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決定

2009年12月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發布,根據2013年12月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12.02
  • 實施時間:2014.02.01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2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依照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除外);”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內對違反河道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依照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娛樂、飲食服務業的油煙污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第六條第一款增加三項,作為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九)依照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政公用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依照工程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一)依照停車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停車場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九項作為第十二項,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六、將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為“本級人民政府”。
七、將第七條中的“行政強制權”修改為“行政強制措施權”。
八、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公告應當通過公共媒體發布”修改為“公告送達,可以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網站上發布、報紙上刊登或者當事人住所地公告欄張貼公告”。
九、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較大數額罰款;”
十、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前款第三項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按照《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確認。”
十一、刪去第十九條。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寧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2009年12月8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發布,根據2013年12月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規範和推進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協調和監督。
建設、公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水利、國土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做好對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照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除外);
(三)依照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政公用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內對違反河道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照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娛樂、飲食服務業的油煙污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依照建設工程質量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政公用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依照工程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一)依照停車場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停車場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縣(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職責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調整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範圍,因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確需調整的,按照規定程式調整和公布。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調查權和行政強制措施權。
第八條 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處罰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執行。
第十條 從事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統一著裝,佩戴執法標誌。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利。
因當事人原因無法以書面形式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公告方式告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未提出陳述或申辯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送達,可以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網站上發布、報紙上刊登或者當事人住所地公告欄張貼公告。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按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決定。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按照《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確認。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作。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協調的事項包括:
(一)相對集中處罰權許可權範圍;
(二)相對集中處罰權處罰依據適用;
(三)調查取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認定、技術鑑定等履行行政執法職責過程中的協作事項;
(四)其他需要協調的事項。
第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相對集中處罰權許可權範圍和處罰依據適用存在異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集城市管理和執法信息,對其電子化分類記錄、存儲,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逐步通過信息化平台對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調查或檢查等監管情況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或者需要技術鑑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式作出認定、鑑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0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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