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11.27
  • 實施時間:2009.11.27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需由國家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在取水工程開工前,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三、第五十條修改為:“取水許可持證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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