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3月31日審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和洛陽市行政區劃調整情況,決定對《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城市建成區域內為限養區。限養區域的具體界限,由市公安機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應自收到齊全證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準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三、刪去第十條。
本決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修正)
(1998年6月30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域內為限養區。限養區域的具體界限,由市公安機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限養區內養犬和攜犬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衛生、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應當依照其職責予以配合。
第四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嚴格限制、統一審批、分類管理的原則。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五條 未經批准,限養區內不得開辦犬類交易市場。
第六條 嚴禁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園、動物園、演出團體等單位飼養的,必須經市公安機關批准。
軍隊、公安等部門飼養特種犬只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限養區內經登記飼養的小型觀賞犬,每戶只準養一隻。小型觀賞犬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告。
第八條 限養區內個人飼養小型觀賞犬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獨戶居住。
第九條 個人養犬的,應向市公安機關申請並提供下列證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的獨戶居住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或暫住證明;
(三)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家犬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五)居住地的區公安分局審核意見。
市公安機關應自收到齊全證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準養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條 經登記準予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限養區內攜觀賞犬出戶時間為二十時至次日七時。出戶時,必須掛犬牌、系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單位大型犬嚴格實行拴養和圈養,不得出戶;
(二)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體育場、娛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電車等公共運輸工具;
(四)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六)飼養犬死亡、遺失、轉讓、贈與或隨單位、個人遷移的,應在三十日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七)飼養犬繁殖幼犬時,養犬人應在六十日以內自行處理。
未按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按無證犬處理。
第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對傷人犬應當即時送交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
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由責任人依法賠償其他損失。
第十二條 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檢疫或者檢查中發現狂犬時,應立即捕殺,並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指定地點深埋或者焚燒。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狂犬和無證犬、散放犬負責強制捕殺和收留;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並做好犬類免疫和疫情監測工作;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禁止將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剝皮、出售。
禁止亂棄死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
第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限養區內無準養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養犬人處五十元的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養犬人處一百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養犬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倒賣、偽造、塗改、擅自轉讓準養證或犬牌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準養犬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縱犬傷人或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於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限養區範圍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公告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