當拍照、攝像存檔備查。
第五十五條 對於其他有價值且無須銷毀,但無法拍賣的無主物品、沒收物品,經執法局領導審核,財政部門同意(鮮活類物品除外)後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作為濟困物資支援貧困地區或弱勢、貧困人群;
(二)交有經營權的單位進行收購,並將收購款項於兩日內上繳財政。
第五十六條 執法局應當經常地組織對所屬執法機構的沒收憑證使用以及沒收物品管理、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財政局應當不定期的進行檢查。
第八節 強制措施
第五十七條 執法局實施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實施扣押時,應當製作清單,寫明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執法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二)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特殊情況經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扣押的財物退還當事人;
(三)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保管被扣押的物品,保管費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第五十八條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需要拆除的,執法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對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由執法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農房、私房由執法局報房屋所在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對正在建設的,由執法局直接強制拆除。
執法局實施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或者以料抵費。
第九節 協調與配合
第五十九條 執法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和完善聯席會議制度、聯絡員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十條 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是否允許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書面意見後,方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執法局的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六十一條 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涉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執法局職責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抄送執法局。
第六十二條 執法局發現違法行為屬於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執法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執法局處理;發現執法局處罰不當的,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給執法局。
第六十四條 執法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六條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執法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執法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六十八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發證機關依法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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