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決定

1997年1月14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6.28
  • 實施時間:2005.07.01
由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6月28日
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金平區的(魚+它)江、(魚+它)蓮、岐山、月浦街道,龍湖區的龍祥、鷗汀街道,濠江區的珠園、廣澳、馬滘、■石、河浦、濱海、玉新街道為一般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特區範圍內除一般限養區以外的區域均為重點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
二、刪去第十三條。三、刪去第二十一條。四、刪去第二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修正)
(1997年1月14日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8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犬類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特區養犬管理工作遵循嚴格管理、總量控制的原則。
第四條 市公安部門是特區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特區範圍內限制養犬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級衛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公安部門做好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公安部門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金平區的(魚+它)江、(魚+它)蓮、岐山、月浦街道,龍湖區的龍祥、鷗汀街道,濠江區的珠園、廣澳、馬滘、■石、河浦、濱海、玉新街道為一般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特區範圍內除一般限養區以外的區域均為重點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
第七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從事犬類的養殖、銷售和舉辦犬類展覽。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賞犬的分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部門確定並公告。
第八條 特區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公安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九條 個人申請養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特區常住戶口或暫住戶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住宅單元、獨戶居住。
第十條 用於專業表演、動物園觀賞、安全保衛或科研、醫療實驗需要的單位,可以申請養犬。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的,應持本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經該區公安分局批准後,報市公安局備案。公安部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華僑、外國人申請養犬,由市公安部門審核批准。
重點限養區個人申請養犬,每戶限養一隻。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攜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領取檢疫和免疫證件後,到原批准機關辦理養犬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公安部門發放的重點限養區犬牌與一般限養區犬牌,應有明顯區別。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醫療、科研單位的實驗用犬以及動物園觀賞和專業團體表演用犬,免收登記費和年度審驗費。
第十四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一般限養區登記的犬只,不得在重點限養區飼養;
(二)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共場所,執行安全保衛和專業團體表演用犬除外;
(四)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小型計程車、人力車除外);
(五)小型玩賞犬出戶時,應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
(六)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
(七)即時清理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八)定期送犬進行檢疫和免疫。
第十五條 從境外攜帶犬只進入特區,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並持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簽發的合格證書。
第十六條 在一般限養區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犬類診療所,必須經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注射狂犬病疫苗,並承擔民事責任;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檢查,發現狂犬立即捕殺。
第十八條 對遺棄、走失和被沒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門統一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取得《養犬許可證》擅自飼養犬只的,由公安部門沒收犬只,對重點限養區養犬的,處以一萬元罰款;對一般限養區養犬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由公安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並吊銷《養犬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犬類診療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民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部門舉報。公安部門應及時受理,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的,按罰款額的百分之二十獎勵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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