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

1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寧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01
  • 實施時間:2004.11.01
引言,修改明細,具體內容,

引言

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1日

修改明細

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限制養大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徵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每戶限養一隻。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
養犬者應當自取得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在接到養大登記申請後,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養犬登記證》和大牌;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二、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限養區內的醫療科研單位、專業演出團體、重點安全保衛單位確需養犬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後予以登記。”第二款修改為:“限養區內的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養犬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後予以登記。”
三、第九條修改為:“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四、第十條修改為:“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每隻犬第一年為六百元,以後每年度為三百元。”
五、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犬的頸部須掛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犬牌和免疫牌;”第(三)項修改為:“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不得縱犬在樓道、公共陽台、公共綠地排泄糞便;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第(九)項修改為:“定期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作檢疫和免疫;”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者在年檢時應當出示《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從事犬類繁殖、銷售、展覽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預防工作,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向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犬類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犬類繁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部門依法處理。”
八、第十九條修改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其他損失;縱犬傷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傷人犬應當立即送交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
九、刪去第二十條。
十、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一、刪去第二十三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具體內容

寧波市限制養大規定(修正)
(1997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9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行政區域範圍內為限制養大地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江北區內江街道以外的農村地區和限養區內農民聚居的自然村暫不列入限制養犬範圍,具體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各縣(市)、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的限制養大地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限養區內養犬的登記和年檢,違章養犬的處理,狂犬、野犬的捕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檢疫,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以及大類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疫情的監測和預防狂犬病的宣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限制養犬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予保密,並可給予獎勵。
第六條 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戶居室。
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體形標準,由市公安局確定並公布。
第七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應當徵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同意,每戶限養一隻。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養犬者應當自取得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養犬登記。公安機關在接到養犬登記申請後,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限養區內的醫療科研單位、專業演出團體、重點安全保衛單位確需養犬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後予以登記。
限養區內的種植、養殖專業大戶因生產需要養犬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報區公安分局審核後予以登記。
軍犬、警犬和動物園飼養的犬只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攜犬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檢疫,免費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十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每隻犬第一年為六百元,以後每年度為三百元。
第十一條 經登記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的頸部須掛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犬牌和免疫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須栓養或者圈養;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不得縱犬在樓道、公共陽台、公共綠地排泄糞便;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準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學校、醫院、車站、碼頭、機場、體育場(館)、公園、文化娛樂場所及其他公共場所;
(五)不準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贈送、宰殺或者死亡、走失,養犬者應當在七日內向原發證、發牌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交回證件、犬牌;
(八)養犬者遷移住址,須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作檢疫和免疫;
(十)不得轉借、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犬類牌證。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者在年檢時應當出示《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登記的犬生產幼犬的,養犬者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當地公安派出所處理;需要換養幼犬的,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地人員攜帶的犬只,須憑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方準進入本市。
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
從外地或者境外攜入的犬只,在本市限養區飼養一個月以上的,須按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大類繁殖、銷售、展覽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畫免疫、預防工作,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向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從事大類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註冊,並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擅自養犬的,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
對違反本規定攜犬進入公共場所的,公共場所管理人員對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報告公安機關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可沒收其犬,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犬類繁殖、銷售、診療、展覽等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者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和賠償其他損失;縱犬傷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傷人犬應當立即送交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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