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的決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的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9
  • 實施時間:2001.09.29
修改決定
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我市實際,決定對《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1、原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外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2、原第三條修改為:“本市迎澤區、杏花嶺區、萬柏林區、小店區、尖草坪區、晉源區的各街道辦事處所轄範圍(邊遠農村除外)為限制養犬區;城鄉交錯地區的村,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可劃為限制養犬區。”
3、原第七條修改為:“限制養犬區內,凡年滿18周歲,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獨院或獨門居住的居民申請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禁止在集體公寓、集體宿舍內養犬。”
4、原第十一條修改為:“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居民和外國人應交納登記註冊費,並逐年交納年檢費。每隻犬登記註冊費五百元、年檢費一百元。”
5、原第十三條修改為:“在限制養大區內禁止開辦犬養殖業。
未經批准在限制養犬區內不得開辦犬交易市場。”
6、原第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和居民所養犬死亡後,應自行深埋,不得隨意扔棄;發現養犬患狂犬病後,應自行捕殺或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農牧部門捕殺。”
7、原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8、刪去原第十七、十八、十九條。
9、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在限制養犬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非法進行大交易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對責任人處二百元罰款。”
10、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八條:“未經批准開辦犬養殖業和犬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11、原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九條,並刪去第五項。
12、原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由公安分局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由公安部門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並將第(三)項刪去,第(四)項順延為第(三)項。
同時,將本規定的序號作了相應順延,並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重新公布施行。
太原市限制養犬的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維護生活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山西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居民、外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迎澤區、杏花嶺區、萬柏嶺區、小店區、尖草坪區、晉源區的各街道辦事處所轄範圍(邊遠農村除外)為限制養犬區;城鄉交錯地區的村,經市人民政府決定可劃為限制養犬區。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養犬工作。
公安、農村、衛生、工商、環衛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配合,做好限制養犬工作。職責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門負責養犬審批、登記註冊、核發許可證和日常管理工作,對違法養犬者給予處罰,捕捉違章犬和捕殺狂犬病犬;
(二)農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核發免疫證,監測犬病疫情,診治犬病,協同公安部門捕殺狂犬病犬;
(三)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監測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養殖業和犬交易市場的管理;
(五)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對犬污染環境的監督。
第五條 限制養犬區內禁止居民和外國人養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養小型觀賞犬,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報公安分局批准。
外國人申請養小型觀賞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觀賞犬的犬種和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農牧局確定後公布。
第六條 限制養犬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因軍事、偵查、科研、看護、表演需要養犬的應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公安分局審核後報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條 限制養犬區內,凡年滿18周歲,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獨院或獨門居住的居民申請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
禁止在集體公寓、集體宿舍內養犬。
第八條 經批准養犬的,應攜犬到農牧部門進行檢疫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後,持免疫證到公安分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外國人經批准養犬的,在對犬進行檢疫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後,持免疫證到市公安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第九條 《養犬許可證》按一犬一證核發,有效期為一年。犬牌應帶在犬的頸部。未帶犬牌的,視為無證犬。
第十條 經批准養的犬,在第一次進行登記註冊後,從第二年起應逐年按時進行年檢。逾期不年檢的,視為無證犬。
年檢的程式和內容,按本規定第八條辦理。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居民和外國人,應交納登記註冊費,並逐年交納年檢費。每隻犬登記註冊費五百元、年檢費一百元。
第十二條 單位和居民將已登記註冊的犬,轉讓、買賣或犬死亡的,應在一個月內到公安部門辦理過戶或註銷手續。繼續養犬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在限制養犬區內禁止辦犬養殖業。
未經批准在限制養犬區內不得開辦犬交易市場。
第十四條 經批准養犬的單位,對所養犬應實行栓養或圈養。
第十五條 單位和居民所養犬死亡之後,應自行深埋,不得隨意扔棄;發現所養犬患狂犬病後,應自行捕殺或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農牧部門捕殺。
第十六條 經批准養犬的居民,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三)攜犬出戶時,應帶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出戶時間為9時至次日7時;
(四)不得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及時清除;
(五)不得侵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 在限制養犬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非法進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個人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對責任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開辦犬養殖業和犬交易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和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對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
(二)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三)因養犬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違反犬出戶時間的。
第二十條 在限制養犬區內隨意扔棄死亡犬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下罰款。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不及時清除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責任人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居民的犬造成他人損害的,單位或居民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公安部門應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限制養犬區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倒賣《養犬許可證》或犬牌的;
(二)縱容犬傷害他人的;
(三)拒絕、阻礙管理人員依本規定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三條 在限制養犬區內,對流竄街頭的犬,公民可以捕殺,也可以捕殺後交公安部門處理。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民可向有關管理部門舉報,有關管理部門應及時查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於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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